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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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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滞洪区、蓄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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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10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推迟2010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2号


  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的规定,商务部每2年进行一次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现就2010年度对外援助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0年度资格核验工作推迟,待《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施行后,按新规定进行核验。具体核验日期另行公告。

  二、对于符合申请2010年度资格核验晋级的企业,请于2010年10月31日前正式提出晋级申请,填妥《资格核验登记表》,并连同相关材料(详见商务部援外司子站,网址:HTTP://YWS.MOFCOM.GOV.CN)一次性送达商务部(政务大厅),我部将按规定办理晋级手续并公布。

  三、2006年通过资格核验以及2006年以后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继续有效,待《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施行后,重新按新规定的资格条件核准并公布。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商务部对外援助司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单位:商务部对外援助司(经济技术监督处)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6651房间
    电话:010-85093634,010-85093635
    传真:010-850936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
【分类码】D311008
【分类名】行政管理体制
【文号】湘发[2002]10号
【正文】
  (2002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我省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出台和执行与中央和省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或越权制发违背中央和省有关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出台与国家法律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及其他经济政策,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致使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四)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对招标或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以及利用其他行政手段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阻碍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轻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执法行为与执法主体资格不符的;
  (二)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四)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或违法委托执法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或侵入客户住所、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六)利用职权,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
  第十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上"三乱"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道路、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在道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收取通行费的;擅自变动设站站址的;不按规定公布收费、检查起止时限或到期后继续收费或检查的。
  (二)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公安(交警)、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收取税费、扣押车船物资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有上路下河(湖)执法权的人员为其实施搭车收费等行为的;违反"绿色通道"政策,对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公安交警违反国务院规定,定点设卡和随意查车的;对超载车辆只处罚、不卸载分流的。
  (四)除公安(交警)、交通(征稽、收费站、港航监督)、林业(木材检查站)人员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城乡道路和水上拦截车船检查、罚款、收费或扣押车船物资的。
  (五)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城市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站,强制过往车辆冲洗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四)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摊派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索要或变相索要赞助的;
  (二)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强行拉广告、征订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的;
  (四)到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报销各种费用的;
  (五)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六)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财产的;
  (七)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第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收费、处罚行为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提高收费或罚没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的规定罚款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九)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重复罚没的。
  以上第(九)项比照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偿服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二)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三)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一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对强揽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致使问题屡屡发生的;
  (三)放任、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四)涉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经济、该职案件,未经省级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批准而直接查处的;
  (五)除省级以上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长沙海关等机关以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搞有偿新闻的;
  (三)报道失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九条 利用职权,对举报、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以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有本规定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委托、委派、聘用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的,应适用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适用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影响和妨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者应该在一定场合、采取一定方式赔礼致歉,排除障碍,挽回影响;造成经济损害的,应依法予以退还、补偿、赔偿。
  第二十六条 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年终不得参加任何方面的评先、评奖;受到行政处分的个人,受处分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提升职务;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