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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8:38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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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五)被注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九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
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并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注册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十)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我市任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时收回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三)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本市以前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即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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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4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4年3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以来,有5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辽宁杨烈宇、武迪生、爱新觉罗·溥杰(满族),河南范好古(回族),四川高贤华。辞职1名:山东焦祖光。罢免2名:云南王正光(苗族),新疆徐效成。
最近,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9名:辽宁张荣茂、梁增镖,吉林郑龙哲(朝鲜族),福建金能筹,山东李荣勤(女,回族),河南李长春,广西韦继松(壮族),贵州陈士能,新疆张秀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张荣茂、梁增镖、郑龙哲(朝鲜族)、金能筹、李荣勤(女,回族)、李长春、韦继松(壮族)、陈士能、张秀明等9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0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3月5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已经 2008年12月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进入海口的航空航线,进一步推动航空旅游客源的增长,加快本市经济发展,根据《海南省开放航权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是指航空公司或者包机商新开通飞抵海口且上一年度其它航空公司未开通过飞抵海口的航线(包含经停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是指除新开航线以外的所有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新增客源是指以上一年度各航空公司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经营航线的进港航班量及旅客量为基数,在航空公司原有航线进港航班量不低于本公司上一年度航班量且每周不低于 4个航班的前提下,总进港旅客量超过上一年度的部分为新增客源。

本办法所称包机商是指对某航线整架飞机的所有客座予以承包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承包期不少于 3个月。

第三条 自 2009年 1月 1日至 2011年 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对飞抵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金按原有航线新增客源进港人数、新开航线或包机(整架包机)进港人数计算。包机奖励仅限于新开航线,对包机商给予奖励后不再对包机所属的航空公司重复奖励。

第五条 对国际航线(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际及港澳台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 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进港客源,洲际航班按每人 7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亚洲地区航班按每人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六条 对国内航线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内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3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内航线进港客源,按每人 35元人民币标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市人民政府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摊,即市人民政府负担 80%、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奖励金共管账户,共管帐户设在市财政局,奖励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划转到共管帐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奖励金作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奖励金的发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航空公司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二)包机商须在签订包机合同 10个工作日内,向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和市旅游局提供包机合同备案,并在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三)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每年 1月 31日前负责将各航空公司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分别进行审核并报市旅游局。

(四)市旅游局负责对航空公司原有航线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进行复核,市财政局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旅游局的复核结果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向共管账户拨付相应承担的奖励金,由市财政局于每年 4月 20日前统一对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进行拔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繁荣本市航空客运市场的协商机制,动态掌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协调执行中的未尽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 6月20日发布的《海口市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海府[2006]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