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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2:18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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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中“电力主管部门”一词均改为“电力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1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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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常州市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改善城乡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所辖市、区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的生产管理。

市、所辖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的生产、销售、经营中使用的管理。

市、所辖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食品包装袋的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所辖市、区测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的管理。

计划、贸易、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生产或销售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生产、销售或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替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并获得有关产品资质证书。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超薄塑料袋(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保鲜袋、膜除外,下同)。

第六条 鼓励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塑料袋替代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鼓励对废弃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综合利用。

第七条 一次性非发泡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的生产者、批发销售者对在本市区域内销售的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负有回收责任,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建立回收网络,使年回收量达60%-80%;并将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品种、数量、回收量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第八条 铁路、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运输车船和旅游景点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废弃物的回收、清运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应当将其投放于固定的垃圾收集站、点或者容器内。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设置回收容器,回收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并按规定负责清运处置。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超薄塑料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或者回收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所辖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或库存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3月15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备土地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征地拆迁农民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编制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市场上实施政府优先收购权,对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转城剩余土地、无主地实施储备,并进行经营管理;
  (五)负责收购储备土地资金的测算、补偿、招商洽谈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购、开发成本的核算;
  (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
  (八)负责县(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设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区土地储备中心人、财、物及工作业务实施管理。
  区(含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对园区范围内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实施储备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的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由土地市场统一组织公开出让。各投资公司控规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经营。
  第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市区范围内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五)国有存量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六)旧城改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土地;
  (七)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按照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调查、概算和财政评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其他单位以经费包干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区级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使用权总地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本应包括前期费用、征拆费用、财务费用及综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础设施如修建相关道路、公共设施、提升环境等费用)。储备土地每宗地块先按土地出让总价的60%预拨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发〔2001〕25号《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