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57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把宗教活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制止一切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省政府决定公布施行《福建省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宗教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望各级政府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暂行规定的宣传、协调、落实工作。

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即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信教公民聚会的固定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其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机构向当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七条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符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登记,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格和登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发。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所属宗教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下,按照经核准登记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上年度的年检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须事先由场所的管理组织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 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地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凡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宗教教职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规章办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场所内各级文物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交往中,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散发和传播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或接受他们
提供的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国家征(拨)、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也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和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

第四章 权 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民主管理和教务管理制度,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权接受教徒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津贴和不附加条件的捐赠,禁止勒捐。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在本场所经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给予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关闭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者,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1992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证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管理,确保副食品生产用地面积相对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副食品生产基地,是指本市所辖区域内,现有和计划扩建的用于副食品生产的菜地、鱼塘、藕塘及生产附属设施用地。
副食品生产基地分为近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和远期保护区。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郊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副食品生产基地分别划定近期、中期、远期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确定分界线坐标,绘图和造册,建立档案。
保护区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做好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县、郊区人民政府负责副食品生产基地生产开发、利用和建设;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基地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征用情况制定土地开发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站)负责本辖区内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保护区五年内不得征用,中期保护区十年内不得征用,远期保护区十五年内不得征用。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含划拨、下同),必须交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建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选址定点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查、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开发建设基金,方可用地。
第七条 所收取的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郊区人民政府做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进行审查、报批和发证,对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开发、利用、建设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第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联营户)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进行申请、审查、报批,有条件的应负责造回同等面积的生产用地。
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应按程序审查、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副食品生产基地。
副食品生产基地不得荒废和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禁止污染副食品生产基地。在基地周边地带不得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和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对基地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污染源,应当及时治理,消除污染。
对副食品生产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用的副食品生产基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块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向征用者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副食品生产基地承包者、生产者荒废基地一年或者擅自改变基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超过期限拒不恢复生产的,由发包者收回基地。
非法占用或者损坏副食品生产基地生产附属设施,影响基地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征用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源、道路,影响邻近副食品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而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一律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破坏副食品生产,故意损坏副食品生产设施,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开发和利用副食品生产基地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建设副食品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或者破坏副食品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条 军事设施及防洪、抢险等特殊工程征地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