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05:26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旅游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大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价格、交通、文化、环保、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促进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业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景区、景点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产品的品牌化。

  第十二条鼓励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旅游观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地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景区、景点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住宿和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宣传本市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旅游业发展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具有西安特色和文化内涵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发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开展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景点内修建墓地、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开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服务;

  (二)胁迫、欺骗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向旅游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六)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取得《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设立的业务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服务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实行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禁止以星级称谓或近似称谓对非星级饭店进行宣传。

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实行一票制。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园中园”重复收费;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围追游售商品;

  (四)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章旅游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例

  2009年12月15日,孙某向某银行借款19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约定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同时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3日,孙某再次向该银行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约定以刘某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张某亦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合计213万元,逾期后孙某均未偿还本息。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刘某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若被告孙某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某对借款199万元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两笔借款都涉及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所不同的是199万元中的抵押是由主债务人孙某提供,而14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199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14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解释》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的是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责任顺序的一般原则处理。

  同理,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会有所不同。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3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根据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专题研究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机构、队伍,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级别建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教育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四)统筹管理并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五)向有关单位提出被督导单位领导任免的建议;
(六)参与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规划、决策等重大活动,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与个人;
(七)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八)组织本辖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总结、推广教育工作先进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由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兼职督学分为特聘督学、特聘教育督导员。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室职责任务,为其配备相应的专职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导人员。
第九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教育督导室负责人(主任、副主任或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任期内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在教育界有一定的声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前,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回访。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一般采用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开展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
(六)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督学或其他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通过教育督导室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导人员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综合评估中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参加教育督导的督学和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是指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