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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01:43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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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发放的水政监察证件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更换,换证工作应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政监察证件是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
  水政监察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条 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水政监察证件应标注编码。编码由七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代码,后五位为水政监察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符合《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见附件3),经逐级审核后,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经逐级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实行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
  流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本地区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备案。
  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妥善保管水政监察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声明作废,并报告水利部,按原申领程序补发水政监察证件。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注销。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水政监察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水政监察人员资格,并报水利部吊销其水政监察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水利部发布的《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水政资〔1997〕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水政监察证件的式样及说明
  2、水政监察证件编码表
  3、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
  4、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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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 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 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 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 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 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 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 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 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原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 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 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 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案,经市法制局审核、 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 未经市政府同意, 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应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颁布后, 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 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7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
发放暂行办法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进一步做好兵役和优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优待补助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先批后用,按实结算”的原则。
  二、民政部门主管优待补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优待补助经费进行审核、划拨和管理、审计、监督。
  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中的转业士官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职业培训费以及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助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年度优待补助经费中市、区共同承担的部分,由各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区民政部门预算,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优抚对象、优待补助标准组织发放。其中市财政承担部分由市财政按照各区民政部门实际发放数进行体制结算后返还给各区。
  优待补助经费中市本级直接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市民政部门预算,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组织发放。
  五、优待补助经费用于: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金;
  (三)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
  (四)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奖励;
  (五)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职业培训费,以及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六)农村籍入伍的进藏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的一次性安置补助;
  (七)失业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
  六、优待补助对象和标准:
  (一)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年优待金12000元,在西藏服役的年优待金30000元;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年优待金5000元,在西藏服役的年优待金12500元。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60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2500元;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54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2250元;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家属,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48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2000元;
  (五)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42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1750元;
  (六)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居民户口的年补助金2400元,农业户口的年补助金1000元。
  城镇非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以及农村籍入伍的进藏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的一次性安置补助,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发给奖金5000元;
  (二)立一等功的,当年发给奖金3000元;
  (三)立二等功的,当年发给奖金1500元;
  (四)立三等功的,当年发给奖金500元。
  一年内获上述多项奖励的,按最高项标准发给。
  八、优待补助金发放程序:
  (一)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金,义务兵立功的奖金,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当年3月底向所在区民政局申报,经各区民政局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年终前发给优抚对象本人。
  (二)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代为存储,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性发给义务兵本人。
  (三)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发放后,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填写《杭州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兑现通知书》,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
  九、其他规定:
  (一)享受优待补助金的义务兵家属和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和迁入各区的,应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二)义务兵优待金计发两年。凡当年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退伍以及入伍第二年被直接提升为干部和转为士官或考入军事院校的,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
  (三)军事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部队专业文体单位征召的文艺体育人员以及未持有《优待安置证》的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取消优待金。因犯错误提前退伍的,停发当年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可以另行对义务兵家属给予优待。
  (五)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暂行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