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陈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技改、维修、装饰等)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发改、财政、地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表和项目进度表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监督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开展绩效审计、专项调查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计,审计结果需报审计机关备案,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合适比例的待结价款,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结算须经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结清。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开展。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情况;
(五)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情况;
(十)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情况;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情况;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和工程管理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安排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经济活动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超付工程款的;
(五)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结算价款,建设单位(项目费用支付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款项,由项目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多付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和限期收回,并上缴财政;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政府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等,审计机关应当制止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未计缴相关税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工程价款结算、竣工决算等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设计变更未报原设计单位、评审中心或按规定必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决定,同时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相关单位落实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6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普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
第十一条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
第十二条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参加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和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科技咨询、宣传培训、远程教育、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竞赛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培养其爱科学、学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兴趣,提高其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天文台(站)等科普场所,应当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节假日应当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报刊应当开辟科普宣传专栏、专版,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题节目,影视作品的生产、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工作,出版单位应当多出版适合大众和少年儿童的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应当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和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所管理范围内开展科普宣传。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安排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用于科普工作。
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安排适当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助,支持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馆(站)、图书馆、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所的建设、改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普队伍的建设,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