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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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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
  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

  第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
  (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八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

  第二十二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三十条 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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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250号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投融资平台融资功能,加强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融资资金管理和信用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财政风险,促进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各投融资主体、城南新区所属的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和市开发区所属的东方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各投融资主体),通过向国家开发银行等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政府决定投资项目并且应由政府财政性质资金偿还的项目建设所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确定年度融资规模。年初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政府偿还能力,按照适度负债的原则,确定市本级政府年度总体融资规模和各投融资主体的融资目标,同时确定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规模和项目。
  第四条实行年度融资计划管理。年初各投融资主体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明确融资规模、方式、期限、成本、还贷计划和来源以及需要市财政局出具承诺的融资项目和金额。
  第五条明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项目的报批程序。年初各投融资主体编制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明确融资项目和规模,经市政府会办审定后,由市政府一次性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规范市财政局出具承诺手续程序。市财政局出具承诺的对象必须是市各投融资主体,融资项目原则上必须在经过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以内。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项目计划,逐笔帮助办理融资的相关手续。如果要变更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和规模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确定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项目范围。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必须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政府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非公益性项目由各投融资主体自行和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八条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融资项目,贷款期限原则上要在2年以上,每笔贷款金额原则上要在1亿元以上。短期融资项目由各投融资主体自行和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九条落实各投融资主体的还贷责任。各投融资主体是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其贷款承担全部还贷责任。凡要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项目,各投融资主体要编制还贷计划、落实还贷来源,向市财政局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按期还本付息承诺,确保按期还本付息,防范财政风险。
  建立偿债机制。对于市级各投融资主体通过融资实施的政府公益性项目,市财政根据财力增长情况,从2014年起要在预算内安排资金有计划地进行回购。
  第十条各投融资主体要加强融资资金管理。对融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人负责,对公益性融资项目要按照贷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一条各投融资主体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偿债机制。要建立财务监督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和负债率,做到融资规模和资产相匹配;建立投融资主体内部偿债机制,在承担公益性项目的同时,积极参与赢利性项目建设,努力实现公益性和赢利性项目合理匹配,降低财务成本,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建立债务统计月度报告制度。月后5日内,各投融资主体应将上月融资情况、资金的运作情况、还贷情况、财务运行状况及土地抵押、出让情况及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加强对融资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要依法对各融资主体投融资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偿债及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专题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国资委要加强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投融资平台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健康发展的办法。
  第十四条各投融资主体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融资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