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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1:51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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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巴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巴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巴西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特权与豁免。

 三、巴西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需的所有国内立法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李国新          路易斯·费利贝·兰普离亚
     驻巴西大使           巴西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巴西共和国就巴西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巴西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就“九七”后巴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签署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英文、葡文文本(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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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按责任范围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


  第八条 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市范围内的居民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九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五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被霍乱、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八条 出售、运输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国家规定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家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二十四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含个体行医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四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卫生检疫部门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三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四十八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四十九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一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五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五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六十三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等。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的自然界在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舞会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办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二)有适应需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有维持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第三条 各团体、各单位为本单位职工举办的群众舞会,由举办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其业务活动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宫、文化馆(站)等开设群众舞会的场所(舞厅、歌舞厅),必须出具符合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辖区,下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五条 文化宫、文化馆(站)等举办群众舞会,应采取单位包场或内部售票的办法,其收费标准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禁止借包场转售入场票牟利。
第六条 大中城市和对外开放县城,具备较好设施和安全条件的宾馆、酒店、俱乐部和文化娱乐中心,可试办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为服务对象的营业性舞会。
举办此类营业性舞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请市(地)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根据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经营项目,方准营业。
营业性舞会的票价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举办舞会的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演唱(奏)和播放内容健康的歌(乐)曲,并以我国传统的和新创作的优秀歌曲为主。严禁播放和演唱(奏)内容反动、淫秽、庸俗的曲目。
(二)不得邀请未领取演出许可证的音乐团队或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特邀客串歌手、乐手进场演唱(奏)。
(三)不准雇用或专设舞伴。
(四)场内灯光要适度,不准跳熄灯舞。
第八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品、剧毒品和恶臭物品进入舞场。禁止在场内喧哗、追逐、斗殴和闹事。严禁不文明、不健康的舞姿以及一切伤风败俗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开设群众舞会场所和营业性舞厅,在限期内又不补办审批手续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其关闭;属营业性舞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该项经营项目。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扰乱舞会场内秩序,又不听从劝阻的,责令其立即离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管理不善发生治安事故者,或经公安部门指出后仍不改进经营管理者,要追究舞场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五百元。罚款统一上交给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从直接管辖的各种舞会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