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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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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五日


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业务操作与管理,控制基金风险,提高基
金运作效率,确保基金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
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设立本基金的目的在于帮助具有发展前景的十堰市中小企业较方便地从金融机
构取得贷款、从其他非金融机构取得融资,促使其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分担贷款(融资)风
险,保证债权的实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受保企业不履行或不能
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中心以安全性、流动性、合规性、社会性为基本运作准则,以保本经营、
控制风险、平等自愿、公平守信为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第六条 担保中心宗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较
好解决政企之间、银企之间的矛盾,规范社会担保行为,以担保中心的信誉和资产为借贷双
方提供可靠的保证,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我市经济服务。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七条 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
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十堰市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制订年度经营、投资、财务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
  (二)拟定担保中心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
  (三)拟定担保中心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担保中心内部具体规章;
  (四)制订和修改担保中心章程及内部运作管理制度;
  (五)负责对申保企业的资信评估;
  (六)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和反担保业务;
  (七)组织实施追偿、清算与重组业务;
  (八)负责向专家评审小组提交重大担保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中心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担保
中心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管理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管委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担保中心年度经营计划,提交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财务计划、 财务决
算和盈亏处置方案;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解聘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
  (四)在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围内,决定实施担保中心内部的分配及奖惩方案。
  (五)承担担保中心担保业务的终身法律与经济责
任。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聘请金融、管理、财务、法律、
  计算机、工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成担保评审论证小组,受担保中心委托,开展项目
论证、评审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担保对象及种类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的担保对象为十堰市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符合产业政策,具有较强
市场竞争力的知识型、科技型、特色型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启动初期担保对象限于十堰市境
内的中小工业企业生产性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符合《贷款通则》中有关借款人
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具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资产负债率在全市中小企业平均
水平以下,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取得《开户许可证》,并在相关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并符合国家和十堰市产业发展政策;
  (五)按担保中心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 有偿还能力且提供反担保措
施。
  第十五条 担保中心担保种类:
  (一)银行贷款担保;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担保。
  担保中心所提供信用担保仅限于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且担保范围为银行发放的人
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担保总额不超过基金总额的2—5倍。
 
            第四章 担保程序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贷款申请及资信调查。申保企业先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银行
经审查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后由申保企业向担保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二)担保申请。借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中心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
应材料;
  (三)担保审核。担保中心受理借款企业担保申请后,对受保对象的真实性、 合法性、
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审核、审查,由专家评审小组评审;
  (四)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按照审保分离制度, 由担保中心根据规定权限审批
担保项目;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中心经审批同意担保后,必须与银行、 受保企业分别签订《
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中心担保合同包括被担保贷款种类、金额、借款期
限、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
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七)正式承担。担保中心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 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
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为保证担保中心正常履行职能,本着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对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程度等情况,收取不超过担保资金数额0.5%
的担保费。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非全额担保两种, 具体操作时由担保中心
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对连续三年以上资信优良的受保企业, 由银
行实行授信制度,受信额度依据受保绩效、资信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章 担保审批权限及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
管理责任制,划分审批权限,便于从内部控制风险。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担保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按担保程序由担保中心主任审批;
  (二)担保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由担保中心集体讨论审批,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将各级担保审批人员履行职责置
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受保
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建立风险金准备制度。担保中心根据担保业务运行情况,逐步提
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准备金
的计提比例由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计划控制、按权限审批制度,担保业务总量按照批准的扩大
倍数为限,单笔担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受保企业在未能偿还债务前不实行连续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受保金额确定实施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两种。
  提供反担保人即有受保企业提供有经济实力的法人实体,依其资产或资信实施反担保。
抵押(质押)即有受保企业提供一定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有价证券、票据、产品结算
权、不动产等,经资产评估机构出据评估报告后,予以直接抵押。《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企业履行合同,本着风险分散原则,担保中心收取一定数额的
保证金,其标准是按担保金额的20%缴纳,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中心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担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经营管理及财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
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基金运用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高风险的特殊担保,严格按市场化规范运作,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任
何单位和人个不得非法干预担保业务的决定和依法追偿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对所需职工实行选调
和社会招聘相结合,重点使用具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三条 担保中心内部执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项目承包责任制、分级负责制,对
员工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实际能力、业绩和职业道德表现,进行奖惩。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与报表体系,对
基金资产、净值、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暂参照保险业执
行。基金净值限于存入相关贷款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
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
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基金收益除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外,全部用于充实基金资本。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局负责检查、稽核担保中心日常财务账目及各种会计报表,以保证
财务账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管委会报告。财
务收支预算执行结果由财政局负责检查,并上报管委会审核。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中心对留用的年度盈余资金,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原则下,拥
有自主支配权。
  第三十九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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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6〕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
  第二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包括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环境管理指挥系统和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
  第三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目标是建设自动化的环境监测系统、网络化的信息传输系统、智能化的决策控制系统和标准化的环境监测、监察。
  第四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标准:
  (一)各县(市)及矿区各建设一个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要布设合理,监测因子主要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布点符合监测要求,监测用房按监测仪器性能设计建设。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饮用水源地的监测项目为温度、浊度、pH、溶解氧、电导率、总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重点污染源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
  第五条环境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设覆盖全市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监测点的选点和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启动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2007年6月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城管局负责,完善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流量计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确保石家庄市桥东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辛集、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在2006年4月底前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藁城、正定、栾城、无极、灵寿、赵县、元氏、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藁城市政府负责,确保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深泽、行唐、高邑、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7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3月底前筛选出辖区污染负荷在80%以上的重点污染源,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2006年6月底前在市环境保护局完成室内环境污染监测协作网络组建工作,对室内环境、大型公共场所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检测。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交管局配合,在完成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机构组建工作的基础上,2006年底前,建成石家庄市机动车环保信息网。
  石家庄市农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6月底前在市农业局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石家庄市林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8月底前在市林业局完成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林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二)建设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正定、栾城、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环保网站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起草完成《石家庄市环保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三)建设协调联动的环境管理指挥系统。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完善石家庄市环境指挥中心多功能数字演示厅,完成环保专业应用系统的开发、环保执法车辆的GPS定位装置的配备工作,初步形成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指挥中心为核心的全市统一的环境数据中心、技术中心、网络中心、专家咨询中心、决策中心和指挥中心。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1月底前,完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工作,加强与市交通局、公安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卫生局、林业局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应急响应体系。
  (四)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继续完善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标准化建设。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井陉、无极、平山、赵县、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3月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深泽、行唐、灵寿、元氏、高邑县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底前通过计量认证并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2007年5月底前建立环境监测机构,2007年底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深泽、赵县、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其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到国家三级要求。

第三章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六条环保科技支撑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立有利于发挥环境保护科技人才作用的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在2006年4月底前建立起环境科技人才库,并逐年扩大和完善。
石家庄市科技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配合,在2006年6月底前建立环境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会同市人事局对确有突出贡献和重要研究成果的环境科技人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保障。
  (二)加强环境保护科技基础建设和技术研究。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科技局配合,以现有科技机构为支撑,充分发挥院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条件,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等领域中,每年筛选出2-3个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石家庄市科技局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科技经费支持环境课题的研究工作。
  (三)建立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机制。石家庄市发改委负责,市环境保护局、科技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5月底前制定出《石家庄市环保产业环境科技研究成果推广机制的意见》。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发布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各类环境技术创新机构和科研机构,为环境保护新产品研究、试制、设备检验以及生产工艺改造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各类实验室、测试中心向企业和环境治理单位开放,满足其共性技术的需求;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园区建立环境技术研发机构,直接转化科技成果。加大对环境科技成果的推广力度,优先采用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和设备,支持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强化环保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在环保公共领域的投资力度,要把自然生态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保管理能力建设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投资渠道,环境保护投入增加比例不低于经济增长水平。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发改委等部门要组织筛选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千方百计列入国家支持的项目计划。对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的环境保护项目,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及国债支持,创造条件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确保排污费用于企业污染防治、重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及企业清洁生产项目。
  各县(市)及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监察、宣传、监测、信息和科研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二)拓宽投入渠道。石家庄市财政局负责,市发改委、环保局、税务局、金融办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和完善投融资、规费征缴等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环境保护领域。积极利用债券和证券市场,拓宽环保筹资渠道。
  石家庄市物价局负责,市城管局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城市垃圾集中处理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外来资本参与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
  各县(市)、区政府要拓宽思路,将城市环境保护项目与其他城建项目打捆,由具备实力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在项目综合开发、土地批租、财政贴息、企业上市等方面对借款人给予扶持,开放环保基础设施、环保产业市场,鼓励外国投资者进入环保领域,充分利用国际资金开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三)拉动环保投资需求。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和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严格环境保护准入,增加对环保投资的动力和实际需求,开拓投资空间。要编制、发布环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目录,为项目建设募股引资服务。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创建和规范市场,筹集社会资金,提高投入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
  第八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目标:
  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支持环保、监督环保,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环保部门要把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理念,宣传环保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每年大型环保宣传活动应不少于2次。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有环保宣传员,宣传绿色文化,倡导绿色消费,监督环境违法,处理环境纠纷。宣传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保障。
  (三)环保、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青少年,抓好环保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科普教育、社会教育和岗位培训。
  (四)环保、教育等部门,要大力开展绿色单位创建和环境警示教育等系列活动,市级每年要创建10-20家“五绿单位”(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机关、绿色医院、绿色饭店),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创建5-10家“五绿单位”。要扶持发展和规范环保民间组织,发挥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五)新闻单位要安排专版,定期播发或刊登环境质量状况,公布污染企业名单,跟踪报道排污大户的污染治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各县(市)、区政府在2006年4月底前,要建立公众环保听证制度,设立环保法律服务热线,建立法律、政策咨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要继续坚持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管理行政许可程序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建设项目审查、排污收费、环境污染案件查处等情况,公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各类环境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情况。
  (七)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全市环保部门实现环保案件举报热线联网。建立社会公众举报案件的快速查处机制,及时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69”环境投诉热线反映的环境问题。
  (八)坚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设立1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各县(市)区专项奖励资金每年应不少于1万元,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四大体系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石家庄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四大体系建设的督导、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坚持政府负责、市场运行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运营并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标准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能按时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任务的;
  (二)在环保科技研究领域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中有重大创新的;
  (四)保持网络信息的畅通和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的;
  (五)在环保宣传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况给予第一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的;
  (二)故意拖延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建设进度或推卸责任的;
  (三)未能对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
  (四)由于渎职或失职给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 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