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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4:4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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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街道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道,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绿地内禁止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绿化林木、采摘观赏林木花果。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必须做到全天保洁。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和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冷饮亭(点)、烧烤点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按标准设置。禁止亭外经营。

第九条 县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第十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它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禁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居民住宅小区内禁止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须符合规范要求,禁止乱拉乱搭。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作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非经营性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摘观赏林木花果的,没收采摘的花果,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饲养和散放的畜禽,可以并处每只(头)1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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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企业产品贸易中心诉福建省宁化县工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
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合同是在南昌市协议拟定并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最后由被告在宁化县盖了公章,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化县。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南昌市
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1986年4月11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
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建立统计机构或指定统计负责人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人员修改。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奖励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公民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或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规范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