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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4:20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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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3号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基础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基础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下达经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和经费细化预算。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在国家大地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加密建立全省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负责全省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工作,测制1∶10000和1∶50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基础数据建立与更新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建立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为全省公共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项目;

  (五)编制各种载体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

  (六)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七)负责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平面加密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或者局部独立的控制网;

  (二)测制本行政区域内的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五)负责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局部独立平面控制网应当与国家基础平面控制点联测,建立与国家系统相联系的换算关系。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三)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四)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测绘项目的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订立测绘合同,依法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等级。

  承担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测绘资质;承担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转包基础测绘项目;(二)全面履行测绘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出资人不得接收和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过质量检查验收后,该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由国家投资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即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人),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负责组织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存档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具体汇交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定期编制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进行测绘时,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整理、存档的;(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目录和副本的;(五)接收、利用或者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基础测绘成果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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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总局,基建工程兵:
现将"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

附件: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竣工图是真实地记录各种地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维护、改建、扩建的依据,是国家的重要技术档案。全国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重视竣工图的编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二、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特别是基础、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峒室、桥梁、隧道、港口、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都要编制竣工图。编制各种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在竣工后),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确保竣工图质量。
三、编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则由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和分包施工单位,下同)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2)凡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必须是新蓝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3)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再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者,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
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并在原图案卷增补必要的说明。
(4)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要保证图纸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竣工图要经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
四、竣工图的汇总整理工作,按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建设项目实行总包制的各分包单位应负责编制分包范围内的竣工图,总包单位除应编制自行施工的竣工图外,还应负责汇总整理各分包单位编的竣工图。总包单位在交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范围内的各项完整、准确的竣工图。
(2)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分别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担的,各施工单位应负责编制所承包工程的竣工图。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负责汇总整理。
(3)建设项目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规定竣工图的编制、检验和交接等问题。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督促和协助各设计、施工单位检验各自负责的竣工图编制工作,发现有不准确或短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修改和补齐。竣工图要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交工验收时双方议定的期限补交竣工图。
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两套,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一套交有关主管部门或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关系到全国性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如首都机场、南京长江大桥等),应增交一套给国家档案馆保存。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因编制竣工图需增加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需要增加的份数。
七、大型工程竣工后,凡上述竣工图仍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重新绘制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力量绘制,设计、施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变更资料。
八、编制整理竣工图所需的费用,凡属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解决施工单位负责编制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解决;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和需要复制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解决;建成使用以后需要复制补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九、为了做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有关细则。
十、本规定从批准、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粤建房[1995]第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员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全省实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认证制度。从业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后才可开展估价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或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四条 省建委主管全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工作,并会同省人事厅负责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省建委统一组织全省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负责培训教材、教学大纲的组织编制和审定,以及培训点的资格认定,对各市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工作。省直单位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工作由省建委负责。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由省建委会同省人事厅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目,负责组织考试与核发证书。

  第八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人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中等专业学历,从事五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从事三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三)取得房地产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一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四)取得其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八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五)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十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第九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员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绩材料与证明;

  (四)所在单位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经考试合格后,由省建委、省人事厅发给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从业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员从事业务的工作机构是评估单位,评估单位的设立、业务范围、工作规程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员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员对在从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员从事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单位从事业务;

  (四)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作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

  (三)以个人的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业务;

  (五)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故意作不实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