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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调研工作的委托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9:13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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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调研工作的委托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调研工作的委托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3)4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所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发挥科技进步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实现“科技兴安”的战略思想,我局决定编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为保证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委托你单位参与规划的调研工作,请根据调研工作方案的要求,落实并支持有关人员开展调研工作。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联 系 人:朱凤山 刘正伟 林岚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64463177(传真)

电子邮箱:aqkj@chinasafety.gov.cn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工作方案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工作方案

根据5月7日局长办公会的精神和局领导的具体指示,为高效、优质、按时完成规划编制工作,特制定“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调研工作方案。

一、调研工作组织

调研协调组:

组长:何学秋

成员:张宏波、朱凤山、曹宗理、陈国新、安国森、罗音宇、王海军、赵瑞华、李生盛、丁 昆

具体调研工作分五个小组进行,分组如下:

1.煤矿组

承担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成员单位:中国矿业大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2.非煤矿山组(含油气开采)

承担单位:长沙矿山研究院、中石油规划研究总院

成员单位:北京科技大学、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3.石化及危险化学品组

承担单位:中国石化安全工程研究院

成员单位: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

4.其他专业组(除矿山、石化及危险化学品外各专业领域)

承担单位: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成员单位:交通部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清华金门建筑安全研究中心

5.综合组(宏观环境、国外情况和相关社会科学领域)

承担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成员单位:煤炭信息研究院、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华北科技学院

二、调研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1)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2)本专业领域已制定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中长期规划(国家或行业)情况;

(3)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包括近5年来灾害类型、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事故主要原因分析;国外发达国家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4)本专业领域企业技术现状。

2.安全科技现状情况

(1)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科技现状(包括管理科学技术),及与国际上的比较;

(2)近5年安全科研情况,项目数量、类型、级别、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效果,主要研究方向;

(3)近5年安全科技投入情况,资金渠道(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他),企业安全科技投入占产值的比例,安全科技投入的主要方向;

(4)安全科技管理体系、运行机制;安全科技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5)本专业领域已取得的先进、实用安全科学技术和装备情况及推广的可行性、必要性;

(6)在2010年之前,应淘汰的安全技术和装备;

(7)安全科技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基础性研究、共性关键性技术开发、安全示范工程和科研成果转化、推广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迫切性。

3.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思想与目标

(1)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

(2)2003~2010年分阶段科技发展总体目标、具体目标,目标在国际上的定位和提出的主要依据。

4.安全生产科技需求与主要任务

(1)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基础性研究需求,包括自然科学领域灾害发生机理研究、灾害防治理论,社会科学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科学技术;

(2)需要重点开发的安全生产共性、关键性科学技术,包括防止灾害的预测预报技术、安全监测技术与装备、灾害防治关键技术与装备、应急救援关键技术与装备、安全管理技术;在“十五”后期和“十一五”期间滚动安全科学技术等;

(3)需要进行的安全生产科技推广与技术示范工作,包括安全生产高技术产业化、科技推广和科技示范重点工作;

(4)国家对本专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所需要的科技支撑,包括监管技术支持手段、安全信息工程、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等方面的应开展的科技工作;

(5)完成以上科技任务的经费需求(国家和自筹),应重点投入的方向。

5.安全生产科技发展需要的支撑和保障条件

(1)在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安全科技工作的定位;

(2)推动安全科技发展需要的政策、法规支持以及应采取的措施;

(3)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建设体系及工作机制;

(4)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资金保障措施等。

三、调研工作要求

1. 各调研组承担单位要尽快与参与单位取得联系,根据调研工作内容,明确分工,确定具体的调研时间表和责任人,于5月30日提出调研工作安排,报我局技装司。

2. 各调研组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要搞好协作,努力做好调研工作,并保持与技装司和有关司(室)及时联系、沟通。各调研组应于6月20日前将调研工作进展情况报我局技装司。

3.各调研组在对相应专业领域安全生产科技现状与需求进行调研的基础上,要进行系统归纳和科学分析,并于7月10日前提出各组的调研报告。

4.在开展调研工作时,各调研组应注意做好个人防非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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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30日市政府(91)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以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开业歇业和经营事项变更,必须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规定的,分别由物价监督、计量等部门处理。
  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驾驶员、歇业或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纪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
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迅速增长的电子认证业务的需求,规范我市
电子认证行业秩序,促进电子认证在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推
广应用,提高信息安全保障的整体水平,保障电子认证活动当事
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
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信
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推广应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是指为保障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安全,规范电子认证服务秩序
和行为,提供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网上服务,
实现“一证多用、交叉认证”的基础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是指本市涉及国家安全、经
济命脉、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行业和领域的信息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
电子认证服务资质,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
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证书,是指由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
作,在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中使用的电子认证证书,主要包括
个人证书、组织机构证书和设备证书等。其中组织机构证书是指
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与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电子认证
证书合一的证书。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的推
广应用工作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本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使用
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接入平台
的服务监督制度,保障本市电子认证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平台为同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书在多个信
息应用系统开展网上业务以及为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
书在某一信息应用系统的网上业务开展电子认证提供技术支撑。
  平台应为所运行的电子认证业务提供应急支持,保障电子认
证证书使用的连续性。
  第七条 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应建立并完善身份认证、授
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积极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应遵循本办法接入平台,其他信息应用系统可自愿接入平台,并
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与服务协议。接入平台的信息应用系统,
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九条 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可以通过洽谈、
招标等方式选择已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本系统用户提
供服务。
  第十条 电子认证证书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
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证书以组织机构代码为统一标识,个人
证书以个人身份证号为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可以同时申办
组织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证书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
申请信息,并对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并对使
用证书的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
的,应按规定办理证书更新,组织机构证书更新与组织机构代码
年检应同期进行。
  第十六条 拟接入平台为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提供电子认
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和服务
协议。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协议为重要信息应用系
统和证书持有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认证
的质量和业务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主管部
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认证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有关资料,接
受检查监督;发生安全事件、重要人员变动、增资、减资、重大
投资、担保事项、股权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报告;拟不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报告,有关业务承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接入平台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运营单位违反本
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
定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终止其通过平台继续提供服务;向社会
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3月1
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