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5:19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1年2月28日,财政部/石油部

油田维护费,是根据石油开采工业的特点而建立的维持油田简单再生产资金。一九六一年开始试行,一九六五年作了修订。这个制度执行以来,对缓和产量递减,保持油田的稳产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油田开发时间的延长,有的油田已进入中、高含水期的开采阶段,稳产的难度越来越0大,原来规定的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油田开采的情况。为了适应中、晚期油田生产的情况,促进合理开发,缓和递减速度,提高最终采收率,合理使用油田维护费,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油田维护费的使用范围作了修订。具体规定如下:
一、油田维护费只限于在本油田范围内使用。
二、为弥补产量递减和提高最终采收率而打的调整井、补充井、检查研究井、扩边井;井网未控制的死油、气区和未充分发挥作用的低渗透层及油、气田边缘的油、气、水过渡带所打的采油、采气、注水井等,以及相应的地面设施。
三、为保持地层压力,加强注水而打的注水井、注气井、水源水质处理以及相应的地面设施和水源工程。
四、为适应油田地下情况的变化而改变采油方式所采取的措施,如自喷井改为抽油井后所配备的抽油机、潜油泵,以及为井下作业配套的砂场、酸站、化堵站等。
五、为适应油、气田生产情况的变化,需改变生产工艺、集输流程、以及保持正常生产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如油水气管线、供电、通讯线路的调整,改变走向,变换口径和各种站的调整等。由于这类工程往往同固定资产更新、大修理互有交叉,因此,在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有结余时,应在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一些。
六、为了油田调整修建的一般道路(包括小型桥涵)、道班房、交通车站,以及购置非机动养路设备、工具等。
七、为了调整油田生产而扩充土地所发生的土地征购和青苗赔偿费用。
八、为了确保油田的安全生产,在油田内修建小型防洪堤、防火墙,造防风、防砂林等。
九、为了适应生产调整的需要,在油田内陆续补充修建的简易房屋、帐篷、列车房、活动板房,以及相应的水、电、气等配套工程。
十、在已开发的油田边缘进行地质勘探。
凡不属于以上范围的支出,一律不准列入油田维护费,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列入有关资金中开支。
为促进企业搞好经济核算,合理有效地使用这项资金,对油田维护费实行计划管理。石油部每年根据油田维护工作量的需要,编制油田维护费计划,商得财政部同意后,在商定的计划数内控制使用。各石油管理局(指挥部)每年按照开发调整方案和国家生产任务的安排,编制油田维护工程计划,报石油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规范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管理行为,防止集体企业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和委(局)属拟改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集体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资委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体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开展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条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的原则。既尊重企业初期投资背景,又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
  (三)坚持宽严适度、依法确认、有利监管的原则。第六条产权界定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该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组成产权界定工作小组,以企业提供的原始投资凭证为依据,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清字〔1996〕13号)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拟定界定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复。
  第七条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并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二)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公开招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四)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五)市国资委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六)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七)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审计基础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参照《新乡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认定工作程序》(新国资〔2005〕59号)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根据市国资委关于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调账。
  第十二条集体企业对经过批复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报损的实物资产,应当按照厂务公开的要求,在企业内公开,并且必须进场公开处置,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在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基础上,参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资委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选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按照程序和要求对改制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改制集体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在改制时转让集体产权的,应当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公开交易,不得场外交易、私自交易。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在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复企业改制方案后,市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市政府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委(局)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会同市国资委和受让方共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集体企业受让方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全面完成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改制集体企业集体股退出、集体资产收益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已改制集体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的资产由新企业单独建账,新企业对这部分资产负有保值责任,对其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这部分资产的流失。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纠正,并对有关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或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
  (三)利用企业改制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四)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审批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属集体企业的资产按所辖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融资平台融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办〔2009〕105号)精神,为了加强对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以下简称搭桥贷款资金)管理,扩大投资,拉动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搭桥贷款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以市财政局名义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借入的转贷资金,搭桥贷款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市财政局负责对搭桥贷款资金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搭桥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二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及期限
第四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本应由政府投资、但因政府现有财力不足暂难以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包括:
(一)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四)生态工程建设;
(五)适合搭桥贷款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各用款单位根据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额、资金安排等)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范围进行使用,严禁挪用。
第六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支持项目的性质和从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转贷时所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及使用方法
第七条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为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和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的性质、用途及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搭桥贷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进行运作:
(一)注入资本金。市财政局以注入资本金方式,将搭桥贷款资金注入有关市本级的投融资公司(中心),以解决公司(中心)资本金不足问题。
(二)转贷。市财政局直接将搭桥贷款资金转贷给各县(市、区)财政局,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同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
第九条 各用款单位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灵活开展保本结构性存款等理财业务,确保搭桥贷款资金收益的最大化。搭桥贷款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开展理财业务产生的收益都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清缴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搭桥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
第十一条 用款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 搭桥贷款资金拨付实行严格管理,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拨付,严格实行用款单位、财政部门 “双签制”,拨付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进度款;
(二)监理单位审核;
(三)用款单位签署意见;
(四)财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章 用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使用的搭桥贷款资金利息,列入项目成本,由用款单位负担。市财政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利息偿还通知单,按比例分配下达给各用款单位,各用款单位根据通知及时将利息支付给市财政,市财政归集后偿还给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本息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财政需足额安排偿债准备资金,并及时向市财政支付搭桥贷款资金本息。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未按时支付到期本息的,市财政将在办理年度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项目范围、资金用途、用款计划等规定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搭桥贷款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搭桥贷款资金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搭桥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有权要求用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有权对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若用款单位有截留和挪用等违规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停止办理有关用款提取手续,追回搭桥贷款资金,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用款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