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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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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 〕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2003 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 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其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和法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参与法律和政策制定,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教育;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教育;民主法制、公民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政治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总工会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组织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的地方,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办事处;各产业、系统视其工作性质设立产业、系统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设立基层工会组织。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级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五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或者选举相应的女职工代表担任。

第九条 产业、系统工会单独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成立一年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逾期不建立的,上级工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工会筹备金,并有权派员到该单位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工会筹备金用于所在单位工会组建工作。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剩余部分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对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的提议,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讨论。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而相应撤销的,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市(地)工会组织,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工作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工作人员。

自治区总工会、各市(地)工会组织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产业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协作、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以及其他需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单位除涉及国家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和科技、商业秘密之外,其它重大事项都应当向职工公开。工会主席担任厂务公开组织的副职领导。工会作为厂务公开组织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与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定期通报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与工会工作有关的重要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随意延长国家规定劳动时间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单位对工会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做出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在三十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 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件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应当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突发事件,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本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工会应当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为职工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从法律法规、争议协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本级政府拟制定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二)对《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解决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推行和完善;

(四)对劳动保护、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联合调查;

(五)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六)劳动争议和其他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在县级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同级工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仲裁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会首席代表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庭中的工会仲裁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兴办职工消费合作社,开展为困难职工服务的互助互济活动。工会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做好困难职工调查、建立档案和解困救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开展职工业余文化教育、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并将研究情况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由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专职负责人作为首选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参加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的委员参加会议或者工会工作,全年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确因工作需要超过三十六个工作日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所占用时间可不计入全年三十六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产业、系统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享受同级单位副职待遇;基层工会专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列入年度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的工资部分应当缴纳的工会经费,由单位按前款规定拨缴。

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足额拨缴或逾期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组织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予以清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工会工作及开展活动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及各类设施,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调拨。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单独建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会经费作为所在单位财产冻结、查封或用于清偿债务。

工会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属工会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加强工会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扣除有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的经费收支、经营情况及财产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对法人代表、财务分管领导建立年审和离任审计制度。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由工会统一管理,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给予不平等待遇或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同级或上级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造成损失的,侵权者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不愿意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责令按本人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因前款原因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仅被扣发工资、奖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对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参政议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谈判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代表行使职责或者不配合、不提供工作方便的;

(四)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妨碍工会参加安全事故、职工集体上访等情况的调查的;

(五)起草、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文本,不征求工会意见并强制执行的;

(六)拒绝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及驻内地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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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23日,国家教委


一、全国性教育组织的范围
全国性教育组织系指教育系统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不属于全国性的教育组织,其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二、全国性教育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全国性教育组织要有足够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它的学术、业务活动范围比较广,在国内的影响和作用比较大,并在对外交往中有能力和权威代表我国教育的某一方面进行活动。
2.全国性教育组织应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教育改革为宗旨,以理论探讨、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为主要任务。
3.全国性教育组织应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并经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章程;有经过民主选举组成的领导机构及有威望的负责人。全国性教育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是中央、国务院部委一级机关。
4.全国性教育组织要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正当的经费来源等基本条件。
三、全国性教育组织的申报和审批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教育组织,都要由业务主管部门按全国性教育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审查同意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国家教委审核批准,办理手续。批文同时抄送国家体改委。
被批准的全国性教育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接收团体会员时,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全国性教育组织的审批原则。
1.全国性教育组织一般按大的教育层次组建,不过细划分。
2.凡不具备全国性教育组织条件,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存在的教育组织,可申请挂靠到业务相近的某一全国性教育组织,作为其分支机构或团体会员。
3.属于重大的特殊性的教育组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亦可作为全国性的教育组织。
4.在中办发〔1985〕50号文件之后新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教育组织,不列入国家的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定级别,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
5.批准成立全国性教育组织时,一律由国家教委正式行文,不能以领导同志的口头答复或批示代替正式批复文件。
五、加强对全国性教育组织的管理
1.全国性教育组织应围绕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组织学术交流或开展咨询服务等;禁止从事与本组织宗旨相违背的生产和商业性经营活动。
2.全国性教育组织创办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全国性教育组织对外交往,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按中央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控制出国团组,讲求实效。
4.全国性教育组织召开全国性的会议,须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全国性的教育组织,不能召开全国性会议。
5.全国性教育组织接受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款,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向企事业单位和学校搞摊派;全国性教育组织办学或从事咨询服务等活动,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收费。
6.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对新成立的全国性教育组织进行宣传报道时,要向国家教委办公厅核实,未经批准的不得报道。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合理分布和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技术工人的流动,应本着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充分挖掘人才资源,调剂技术工人的余缺。对在生产第一线、单位需要的技术工人,一般不得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城市到边疆、山区或贫困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不发达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或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或单位。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积极疏通流动渠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合理流动,严格控制人员倒流。
第六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
(一)调动。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要求调动,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的,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批准调出。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征得调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动手续。接收地
的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办的手续,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二)招聘。确实需要技术工人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可采取招聘办法。技术工人应聘,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对于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本人应聘。对于无正当理阻挡技术工人应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被聘用的技术工人应办理有关手续。
(三)借调。借调单位与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明确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借调时间、工伤处理、医疗费开支等。
(四)劳务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到企业实行劳务承包。承包期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及其它有关事宜,由技术工人与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技术工人流动,由新用人单位考核技术水平和实绩,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流动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本人愿意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工资福利待遇等,按调入单位的规定或由本人与调入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引进本单位急需的缺门短线工种的技术人员,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属于城镇户口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调入手续;没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当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工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也可以从事技术咨询等。利用部分工作时间兼职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所得收入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分成比例;利用公休假时间兼职
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所得劳动收入原则上归本人,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及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在未办理有关流动手续之前,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的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根据原单位所受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或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