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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1:1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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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产,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生产。
引进、生产新型的农业机械,需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广鉴定并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技术等级证书和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年检审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以及国道、省道外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事故处理,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三轮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报户,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驾驶、操作证后,方可进行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未进行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驾驶员酒后驾驶。
第二十六条 对无产品合格证,无推广许可证,无来历证明和按规定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牌证等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构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使用停车示意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确定事故责任。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或相关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暂扣的农业机械或证件应立即归还。
暂扣农业机械或证件应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地区)、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合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国道、省道从事客运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在国道、省道以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需给予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赂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机械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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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驻济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原在外地,符合随军条件,已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办理随军手续,并已办理济南市常住户口的驻济部队干部家属。
  第三条 我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地方人力资源管理规划,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随军家属的调配和就业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非本人原因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就业培训和技能培训资金及时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做好军地之间的沟通联络工作。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行政调配为辅的原则,坚持自主择业与推荐就业相结合、分散调配安置与相对集中安置相结合、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有正式工作的,由有关部队团以上政治、后勤部门负责联系接收单位,其中,联系调入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为市级及以上机关、事业单位; 原工作单位为县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联系调入我市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 原工作单位为垂直管理单位的,应联系调入对口单位; 原在企业工作的,应联系调入企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动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中,对拟调入没有年度增人计划或年度增人计划不足的事业单位的,可由该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增加年度增人计划。
  第七条 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人员,干部本人或所在部队联系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空额、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等情况,安排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岗位作为指导性计划,定向调配安置随军家属。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民政部门负责摸清部队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情况,定期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空额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随军家属情况,制定随军家属指导性调配安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民政部门。
  3.民政部门根据下达的指导性调配安置计划,协调各驻济部队,按照岗位推荐资格条件,推荐随军家属调配安置人选。
  4.驻济部队负责将符合调配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档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用人单位对部队推荐的随军家属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或必要的调查,对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按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5.随军家属应在接到调配安置通知后15日内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落实接收单位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推荐调配安置,也不再计入未安置统计范围。
  6.对非本人原因暂时不能调配安置的,鼓励其市场就业或纳入地方生活补助金发放范围。
  第八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进入专业批发市场经营的,持师以上政治、后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个体登记费。
  第九条 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正式工作、办理随军落户手续后有求职要求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列入重点援助对象介绍就业。
  第十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2次推荐就业机会; 对有参加技能培训愿望的,免费提供1次职业技能培训。随军家属可根据自身情况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鉴定考核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随军家属自费培训的可由部队凭培训合格证书和有关票据,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人最多不超过800元标准报销培训费。培训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对已安置的随军家属给予一定照顾,本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家属优先推荐就业,鼓励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组织社会信誉好、生产经营状况好、社会保险缴纳正常的企业,举办随军家属专场职业推介会。
  第十二条 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在待岗期间,参照济南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享受地方生活补助的随军家属不再纳入未就业安置范围统计。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分级负担。生活补助费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未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不低于上年度我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其档案由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管理,并可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推荐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也不再列入未就业安置统计范围:
  1.随军后户籍未迁入本市或不在本市居住的;
  2.已经在本市就业、创业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就业培训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就业岗位的;
  5.军队干部已转业、退休、调离及自谋职业的;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7.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列入“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范围。
  第十六条 驻济部队应当引导军队干部和随军家属客观理性地认清当前就业形势,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合理调整就业预期,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各单位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应坚持原则,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规定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骗取资金,并视情取消单位和个人就业安置资格,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和规定,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