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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10:26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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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和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普遍原则,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公民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相互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只能依据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法律,并达到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要求的商品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组织执行本协定时开展以下工作:
  (1)商定和批准保证商品质量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
  (2)对于国际上以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双方将按照ISO/IEC导则25、58或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认证;
  (3)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国家检验标准、技术条件;
  (4)相互承认本条第2款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授予本方机构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执行第三条任务权力;
  (5)对协定的执行、被授权机构的工作和检验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6)相互通报协定执行进程情况。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任何一方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商定条件和方式,可以允许考察对方的出口商品生产厂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办法对本国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管理实施评审。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的被授权机构向具备以下条件的本方外贸单位的出口商品提供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
  (1)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及商定和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必需的补充指标;
  (2)经本协定第四条第4款被授权实验室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商品。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九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国家、组织和个人泄露被通知是“秘密”的任何信息。只有在双方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才能对在考察出口商品生产厂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时所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

  第十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出口商品到进口国后,若确认其质量不符合有关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要求,进口方外贸单位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协定和条件向出口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十一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监督与协调、交换信息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发生纠纷时,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依此顺延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规定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刘山在               云 登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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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教育部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4年5月22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固定资产的一部分。为了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根据《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生产和行政等任务的必备条件之一。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副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的工作,并应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确定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其作用,保证教学、科研等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投资效益。学校要在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直至报废的全过程中,加强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使仪器设备在整个寿命周期中充分发挥效益。
第四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从本校的实际出发,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开发工作,并提倡自己动手研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不断扩充学校研制仪器设备的能力。
第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一门科学,学校应积极开展仪器设备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工作,敢于创新、勇于改革,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管理体系。
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并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担任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和业务上关心他们的成长,通过业余教育、专业培训等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安排他们的业务提高工作,并要制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考核及升晋级等办法,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掌握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购置,要根据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和科研等方面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制订出年度购置计划。
第七条 仪器设备的年度购置计划,应由实验室及相应的生产和行政单位提出,经系、处一级领导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会同校内有关的业务部门汇审平衡,列入学校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和财务计划,提请主管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计划外临时需要的仪器设备,亦应按上述精神,规定出各级审批权限和手续。
第八条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购置,必须提出可行性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购置理由、效益预测、选型论证、安装及使用条件等,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及专家,逐项进行评议审查后,报主管校(院)长批准执行。
第九条 自制仪器设备(包括请外单位加工制造的)必须申报计划,并应对其技术设计的科学性、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试制。试制结束,经技术鉴定合格予以验收入账。
第十条 仪器设备的统计资料,是制订计划的主要依据。要随时掌握仪器设备的品类、数量、金额、分布和使用情况,经常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工作,以进一步加强计划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要按上级部门的要求,如期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
第十一条 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是实现仪器设备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有条件的学校要在人力、技术和设备上做好安排,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管理的目的,是要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可用状态,不断提高完好率。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要制订操作规程、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技术安全工作,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
第十四条 仪器设备要建立严格的实物验收和技术验收制度。到货后要及时开箱清点检验和安装调试,进行技术验收;学校领导和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验收工作。
进口仪器设备,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的各项事宜,对质量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要及时提出索赔报告,完成索赔工作,以免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五条 仪器设备必须按精密程度分级使用,并应对性能和指标进行定期校验、计量和定标,以确保仪器设备的精度和性能。
第十六条 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一般仪器设备应做到随时保养和维修;精密贵重仪器应做到精心维护、定期检修和检测,防止障碍性事故的发生。
仪器设备一般不得拆改,如确须拆改时,需按各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必须选派业务能力较强的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和指导使用,对上机操作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使用仪器。
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出厂的技术资料,从购置报告到报废整个寿命进程中的管理使用、维护、检修及校验等记录和文书资料,使之成为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要重视仪器设备(尤其是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技术改造工作。各院校要组织人力有计划地对陈旧的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改造,使之重新发挥作用。对拟改造的仪器设备,必须提出技术、效益和经济的合理性论证报告,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经济管理
第十九条 要通过研究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工作中的经济规律,逐步确定技术状况、完好率、利用率等综合性考核指标,进行经济技术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仪器设备要建立必要的账、卡制度,坚持每年至少对账一次,做到账、物、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一条 要根据仪器设备性能特点和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经济和技术论证,做到合理选用,适时更新;精度和性能下降的可以降级使用或调往其它需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精密贵重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在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参加校际和地区协作,对外开展技术服务,并制定合理的收费(包括收取必要的折旧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要努力避免仪器设备的积压和浪费,对长期不投入使用的仪器设备,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积压和浪费的,应追查责任,进行处理。
学校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积压仪器设备清单,以利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确因技术落后、损坏等原因不能修复使用或维护修理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的仪器设备,可申请报废。报废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核由校(院)长批准后,予以报废,并进行财务处理。单价在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报废,需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有偿调拨收入,统一由学校财务部门办理收款,并作主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不得转作预算外收入或学校基金收入。对外开展技术服务的收入,属于应补偿预算支出的部分和收取的折旧费,作主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其纯收入可纳入“学校基金”。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制订出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奖惩条例。对工作成绩突出,重视开发或增收节支好的先进个人和集体,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作为提职晋级的重要考查依据;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和浪费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或在经济上给予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和财政部1979年9月21日颁发的《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督管理,加大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力度,狠抓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各类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单位以及市辖范围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实行定期督查督办和动态督查督办。定期督查督办每三至六个月组织一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抽调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督查督办小组进行;动态督查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
  督查督办工作邀请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和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会议精神、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的讲话、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四)节假日、安全月等上级部署和各时期重点工作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演练及事故处理结案情况;
  (六)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防范措施情况;
  (七)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执行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开展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六条 督查督办实施的工作制度:
  (一)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巡查和督查制度。有关安全生产重点责任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并及时调查核实和督促整改。各责任单位要根据各时期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辖区、本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落实相应措施。督查督办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普查、抽查和督查,及时掌握情况。
  (二)实行情况通报和督办整改制度。对普查、抽查和督查中发现的责任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督查督办令或交办令,进行通报,责令整改,由责任单位填写回执。
  (三)实行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制度。责任单位对责令整改事项,必须在收到督查督办令一周内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和申请验收。
  (四)实行整改验收和警示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责任单位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情况及时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整改期限满后仍未整改到位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警示函。
  第七条 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督查督办要采取明查与暗访、普查与抽查、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询问和测试、听取汇报与查阅文件资料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二)督查督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定期或动态了解被督查督办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到被督查督办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材料、实地检查;有权向与被督查督办单位有关联的单位或人员了解、核实情况。
  (三)任何被督查督办单位有义务配合和支持督查督办工作,不允许对督查督办工作敷衍了事、不予配合,或阻挠干涉。
  (四)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重要依据。
  (五)对责任单位实施督查督办时,应抄报市长、分管市长、市委办、市政府办。
  第八条 督查中发现乡镇有非法的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小作坊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6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由县市区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停职,并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二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