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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4:48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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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将“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附后)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确定的定点企业,是在“八五”期间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基础上,以《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修订)》为依据,对各地上报的企业反复协商后确定的。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准确地落实
好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各定点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民族用品的生产供应工作。国家民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复核,对不再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取消其定点资格。
原有关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文件,如与本通知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
附:《“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生产的民族用品目录》。(略)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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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丈蕉〉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四、第四条修改为:“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的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主文修改为:“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该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承运人、旅客、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客运运价包括旅客票价和行李、包裹运价。客运运价与客运杂费构成全部运输费用。
第三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行李、包裹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客运杂费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特殊取段可实行特殊运价。
第四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价格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运输市场的需求
实行浮动价格;对在铁路局内运行的旅客列车的票、运价,可根据具体情况,赋予铁路局自行浮动的权力。
第五条 国家铁路的客运运价,以元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元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但半价票价,棚车票价,
市郊单程票价及客运杂费的尾数保留至角)。对浮动票价应分别按票种处理尾数。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规则是计算国家铁路的旅客、行李、包裹运输费用的基本依据。
第七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则内的含义:
“以上”、“以下”、“以内”、“以外”、“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
“超过”、“大于”、“不满”、“小于”、“不足”、“不够”——不包括本数。
“过轨运输”——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合资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的相互运输。


第二章 运价里程
第八条 旅客和行李、包裹的票、运价里程,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计算依据。
发到站间跨及两条及其以上线路时,应按规定的接算站接算;通过轮渡时,应将规定的轮渡里程加入运价里程内计算。
第九条 旅客票价里程,按旅客乘车的实际径路计算。
第十条 行李运价里程,按行李实际运送的径路计算,旅客要求行李由近径路运送时,如有直达列车可按近径路计算。
超过车票终到站以远的行李计费径路办理。
第十一条 包裹运价里程按最短径路计算,有指定径路时,按指定径路计算。
第十二条 计算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运价的起码里程为:客票20KM;空调票20KM;加快票100KM;卧铺票400KM(特殊区段另有规定者
除外);行李20KM;包裹100KM。



第三章 旅客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票价包括两部分:

客票部分:分为硬座、软座客票票价。
附加票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
第十四条 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票价中包括旅客以外
伤害强制保险费。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
第十五条 棚车代用客车时,客票票价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小孩客票票价按棚车客票半价计算。棚车加快票票价按普通加快票票价计算。
第十六条 享受减价优待的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仍按硬座客票半价计算,不再减价。



第四章 行李、包裹运价
第十七条 行李运价率为硬座客票票价率的1%,即100KGKM的行李运价率等于1人KM的硬座客票基本票价率。
包裹票价率是以三类包裹运价率为基数,其他各类包裹运价率按三类包裹的运价率加成或减成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行李、包裹运价是根据规定的运价区段,以每千克每千米的运价率乘以通过递远递减后而确定的计价里程,再乘以5KG,即得5KG为单位的运价基数。
其他重量的运价,则以5KG的运价基数推算。
第十九条 行李、包裹的运费,根据《行李包裹运价表》按每张票据计算。每张行李、包裹的起码运费为1元。
第二十条 行李、包裹均按物品重量计算运价,但有规定计价重量的物品按规定重量计价,见附表1。


物品名称 计价单位 规定计价重量(kg) 备注
残疾人用车 每辆 25 以包裹托运时,按实际重量计算
自行车 每辆 25  
助力自行车 每辆 25 含机动自行车
两轮轻型摩托车 每辆 25 1。含轻骑
2。汽缸容量50cm³以下时
两轮重型摩托车 每辆 按汽缸容量每cm³折合1kg计算 汽缸容量超过50cm³时
警犬、猎犬 每头 20 超重时,按实际千克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行李、包裹运价的计价重量以5Kg为单位,不足5Kg按5Kg计算。
第二十二条 旅客可凭客票办理一次行李托运。托运的行李在50Kg以内,按行李运价计算,超过50Kg时(行李中有残疾人用车时为75Kg),对超过部分按行李
运价加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运价不同的物品混装为一件时,按其中运价高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行李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5%、包裹保价费按声明价格的1%计算。



第五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五条 特定运价是对一些特殊运输方式和特殊运价区段而制定的客运运价。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包车、租车、挂运、行驶等运价的计算;
2.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办理直通、过轨运输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包用客车、公务车、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时,应预先支付相当于运费20%的定金。
第二十七条 包车时按下列标准,根据运行里程(娱乐车、餐车根据使用日数)核收票价、运费、使用费:
1.客车和合造车的客车部分,按客车种别、定员核收全价客票票价。成人与儿童(含享受减价优待的学生、伤残军人)混乘一辆车,人数不足时,按定员核收全价
客票票价;实际乘车人数超过定员时,对超过人数按实际分别核收全价或半价客票票价。
2.卧车按种别、定员核收客票及卧铺票的全价票价。
3.公务车按40个定员核收软座客票及高级软卧票(上下铺各二分之一)的全价票价。
4.豪华列车每辆按32个定员核收软座客票及高级软卧票(上下铺各二分之一)的全价票价。
5.棚车代用客车,按车辆标记载重计算定员(每吨按1.5人折算)核收棚车客票票价。
6.娱乐车、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7.行李车和合造车的行李车部分,按车辆标记载重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用棚车代用行李车时,按行李或包裹的实际重量核收行李或包裹运费。起码计费重量按标记
载重的三分之一计算(不足1t的尾数进整为1t)。行李、包裹混装时,按其中运价高的核收。
8.包用的客车、公务车加挂在普通快车、特别快车列车上或加开的专用列车、豪华列车按上述等级速度运行时,都应根据核收客票票价人数核收相应的加快票价;途中
发生中转换挂(或开行)的列车等级核收加快票价。
9.包用车辆使用空调设备时,还应按核收客票票价的人数核收空调费。娱乐车、餐车的空调费按使用费的25%计算。
10.包车全部运行途中,里程采取通算。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等单位租用客车在本单位使用时,按包车停留费标准,按日核收租车费。单独租用发电车时,租车费每日每辆2100元。
第二十九条 租用客车或企业自备客车在国家铁路的旅客列车或货物列车挂运时,按下列标准核收挂运费:
空车:不分车种,按每轴每千米0.534元核收。
重车:1.客车:按标记定员票价的80%核收。
2.行李车: 按标记载重运费的80%核收。
3.餐车、娱乐车、发电车:按租车费的80%核收。
第三十条 企业自备机车、车辆或租用车,利用国家铁路线路运行时,不论空车或重车,均按每轴(含机车轴数)每千米0.468元核收行驶费。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及特殊运价区段间相互办理直通过轨运输时,里程采取通算。上述各段由于分段计算,有不足起码里程区段时,按起码里程计算,但卧铺票价按附表2所列计算。客运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
400km卧铺票价比例计算表(附表2)


里程 占400km卧铺票价的比例(%)
1~100 25
101~200 50
201~300 75
301~400 100


第六章 客运杂费
第三十二条 客运杂费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除去旅客车票票价、行李包裹运价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规定的部分杂费收费标准见附表3。
第三十四条 迟交票款、运费、杂费时从应收该项费用之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每迟交一日,按迟交总额的1%核收运输费用迟交金。
第三十五条 包裹到达通知费,以市内电话以外的方式通知时,产生的信函、电话、电报等费用,由到站以实际发生的款额向收货人收取。
第三十六条 行李、包裹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运输企业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比例见附表4),但最多不超过运费的30%。
一批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的运费比例支付运到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包车时,根据包车人提出的全程路程单,对要求在发站、中途站、折返站停留(因换挂接续列车除外),按下列标准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停留当日不足12h的减半核收。
1.娱乐车、餐车,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
2.公务车、高级软卧车,每日每辆653元。
3.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349元。
4.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278元。
5.棚车,每日每辆139元。
包用娱乐车、餐车,一日内同时发生停留表、使用费两项费用时只收一项整日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的服务费,按车票票价的15%核收。
第三十九条 包用专用列车、豪华列车,当列车编成辆数不足12辆时,应按实际运行日数,每欠编一辆每日核收欠编费850元,当日不足12h的减半核收。
第四十条 包用的车辆,自车辆所在站向乘车(装运)站空送时起至回送至车辆原所在站止,产生空驶时,对空驶区段(里程按最短径路并采取通算),不分车种,每车每千米
核收3.458元的空驶费,但棚车不核收空驶费。
第四十一条 包车变更的费用计算:
1.包车单位在始发站停止使用,除退还已收空驶费与已产生的空驶区段往返空驶费差额外,其他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开车48h以前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10%的停止使用费。
(2)开车前6h至不足48h时,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20%的停止使用费。
(3)开车前不足6h退还全部费用,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50%的停止使用费。
(4)开车后要求停止使用,只退还尚未产生的包车停留数。
2.包用单位在始发站延期使用,在开车前6h以前提出时,按规定核收包车停留费;在开车前不足6h提出时,核收票价、使用费、运费50%延期使用费,并重新办理包车手续。
3.包车单位在中途站延长使用时,经中途变更站报请铁路局(集团公司)同意后,核收票价、运费、使用费或包车停留费;如包车单位付款有困难,可根据书面要求,由变更站电告
发站或到站补收应收费用。包车单位中途缩短使用时,所收费用不退。
附表3.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计费条件 收费标准 备注
1 站台票 1元/张
2 手续费 列车上补卧铺 5元/张 同时发生时按最高标准核收一次手续费
其他 1元/张
3 退票费 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 2元/人次 1.代用票按每张核收
2.2元以下的票价不退
4 送票费 送到集中取票点 3元/人次
送到旅客所在地 5元/人次
5 标签费 货签费 0.2元/个
安全标志费 0.2元/个
6 行李、包裹变更手续费 装运前 5元/票次
装运后 10元/票次
7 行李、包裹查询费 行李、包裹交付后,旅客或收货人还要求查询时 5元/票次
8 行李、包裹装卸费 从行李房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交付地点,各为一次装卸作业 1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9 行李、包裹保管费 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每日核收 2元/件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0 行李、包裹搬运费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1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1 行李、包裹接取送达费 接取、送达个为一次作业每5km(不足5km按5km计算)核收 5元/件次 超过每件规定重量的,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2 携带品暂存费 2元/件 每件重量以20kg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13 携带品搬运费 从车站广场停车地点搬运至行包房办理处或从行包交付处搬运至广场停车地点各为一次搬运作业;由汽车搬上、搬下时,每搬一次,另计一次搬运作业 2元/件次 每件重量以20kg为限,超重时按其超重倍数增收


运到逾期违约金计算表


运到期限 违约金比例 逾期日期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7日 8日 9日 10日以上
3日 10 20 30
4日 5 15 20 30
5日 5 10 20 25 30
6日 5 10 15 20 25 30
7日 5 10 10 15 20 25 30
8日 5 5 10 15 20 20 25 30
9日 5 5 10 15 15 20 20 25 30
10日以上 5 5 10 10 15 20 20 20 25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