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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3:57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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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办[2004]18号

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下称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试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试验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成新系数》、《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标准》、《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临街经营性用途的,在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照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经批准建设,已按照规定缴纳相关配套费用的临街经营性用房,凭缴费的有效票据,经核实后全额退还;
  (二)被拆迁房屋是临街经营性用途的门面房,根据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城镇规划区内商业用地土地级别划分范围图、表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级别,按照临街门面房的宽度,依据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一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500/米;
  2、二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000元/米;
  3、三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500元/米;
  4、四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000元/米。
  第五条 下列拆迁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六)违法建筑物。
  第六条 征用集本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统建安置、自拆自建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的。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系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予以结算。
  试验区管委会或投资主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结构应为框架或砖混结构,价格应控制居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在规划的居民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用于自拆自建安置的农村居民点选址,可以打破原有的乡村、组界限。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使用的居民点用地由政府实行土地置换或集体土地流转。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房屋拆迁后剩余宅基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户均使用面积的,不予另行安排宅基地自建,全部拆除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房屋被拆迁后,村内其他地方没有房屋或宅基地的,根据自愿可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补偿。货币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由乡村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乡(办)、村(街)、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加快拆迁进度,对提前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核定补偿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拆迁公告确定的自拆期限10天内搬迁完毕的,可以按全额发给奖励金额;第11天以后搬迁完毕的,每推迟一天,扣除奖励金额的10%,直至扣完为止。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有约定除外),产权人在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在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和失地的农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建立生活保障机制。本办法施行后,试验区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解决失地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2、房屋被拆迁的失地农民,购买经营性房屋用于经营的,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内税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3、建立失地农民登记制度。凡失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的,试验区相关部门予以建档登记发证。失地农民可凭证免费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政府向有关企业推荐就业时,同等条件下优行安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人员或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房屋成新系数
    3、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4、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5、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附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统建安置
自拆自建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梁柱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60
380

混合
1
底层为钢筋砥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钢筋砼层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16
340

砖混结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层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572
28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528
26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层面,钢、木门窗,层高2.8米以上
484
240

砖木结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檐高2.8米以上
363
180

2
18砖墙瓦顶、木椽、竹条、芦苇垫层,檐高2.8米以上
352
14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330
120

4
土墙草顶、檐高2.4米以上
308
100

简易搭建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7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含门楼)
60

围墙
1
24砖墙,水泥勾缝,高2.2米以上
30

2
18砖墙,水泥勾缝,高2.2米以上
20



附2

房屋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2年以内

(含2年)
2—5年

(含5年)
5—10年

(含10年)
10—18年

(含18年)
18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5
0.9
0.85
0.8



附3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室内地坪
瓷地板砖
20元/㎡

墙面瓷砖
30元/㎡

水磨石
18元/㎡

墙面水刷石
20元/㎡

室内吊顶
木质吊顶
20元/㎡

砖砌粪窖
80元/㎡

塑料扣板吊顶
10元㎡

茅缸
30元/口

锅 灶
单口
60元/㎡


压水井
100元/眼

双口
80元/㎡

砖井(深7米以上)
600元/眼

三口
100元/㎡

电线杆
水泥杆
50元/根

厕所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40元/㎡

木杆、水泥行条
15元/根

砖草建水泥地坪
20元/㎡

毛竹
10元/根

室外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

坟墓
单棺
200元/棺

砖石地坪
6元/㎡

双棺
300元/棺

卫生设备
浴缸
100元/㎡

电表、水表
30元/个

座便器
80元/㎡

自来水管、水渠(下水道)
10元/米

蹲便器
30元/㎡

水池
30元/个

空调
柜式
300元/㎡

水龙头
8元/个

分体式
200元/㎡

通讯
电话
150元/个

窗式
100元/㎡

有线电视
100元/个






太阳能
50元/㎡





电能
50元/㎡





燃、煤气
50元/㎡







注:1、燃气灶台按单口灶台补偿;
2、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按质论价给予合理补偿。

附4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树 木

树木直径(厘米)
补偿金额(元/棵)
树木直径(厘米)
补偿金额(元/棵)

一般树
果树
一般树
果树

幼苗
0.5
2.00
1.0—1.9
1.00
4.00

2.0—2.9
2.00
5.00
3.0—3.9
3.00
6.00

4.0—4.9
4.00
7.00
5.0—5.9
5.00
8.00

6.0—7.9
6.00
12.00
8.0—9.9
7.00
14.00

10—12.9
10.00
20.00
13—15.9
12.00
24.00

16—18.9
14.00
30.00
19—21.9
16.00
35.00

22—24.9
20.00
42.00
25—27.9
28.00
50.00

28—30.9
38.00
60.00
31以上
48.00
70.00



说明:1、测量树木主干直径从地面1米处计算;
2、树木木超过每平方米3棵,按面积补偿,一般树3元/平方米,果树6元/平方米;
3、移植、砍伐树木归原主。

附5

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搬家费每户一次性补助200元。
  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期限6个月。月临时安置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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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为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特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的总和。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对自己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凡工程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用户实行工程保修,产品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1)未经持证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2)无出厂合格证明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3)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4)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5)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构配件,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第二章 设计单位(含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领导(院长或所长等),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部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单位领导管好质量工作。设计文件、图纸,须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按工程项目设置项目总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还要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建筑经济设置专业技术负责人,承担勘察业务的要设置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分别对各自的专业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设计质量的校对、审核制度,抽调有实践经验的专业设计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所有设计图纸都要经审核人员签字,否则不得出图。


 第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层数,以及建筑物与室外工程衔接、与环境协调等要求。


 第九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应当使建筑工程的功能、标准等符合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上级审查批准后,设计单位可在不违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自主地决定具体的艺术处理技术措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初步设计保证结构安全、建筑防火、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确需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委托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代签。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工程,有责任在施工中督促设计文件的实施,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须经企业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认定,方可报请当地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要对本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质量负责;栋号工长要对单位工程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查员和关键工种工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企业内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公司规定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并由经理直接领导,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应抽调有实践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充任。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必须送试验室检验,并经试验室主任签字认可后,方得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2)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认的合格证明文件;(3)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4)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竣工,必须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日期,标志的部位和做法应在设计图纸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凡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方得交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实行保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符合用户要求的保修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厂的厂长,要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厂长管好质量工作。工厂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车间、科室、班组都要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厂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小厂,应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2)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3)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五章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均简称供应单位)对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3)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4)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5)建筑设备(包括相应的仪表)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产品应附有线路图。


 第二十六条 除明确规定由产品生产厂家负责售后服务的产品之外,供应单位售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供应单位对使用单位负责保修、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如供应单位证明确属生产厂的质量责任,也由供应单位负责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要求,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产品质量验收。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建筑主管部门应对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构配件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与监督,其职责是:(1)对当地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核定营业等级,对跨省、市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进行验证登记;(2)制定并颁发地区性的技术标准与规章制度,领导质量监督、检测机构;(3)督促各企事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除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以外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站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由经过上一级建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担任,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也可委托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和责任发生争议时,可首先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和仲裁,必要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仲裁部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可委托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仲裁检验。仲裁检测单位应对提供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质量责任的仲裁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程和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此时效的限制。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清理。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出卖图签,也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承包该工程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外,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凡已越级设计的,必须追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指定符合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查其设计文件,合格的准予继续施工,但应负责设计的审核费用。不合格的,除没收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越级设计已交付施工的在建工程,要进行审核和鉴定,其所需的鉴定及加固处理费用,都由越级设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对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停工,听候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处理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如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其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由越级施工单位负责。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配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负责支付检测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其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处以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款或罚款。其中造成5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死亡1人和1人以上,或重伤3人或3人以上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6号”文件规定,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上述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都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条例开展工作,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因失职、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应有审批手续。所有罚款收入,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