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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8:04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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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笫(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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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教育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通知
1984年10月12日,卫生部等

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是控制以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这一措施,大幅度降低了相应传染病的发病和死亡,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健康,特别是儿童的健康,这在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保证教育工作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在落实过程中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协作。为此,决定从今年起,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管理,逐步开展按季度、按月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试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二、对出生后的婴儿,各医疗单位必须给予卡介苗接种,并出具卡介苗接种证,家长凭此证,到户口所在地医院地段保健科、卫生院(所)领取预防接种证,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和公安派出所应密切配合,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者,要及时予以补办。
三、在试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地区,凡此通知下发后出生的儿童,在办理入托、入学时,必须持符合规定、记录完整的预防接种证。无证或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进行补种,否则不予接收。凡此通知下发前出生的儿童,应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四、各地可根据以上要求,结合当地的情况,确定试行范围,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希及时报卫生部。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后方可招生。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需到属地县(市、区)教育局缴纳注册金后方可招生。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或个人实施。不允许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分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广告等),设立招生网页,均需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在县(市、区)级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在市级媒体或市外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填写《德州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加盖专用印章。《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的主导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
  第八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称,以免造成误导。合作办学招生,必须注明合作办学的单位、合作形式、学习方式等内容。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九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民办学校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民办学校要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专业设置、证书颁发、学制、收费标准、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并安排考察办学现场。经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并在校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私自设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职业院校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退费,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价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教学与行政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要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二)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开全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四)民办职业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专业相近或教育教学确实需要的原则安排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并安排专门教师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学生每学期社会实践活动不得超过10天。安排学生到县(市、区)之外进行社会实践活动,需经县(市、区)教育局批准。任何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 学生管理:(一)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学校必须组织学生在入学后进行体检、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户口薄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二)民办学校要实事求是地为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学籍,不得虚报、多报学籍,不得重复注册学籍。严禁民办职业院校以校外班或联合办学的名义为职业培训机构等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办学机构的学员注册中职学籍、办理资助,否则以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责任论处。(三)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四)健全学生学业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学籍管理规定颁发毕业证书。(五)民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十六条 教师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并达到不同学段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三)民办学校应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应详尽规范,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直接影响。(四)民办学校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五)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工资,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二)民办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饮食管理、交通管理、实习实践管理等规章制度。(三)民办学校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四)民办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五)民办学校组织集会、联欢、春游、秋游、外出参观等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活动,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须报属地教育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外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并有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交通要道上搞宣传、擦洗交通隔离物或去医院等有传染病的地方劳动、参加扑灭火灾等)。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一)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民办学校要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二)民办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三)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必须向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的财务检查。(五)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事先报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五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通过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通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一)跨年度收费及虚报学籍套取国家财政经费的;(二)连续2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的;(三)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注销。
  终止民办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县(市、区)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属地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招生行为、收费行为、财务状况、教学管理、学校安全等方面进行重点管理,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防范办学风险。要优化环境,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采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属地内民办学校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民办学校在3年内仍未达到省定同类国办学校办学标准的,应改办为其它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