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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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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可以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提出议案,要予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清楚。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审议后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一)议案需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审议、表决;
(二)议案不需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
(三)议案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上述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写出报告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即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或其它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门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
委员会议程,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该议案应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分别交上述机关办理。上述机关应抓紧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力求准确、具体,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纸,书写清楚。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九条 代表对本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并书面直接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归口负责机关可以提出建议,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并联名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由主办部门署名书面答复代表。
对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在三十天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提出询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在闭会以后认真办理,并按统一的格式在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归口负
责机关。归口负责机关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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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

 蓬江区、江海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本级组织实施;新会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新会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售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相关减免的收费项目由市(区)物价局核定;

(三)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六)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水电、通信、电视、照明等,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建程序以及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其具体的支出数额。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房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5年(含5年)以上;

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局和市(区)民政局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期限内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区)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核实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区)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在市(区)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建设单位按市(区)房产管理局制定的选房方案进行销售。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建设单位选房购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面积和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居住,不得出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需要将增值收益部分不低于70%的比例作为土地收益等价款上缴政府;也可以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其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和建设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区)规划局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局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建设局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局(建管中心)、区相关职能部门可受政府委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财政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日



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

  为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2009年2月国务院部署用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一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清理和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各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加大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案件查处力度,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整顿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巩固前一阶段工作成果,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整顿各项任务,现就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主要任务
  (一)加强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
  完善食品添加剂管理法规,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实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报告制度。开展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非食用物质专项抽检和监测,整治超过标准限量和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查处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的行为,严格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研制管理。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
  深入开展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中农兽药和禁用药物残留监测。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强化生鲜乳收购站日常监管与标准化管理,坚决取缔未经许可的非法收购站(点)。加大农药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加强农药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打击无证照生产“黑窝点”。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测,打击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行为。加强兽药GMP(良好生产规范)后续监管,积极推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实施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打击水产养殖环节违法使用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行为。修订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办法,制(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准、兽药残留限量和检测方法标准。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
  (三)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加强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可追溯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查处企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力整顿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投诉举报多的食品行业,建立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食品进出口环节整顿。
  严格办理进出口食品海关相关手续,打击食品、食用农产品特别是疫区产品非法进出口行为。对已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养殖场进行全面清查。加强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管,重点加强对出口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检验检疫监管,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行为,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将逃避检验检疫的企业一律列为不良记录企业。建立和完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长效机制。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完善风险预警和控制措施。
  (五)加强食品流通环节整顿。
  严格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完善食品市场主体准入机制,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和退市制度,建立销售者主动退市和工商部门责令退市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加强自律。完善食品市场监管和巡查制度,突出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和重点品种,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加大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和食品市场日常巡查力度,打击销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加强餐饮消费环节整顿。
  严格餐饮服务许可制度,查处餐饮单位无证经营行为。清理、修订餐饮消费环节相关食品监督管理规范办法,规范餐饮服务许可行为,提高餐饮服务准入门槛。制定并实施餐饮消费环节重点监督检查及抽检工作计划,以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旅游点、小型餐饮单位为重点,加大对熟食卤味、盒饭、冷菜等高风险食品和餐具清洗消毒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开展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对其采购的重点品种开展专项抽查,查处采购和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
  (七)加强畜禽屠宰整顿。
  严把市场准入关,清理整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大对私屠滥宰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查处违法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牛、羊)、出厂未经品质检验或经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牛、羊)肉产品等行为。强化活禽和生猪(牛、羊)产地和屠宰检疫,查处出售和屠宰病死畜禽的行为。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肉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打击加工、销售病死病害畜禽肉和注水肉等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进入加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加大生猪屠宰长效监管机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
  (八)加强保健食品整顿。
  依法对获批注册但未标明有效期的保健食品进行全面清理换证。开展保健食品违法添加药物专项检查,查处制售假劣保健食品行为。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专项检查。查处通过公益讲座、健康诊疗、学术交流、会展销售等方式变相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行为。整治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和保健食品夸大宣传功能的行为。
  (九)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制定清理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方案,对现行食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进行清理,解决标准缺失、重复和矛盾问题。制(修)订食品中农药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致病微生物、真菌毒素限量标准。公布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动员社会、企业和消费者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工作,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跟踪研究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食品安全标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和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研究成果,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效率和科学水平。
  (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
  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地区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建立快速、方便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和网络平台。发布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报告,建立食源性疾病报告机制,构建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报告信息采集网络,建立食品安全有害因素与食源性疾病监测数据库。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加大食品特别是乳品等高风险食品检验检测频次,定期公布检验检测结果。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加快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严格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检验人员管理,推进检验检测资源和信息共享。
  (十一)推进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制定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诚信体系评价标准,选择若干企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在企业中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制度,鼓励支持食品企业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在食品行业全面推广。督促行业协会组织对食品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培养具备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的食品安全岗位专职人员。建立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质量信用建设和信用分类监管。
  二、有关要求
  (一)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强治理整顿。要抓紧制定2010年整顿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分解整顿工作任务,明确各环节、各阶段的整顿目标和完成时限,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将集中整顿与日常工作相结合,及时总结整顿工作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责任,统筹安排监管力量,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全面抓好整顿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监督指导,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切实加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视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注意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案件线索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要完善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妥善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规范和完善涉及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严肃查处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严格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对行政机关迟报、漏报甚至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认真做好信息报告和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重要信息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卫生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要统筹和规范食品安全整顿信息发布工作,对影响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信息,由本级政府授权有关职能部门发布;对涉及两个以上省(区、市)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食品安全整顿综合协调部门统一发布。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宣传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成效和典型事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为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组织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适时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整顿工作情况汇报。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作为重点督查内容,制定专项督查工作方案,逐级开展督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要制订整顿工作评估考核办法,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行评估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