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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7:30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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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 法发〔1996〕9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施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

             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包括电报,不含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奖励有关人员。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报告
  适用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四、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五、规定
  适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制订带有规范性的措施。
  六、公告 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七、通知
  适用于发布规章,转发公文,要求下级法院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八、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九、批复
  批复包括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及其他批复。
  司法解释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司法行政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人民法庭等。
  其他批复适用于上级法院答复下级法院除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以外的请示事项。
  十、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或批准。
  十一、函
  适用于法院之间或法院同其他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发布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发布公文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一、《×××人民法院文件》 主要用于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或重要工作部署,发布重要的决定、通知等。
  二、《×××人民法院》 主要用于人事任免、重要会议及其他事项的通知、除司法解释以外的批复和命令、议案、请示、报告、通报、函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用于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
  四、《×××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文件》 主要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根据院领导授权,传达或代本法院发布某些事项,发布该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人民法院各部门行文,一般使用本法院信笺版头。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单位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人民法院与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文,人民法院一般应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秘密标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还应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和转发公文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会议通过的公文,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标题。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应标注主题词。
  十三、公文应在末页下方标明印发单位、时间。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为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4年毫米)。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张贴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应左侧装订。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法院其他各部门可在自己的权限内互相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业务对口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对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行文。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口部门可以互相行文。


  第十二条 向下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抄送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越级请示,但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应一文一事。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呈送院领导批示,或直接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院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查办,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院领导报告。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书写工整、标点准确。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报引发文字号。日期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年份应写全称。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使用简称,第一次应写明全称,并在括号内注明简称。


  第二十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和法律原本使用汉字的法条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五位以上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一个用阿拉伯数码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在送院领导签发之前,应送办公厅(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由主管院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院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院领导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主动与其协商或会签。
  上报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所用墨水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拟稿纸,并按拟稿纸中规定的项目填写。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上级人民法院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一般需经印发公文的下一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按有关规定执行,非机要部门不得翻印、复制。


  第二十七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使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公文处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行政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归档。
  公文立卷必须做到齐全、完整,使案卷内容能正确反映主要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案、归档,协办机关存复制件。


  第三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复制秘密文件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对复制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应归档的案卷,必须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后由主管领导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法院制订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

             一、审判(379个)

(一)刑事审判(138个)
刑事 刑事审判 刑事案件 犯罪 
大案要案 经济犯罪 少年犯罪 刑事类推 
刑事责任 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法人犯罪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犯罪既遂 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 刑罚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量刑 累犯 自首 数罪并罚 
刑期计算 刑期折抵 缓刑 减刑 
假释 追诉时效 赦免 反革命 
组织越狱 间谍 特务 放火 
爆炸 投毒 危害公共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 
破坏交通设备 破坏通讯设备 破坏电力设备 交通肇事 
重大责任事故 走私 投机倒把 逃套外汇 
伪造货币 伪造有价证券 伪造有价票证 偷税 
抗税 假冒商标 假冒专利 盗伐林木 
滥伐林木 故意杀人 过失杀人 故意伤害 
过失重伤 卖淫嫖娼 刑讯逼供 诬告陷害 
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 卖淫 拐卖人口 
绑架妇女儿童 拐卖妇女儿童 非法拘禁 非法搜查 
侮辱 诽谤 报复陷害 伪证 
侵犯通信自由 破坏选举 侵犯财产 抢劫 
抢夺 敲诈勒索 盗窃 惯窃 
诈骗 惯骗 贪污 挪用公款 
绑架勒索 妨害公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扰乱社会秩序 
流氓 脱逃 窝藏 包庇 
制造贩卖假药 招摇撞骗 赌博 淫秽物品 
毒品 窝赃 销赃 破坏珍贵文物 
偷越国(边)境 侮辱国旗国徽 传授犯罪方法 妨害婚姻家庭 
重婚 破坏军人婚姻 虐待 遗弃 
拐骗儿童 渎职 受贿 行贿 
介绍贿赂 泄露国家秘密 玩忽职守 徇私枉法 
私放罪犯 破坏邮电通讯 军人违反职责 走私毒品 
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

(二)民事审判(64个)
民事审判 民事案件 民事纠纷 民事权益 
财产 人身 公民 未成年人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选民资格 认定财产无主 返还财产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债权 债务 
个人合伙 法人 企业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联营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权利 民事责任 
代理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财产所有权 留置权 买卖 出租 
抵押 转让 借贷关系 不当得利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人身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荣誉权 发现权 发明权 名誉权 
婚姻 离婚 抚养 收养 
扶养 遗产 继承 遗嘱 
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房地产 房屋承租

(三)经济审判(34个)
经济审判 经济纠纷案件 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纠纷 
购销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仓储保管合同 供用电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联营合同 技术合同 
农村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合同 租赁经营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 
易货贸易合同 保险合同 合伙合同 结算合同 
赠与合同 企业破产 金融 票据 
股票 债券 期货 违约金 
赔偿金 涉外仲裁 科技纠纷

(四)行政审判(66个)
行政审判 行政案件 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 
行政行为 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 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 公安 
海关 商检 土地管理 地质矿产 
能源 行政执行 交通缉查 野生动植物保护 
计划生育 渔业 盐业 水利资源 
盐政 行政强制措施 路征 技术监督 
专利 畜牧 房屋拆迁 河道 
邮电 科技 交通 卫生 
医药 环境保护 工业 经贸 
农业 林业 文化 教育 
统计 体育 民政 城市规划 
城乡建设 计量 物价 工商 
劳动 文物 财政 审计 
税务 水利 企业管理 铁路 
民航 人事 新闻出版 广播影视 
旅游 气象 

(五)海事审判(17个)
交通审判 海事审判 海事案件 海商案件 
海商 船舶 船舶所有权 船舶抵押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共同海损 海事 
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 船舶碰撞 
海难救助

(六)审判程序(60个)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诉讼 
诉讼程序 告诉 起诉 刑事自诉 
受理 上诉 审理 申诉
抗诉 冻结 申请再审 来信来访 
扣押 查封 执行 执行程序 
执行工作 委托执行 执行中止 执行终结 
执行回转 担保 案件管辖 审判组织 
回避 诉讼当事人 证据 期间 
送达 判决 裁定 调解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第一审程序 简易程序 第二审程序 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文书 
司法协助 涉外 涉港澳台 涉港 
涉澳 涉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死刑核准 

             二、政策法规(14个)

司法解释 应用法学 人民司法 法律 
司法统计 政策 法规 细则 
规章 制度 法制建设 法规清理 
法规汇编 案例选编

             三、文秘(117个)

秘书 信息 宣传 保密 
档案 保卫 调查 查办 
讲话 谈话 发言 汇报 
观察 指示 批转 转发 
建议 提案 政法会议 党组会议 
审判委员会 院务会议 院长办公会 座谈会 
赔偿委员会 工作会议 电话会议 会议简报 
会议审批 办公室工作 公文处理 大事记 
法院志 体制改革 机要通信 图书资料 
统计 报表 法制宣传 新闻发布 
报刊工作 保密期限 防火防盗 值班记录 
印章 法院年鉴 安全保卫 机要工作 
机要机构 机要干部 机要室 密码 
密码研究 密码装置 密码通报 加密通信 
密码电报 密码工作 密语代号 机要交通 
保密工作 保密教育 保密纪律 保密制度 
保密检查 国家秘密 通信保密 失泄密事件 
机要秘书 秘书工作 会务工作 督查工作 
信息工作 调研工作 政策研究 协调工作 
业务研究 业务指导 文件印刷 文件管理
印信管理 精简文件 精简会议 处理来信 
信访工作 接待来访 办信   要信摘报 
综合治理 档案工作 档案管理 文书档案 
诉讼档案 办公自动化 计算机 计算机网络
公文主题词表 传真机 传真通信 加密机 
复印机 技术保护 图书 图书馆 
图书工作 档案室 档案利用 资料
资料工作 报刊 报刊工作 报刊发行 
报纸 刊物 人民法院报 出版 
发行

             四、政工(128个)

人事 教育 监察 监察工作 
纪检 纪检工作 思想政治 机构 
编制 法官 女法官 干部 
陪审员 特邀陪审员 检察官 组织机构 
职称 奖惩 任免 招聘 
调配 换届 工资 老干部 
廉政建设 职业道德 队伍建设 干部政策 
领导班子 干部考核 福利待遇 党的建设 
专业技术人员 离退休人员 党纪政纪 违法违纪 
举报 执法执纪 培训 招生 
法律业大 培训中心 咨询委员会 法官委员会 
法官衔级 司法警察 法警工作 法警警衔 
法官学院 法官协会 女法官协会 专业人才 
专业技术培训 目标管理 岗位培训 岗位责任制 
劳动模范 劳动竞赛 雇佣劳动 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 事故 工伤事故 分配制度 
分配原则 分配政策 分配包干 收入分配 
劳动报酬 消费基金 工龄 浮动工资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效益工资 工资政策 
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改革 工资标准 调整工资 
奖金 保险 福利 待遇 
政治待遇 工资待遇 生活待遇 津贴 
统筹 奖励 奖励制度 处罚 
评定 职称 职能 职务 
人才交流 出国进修 出国留学 教学管理 
考试 表彰 表彰先进 先进集体 
学籍管理 教师进修 教学研讨 法学研究 
定职 定级 调级 考核 
聘任 退休 辞职 辞退 
公务员制度 机关工作制度 机关作风 机构设置 
机构调整 机构改革 事业单位 工会 
工会工作 共青团工作 妇女工作 青年工作

            五、计财装备技术(63个)

财务 装备 技术 管理 
法医 经费 通信 通讯 
审计 两庭建设 人民法院 审判法庭 
财务计划 经费补助 财务检查 财经纪律 
着装 枪支弹药 警械 物资 
计算机 诉讼费 公告费 预算 
预算执行 拨付预付资金 决算 决算草案 
刑场建设 罚没收入 基建 车辆 
囚车 行政管理 后勤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 
财务管理 房产管理 车辆管理 膳食管理 
物资管理 办公用品 差旅费 作息时间 
宴会 工作餐 产业 产业政策 
第三产业 经营机制 经营方式 经营活动 
利润分配 盈利 亏损 司法行政 
会计管理 有价证券 流动资金 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 固定资产 基金

              六、外事(19个)

外事 条约 出访 来访 
考察 会见 会谈 接见 
邀请 国际公约 协定 司法协助 
送达 协议 谈判 国际会议 
留学 接待 讲学

              七、文种(72个)

命令 令 议案 决定 
决议 规定 会议纪要 请示 
报告 批复 答复 条例 
通报 规则 通知 函 
要点 总结 工作报告 公告 
通告 布告 电报 公报 
解答 意见 公约 批示 
转发件 批转件 印发件 准则 
章程 办法 纪要 工作方案 
工作计划 工作部署 守则 草案 
方案 汇编 汇集 记录 
简报 快报 提纲 纲要 
大事纪 宣言 会议文件 会议资料 
复电 复文 贺电 慰问电 
慰问信 贺信 祝词 致敬信 
公开信 致词 开幕词 闭幕词 
发言 号召书 倡议书 建议书 
聘书 参考材料 司法建议 调查报告 

             八、法制(187个)

宪法 香港基本法 澳门基本法 刑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继承法 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 公司法 企业破产法 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 行政法 保密法 
边界管理法 标准化法 兵役法 财政法 
出版法 出入境管理法 档案法 工会法 
国防法 国籍法 仲裁法 赔偿法 
海关法 环境保护法 劳动法 农业法 
企业法 商法 海商法 土地法 
选举法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海洋法 航空法 
统计法 债权法 草原法 森林法 
保险法 个人所得税法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教师法 
会计师法 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法律保护 法律监督 
法律适用 少年法庭 法制 法制观念 
法制教育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军事法规 
社会主义法制 立法 立法工作 立法机关
立法建议 执法 政法 政法工作 
权利 义务 权限 权益 
公民权 选举权 被选举权 劳动权 
法院 法院工作 审判工作 检察 
检察机关 检察工作 司法 司法工作 
司法机关 公证 国家公证 公证工作 
公证机关 仲裁 仲裁机关 仲裁工作 
法律制裁 公安 公安工作 公安机关 
公安干警 武警 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 案件处理 治安工作 
社会治安 社情动态 治安管理 保卫工作 
警卫 警卫工作 涉外案件 恶性案件 
查封 事件 重大事件 反动组织 
黑社会组织 计算机犯罪 窃密 暴乱 
动乱 骚乱 骚乱事件 闹事 
械斗 游行 罢工 劫持 
外逃 叛逃 非法组织 合法组织 
防范措施 禁毒工作 投案 报案 
敌情 谍报 侦察 侦破 
证据 证件 拘留 逮捕 
严打 危险品 人口 常住人口 
城镇人口 非农业人口 农村人口 农业人口 
暂住人口 流动人口 人口政策 人口理论 
人口普查 人口统计 户口 户籍管理 
出入境管理 签证 护照 出国人员 
出国审查 边防检查 交通监理 交通法规 
消防 消防工作 当事人 辩护制度 
律师 劳改工作 劳动改造 劳教工作 
劳动教养 刑满就业 刑满释放 监督劳动 
监督改造 监狱管理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标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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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1年凭证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2.89%;五年期150亿元,票面年利率3.14%。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7月14日,采取按月发行方式,5月15日至6月14日发行300亿元,6月15日至7月14日发行200亿元。各承销机构在当月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息;持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息;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估机制,定期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用户满意度的测评,并定期向企业反馈,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普及邮政法律知识和用邮知识。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用户投诉、申诉处理部门,公布统一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投诉、申诉电话,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户申诉情况。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布局。

第七条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现有邮政营业场所无法满足用户用邮需求且暂时无法增设的,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九条既有住宅建筑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服务时限和邮件投递等事项,制定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的邮件直投到户服务。对已纳入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件直投到户服务。

对不具备直投到户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现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房屋、场所,落实村邮站用房。

村邮站服务人员配置以及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会同邮政企业商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用户免费提供国内给据邮件查询服务。用户可以凭借邮政企业收寄邮件时出具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查询给据邮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以及所在位置。

第十五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转趟、驳运的邮政货运车辆需要在本市城市快速路通行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转趟、驳运的频次和通行辆次的实际需要,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城市快速路通行申请;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货运车辆可以在城市快速路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因交接邮件作业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制订全市性禁止停车地点邮政车辆作业临时停车方案,报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车辆作业时可以按照临时停车方案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在禁止停车地点临时停车。

第十六条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邮政企业转移邮件前,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出入口处以及邮筒(箱)周围设摊、堆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完善有关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业市场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通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和法制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提供服务,并制定快递从业人员自律惩戒制度。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形式的快递服务合同,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显著位置,注明快递企业赔偿责任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

本市鼓励快递企业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快件安全证明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并保证寄件人的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窃取。寄件人拒不提供的,快递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服务。身份证明和快件安全证明,快递企业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件寄递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相应信息,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递送时限,将快件递送至收件人或者约定的地点。

快递企业递送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外包装有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形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递送寄件人与收件人有特殊验收约定的快件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验收环节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春节等特定时期的快递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快件寄递能力,明确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快递企业应当将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收寄快件时告知寄件人。

因商业企业举办商品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快递业务量激增的,商业企业应当事先与快递企业协商快件寄递方案,并签订相应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需要变更快递服务承诺的,商业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无法递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向收件人当面递送快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建设交通、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市邮政、公安、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处理或者投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国土、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