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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0:53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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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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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提高中医药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档案系指在中医药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中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中医药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要为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医药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医药档案工作必须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中医药部门所形成的档案均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档案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中医药部门亦应根据本部门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相互档案管理机构(处、科或档案室),负责本部门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制订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在做好提供利用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五)负责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建立归档制度,并纳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生产、行政管理等项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归档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系统整理组卷,编写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三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各中医药院校应在次学年底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医疗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各中医药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对于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七条 中医药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的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中医药部门的档案机构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中医药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药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的工作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照像机、录像机等,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各级中医药部门要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档案向社会开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全国中医药系统各级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建设成效,根据《中共黔西南州委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省发改委等部门印发的《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黔西南州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防治规划(2008-2015)》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实施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以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治理单元,坚持集中、连片、规模治理的原则,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各项治理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工程实施主要内容根据国家所确定的内容,试点内容为: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人工种草、改良草地,草地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养机械购置,坡改梯及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谷坊(拦沙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设施建设,农村能源建设,开展石漠化监测等。

第四条 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按规划立项,严格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的审批。严格按作业设计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

第五条 工程项目安排要突出重点,体现规模效应,注重与“四沿”(沿风景区、沿交通干线、沿城镇周边、沿重点水源地)相结合,与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要积极整合各级各类资金投入,形成治理合力。试点工程要不断探索、总结、提炼新的治理模式,创新体制机制,为全面推进我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石漠化综合治理涉及多部门、多行业,工程量大,建设任务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形成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合力,高标准、高效率、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成立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直各部门职责如下:

州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协调处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牵头制定政策、规划和各项制度;协调做好工程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编报工作动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向省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州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汇总、审查、报批工程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衔接和争取国家、省的石漠化综合治理专项资金,及时下达投资计划;牵头组织综合检查及验收。

州财政局:负责依据省、州下达的投资计划落实或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及时下拨国家、省石漠化专项资金;督促、检查、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加强资金和财务管理。

州林业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植被恢复措施;指导、督促试点县有明确林业投资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做好林业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负责统计、汇总报送石漠化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信息报表。

州水利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指导试点县有明确水利水保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水土保持工程、饮水安全工程、“三小”水利工程、灌溉工程、小水电代燃料工程等);组织、督促县级做好水利水保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州级监测成果汇总。

州畜牧水产局: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草地畜牧业发展工程措施;指导试点县有明确草地畜牧业建设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做好草地和畜牧部分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指导、督促、检查石漠化综合治理措施中的坡改梯及配套田间水利设施、生产道路工程、农村沼气能源建设;指导试点县有明确农村沼气建设资金来源的面上项目整合;组织、督促县级对口部门做好农业、农村能源、新增坡改梯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州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参与指导、检查各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促进试点工程顺利实施;组织做好所属范围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动态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石漠化综合防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承担工程项目法人职能,应具有相对健全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行政、技术和财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水利、农(林)业等部门承担二级法人职能,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各试点县(市)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有: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制定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项目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负责项目管理。

2.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石漠化综合治理的工程实施方案、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作业设计,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对计划和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牵头组织分年度工程项目的县级验收。

3.组织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指导、协调单项工程的招标活动。

4.负责落实和管理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资金,按时上报工程情况和财务报表。

5.负责定期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市)统计局报送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等报表;按时把直接实施的工程内容情况报县(市)农(林)业局汇总。

6.督促、检查县级各部门按时按质做好石漠化监测指标的各项工作。

7.向州石漠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有明确资金来源的涉及石漠化综合治理实施的面上工程整合进展情况和总体情况。

第八条 项目区所在乡(镇)政府,配合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相关部门,落实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任务;并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益群众投工投劳。

第九条 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和建设试点工程纳入州、县(市)政府绩效目标考核。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制度。项目县(市)人民政府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条 县(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编报工程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部门,对各县(市)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同时发县级发改部门,县(市)据此提前安排相关作业设计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州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时分解转下达国家、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任务;会同州财政局下达州级配套资金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和执行情况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投资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执行。属于建设地点、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相关行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并不断完善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等各项制度,确保试点工程取得实效。要注重总结治理经验和模式,发挥综合治理成果的示范带动效应。

第十四条 工程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县级农(林)业、水利等具体实施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把项目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建设规模和实施范围等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项目县(市)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省批准的《实施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技术规程、标准编制年度项目作业设计,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应牵头组建工作班子,参与设计单位共同编制,督促设计单位加强实地外业调查,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编制质量,确保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资料的图、文、表应齐全。

年度项目作业设计资料要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不准开工建设。年度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属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必须由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经审批的县级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招投标资料、相关合同资料、财务资料、技术资料、图片照片、统计数据和录像资料等,要按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严格管理,由专人负责分门别类归档整理保存,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封山育林、造林工程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草地建设、水利水保工程的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棚圈建设、坡改梯、机耕道等其它建设内容,要达到设计标准,确保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各县(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种苗,不具备招标条件的,但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要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建立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州、县(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县(市)各直属部门,要实行联络员制度。加强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工程建设情况实行月报、季报和年度报告制度。

月报:各县(市)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各部门负责的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同级林业部门汇总;县级农(林)业部门于每月28日前向州林业局报送,并抄送县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的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要及时向州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上报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州林业局要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汇总后抄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州相关部门。

季报: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8日前,各县(市)要将本季度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下一阶段需解决的问题及工作建议以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两种方式报州林业局;州林业局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汇总本季度各县(市)情况,以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两种方式分别上报省发改委、林业厅、农委、水利厅,并抄送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年报:县级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石漠化综合治理年度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报表、建设管理经验总结、绩效目标考核自查情况等,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监测工作。各县(市)的监测具体工作按国家制定的效益评价框架(黔发改农经〔2009〕2660号文转发)开展。各县(市)要本着摸清底数、科学分析和评价工程实施效果、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目标,切实组织监测力量、落实监测经费,扎实做好监测工作。监测分为省级重点小流域监测和州、县面上调查监测。面上调查监测工作由项目县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并分别将监测结果报送对应的州级主管部门。县级水利部门负责全县的监测成果汇总,并将汇总成果资料按要求及时报州水利局汇总后,由州水利局报省水利厅和州石漠化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测成果包括监测结果调查表、监测结果汇总统计表、本底值调查表、小流域成果图件。

具体责任部门划分为: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蓄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植物种类调查表、植物固碳量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林业总产值调查表、新增林果产品产量调查表及汇总统计表、新增薪材数量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生物多样性指数计算表、林业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石漠化土地治理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石漠化土地面积、程度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耕地质量调查表、耕地等级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国土资源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产量表和农村能源表、农业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负责新增坡改梯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草地面积和产草量监测表、畜牧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水利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新增有效灌溉面积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新增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调查表及统计汇总表、水利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负责各部门的检测成果汇总。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部分的小流域本底值调查表。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投资由申请中央专项投入,省、州、县配套,受益群众投工投劳以及整合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等多种方式筹集。各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机制,引导与调动社会其他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严格资金用途管理。工程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实施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的购置、机械作业费、劳务费;工程建设管理费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在地方投资中列支,主要用于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图文材料等工程档案的编制与管理、检查验收、信息统计及工程建设管理日常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商发改部门,根据项目年度投资规模和地方配套资金比例,确定年度应配套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与发改部门足额下达配套资金投资计划,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当年增加的投资计划规模,所需的配套资金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资金是国家专项基建投资,必须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按部门或行业切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要按期完成财务报表,按期整理结算、决算等财务资料,按时做出年度财务结算报告,满足年度验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账制,以工程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资金的依据。项目法人、组织实施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按已完成工程量填写报帐申请书、有关财务凭证,经项目负责人和工程监理人员(技术员)签字,报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建设办公室审核,按相关程序报账。

第二十六条 年度作业设计经批准后,且各单项工程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后,各实施部门或单位向县(市)石漠化综合治理办公室提交启动资金报告,附施工合同,实施村、组(即组民代表)的有关建设承诺后,县(市)石漠化治理办公室按不超过国家补助的50%预拨资金,确保启动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石漠化治理办公室在项目年度验收、竣工验收时,要组织各实施部门及时编制项目年度工程财务结算报告、总体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履行财务、审计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纠正,对整改不力的,要严肃处理;及时按程序和规定审核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审计部门要将石漠化综合防治项目的年度验收审计、项目竣工审计工作纳入年度任务安排,确保按时拿出审计成果。要定期开展收支结算的检查审计。各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业主限期整改,对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条 各县(市)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梳理,并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调减次年投资份额,直至取消该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及时组织和开展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层次分为:县级年度验收、州级年度验收,省级复核验收。县级自查总体验收,省州检查总体验收。县级年度验收由项目县(市)发改部门组织财政、审计、水利、农(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结果报州石漠化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备案;县级年度验收完成后,向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州级年度验收;州级验收完成后,各县及时完善验收资料,按程序向省申请省级复核验收。州级验收办法按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办法执行。

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整改,直至整改合格;不按期整改合格的,将视其情况追究责任,由投资主管部门给予扣减下一年度投资份额,直至终止项目执行、取消建设项目。

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工程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规定,有无违规违纪问题;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工程效益是否发挥,工程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工程档案是否健全、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到位等。

第三十二条 实施单位要做好验收资料的归档和整理工作,确保工程竣工验收的需要。项目竣工验收主要资料有:批准文件、作业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总结、竣工图件、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监理报告、质量鉴定等。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三十三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相应资产的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各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档案,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管护机制和运行机制。在促进产业发展和石漠化治理可持续的条件下,应鼓励社会各界、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安全和质量检查监督体系和保证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行业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各参建单位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要接受、尊重、支持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发生严重的施工安全与质量事故,主管部门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相关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要依法切实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按规定认真做好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对监理单位发现、指出的问题,项目法人单位和建设单位要及时责令施工单位整改落实。

第三十七条 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奖优罚劣制度。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精心组织、认真负责,严格技术标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集体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领导小组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奖励。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除责令整改以完成任务、达到质量标准外,还应追究组织工程施工的业务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州发改、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