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希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筏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物的行为;
(三)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补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 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 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材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等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人[201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总工会、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文明办、教育局、工会、团委,山东省建管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007年原建设部会同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以来,各地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工作,以抓好建筑业农民工的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和公共服务为工作主线,推动了农民工的职业技能水平、道德法律意识等综合素质不断提升,规范了企业管理,促进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为行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贡献,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要求,培养一大批适应产业转型和发展的有理想、讲文明、懂技术、会操作、出业绩的新一代建筑产业工人,深入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制度措施,积极探索和推进“政府主导、企业主办、工地建校、社会参与”的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管理模式,丰富农民工业余学校内涵,更好地发挥综合载体功能,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制、完善措施
1.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标准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建尽建。各地要合理确定、调整修订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建筑面积等标准,积极推行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项目备案和注销制度。在开工前要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情况和计划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在建期间,要自觉接受对农民工业余学校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学校予以注销。凡达到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条件,而未建校或未按规定备案的工程项目所在企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改正。
各地市政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等其他类别的建筑工地具备一定条件的工程项目也应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并开展活动,不断提高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2.健全、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工程项目部作用。认真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工程项目部建校办校责任,成立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共同组成的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农民工管理服务、教育培训职责。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本企业工程项目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要有总体规划和部署,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教育培训、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部门以及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作用,指导各工程项目工地的分校开展活动。
3.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入合理有效的奖惩措施。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作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标准化建设、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等工作评价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办情况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获得省级、市级表彰奖励的项目工地及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受到表彰的建筑企业在年度工程项目、诚信企业评比、优秀项目经理等评优或评选表彰推荐中予以优先考虑。应建未建或办校考核不达标的项目工地予以扣分,对其所在企业参与各类评选予以限制。
二、夯实基础、注重实效
4.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经费投入,提高各项保障水平。鼓励企业加大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现行建设工程费组成的规定,引导企业从文明施工措施费、职工教育培训费等项中提取一定费用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各省(区、市)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支持改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条件。试点符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教育培训经费提取、统筹管理办法,确保经费用于一线生产操作人员。探索实行将工程费中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单独列支的措施,条件成熟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不可竞争费用。
5.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水平不断提高。在落实场地器材等硬件条件基础上,要重点围绕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工作和开展活动加强组织管理。一个地区、城市或一家企业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中应当制定统一的章程、教学大纲、课程实施计划、选用适宜农民工的各类学习材料,建立规范的教学台帐资料,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切实将提高素质、取得实效作为办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6.加强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区域内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量化考评办法,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全面情况、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等重点工作以及开展其他各项特色活动的成效、影响进行考评。
大力倡导各省、市组织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示范校、优秀农民工业余学校评选展示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发挥优势,办出特色,取得实效。
三、创新思路、丰富内涵
7.各地要加强工作交流,相互借鉴,创新思路,充分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不断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要把握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特点,增强通俗性、趣味性,提高教育培训和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思想政治工作和思想道德教育,建设先进企业文化、项目文化,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引导广大建筑业从业人员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大力推进“道德讲堂”建设,实现讲堂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增强讲堂活动的吸引力、实效性,引导从业人员修身律己、净化心灵,激发道德自觉,提升道德素养。组织开展群众性歌咏比赛、演讲、才艺展示、专业技能展示和其他多种文化体育活动,学用结合、寓教于乐,提高活动效果。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在建筑工地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师傅带徒、技能比武和各类技能竞赛初赛选拔活动,动员引导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成才、岗位建功。在一线建筑业农民工中广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技能提升、技术创新活动,扩大小发明、小改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在建筑业农民工中的参与程度。围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立足工地现场,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8.各地要发挥部门优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丰富工作内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协调配合,依托国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和现有职业院校,共同遴选、建设一批具有地区示范带头作用的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鼓励行业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组建职教集团,院校为农民工业余学校提供师资、岗位技能提升实训场所,企业工地支持院校学生生产实习,实现双赢。鼓励职业院校定向招收建筑业农民工开展学历教育,提高受教育年限,实行学费减免等政策。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农民工业余学校合作,送教上门,为农民工提供技能提升等训练课程。鼓励城市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学院)发挥优势,深入建筑工地开展法律法规、文明礼仪等宣教培训活动,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工地设立报刊图书借阅处、多媒体视听室,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扶持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教学培训工作。积极协调卫生疾控、人口计生等部门依托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疾病预防、职业病防护、优生优育和防治艾滋病宣教培训活动,提高为建筑业农民工群体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以建筑企业或工程项目为重点,加大组建工会力度,吸收建筑业农民工加入工会,维护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类建筑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工资纠纷以及劳动保护等重点问题的妥善解决。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在广泛建立团组织基础上,为新生代农民工学习成才、情感婚恋、身心健康、社会融入等普遍需求提供有效服务,引导他们提高素质,学好技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各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将服务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类志愿者纳入统一规划、工作计划,帮助解决工作中急需的各类师资人才。
9.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发挥网络支撑服务功能。网络和信息技术能够较好地解决教育培训中师资、教学内容、工学矛盾等突出困难,降低活动费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管理部门和企业运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对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申报备案、组织学习网络教育资源、信息交流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实现全覆盖、高质量、低成本的农民工培训,推动经验交流和典型示范。农民工业余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信息卡、实名制卡的建设和管理,定期提供更新数据,不断完善包含农民工个人身份、工资发放情况、工种技能等级及参加培训等数据,为行业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四、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10.各地要继续坚持领导重视,部门间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扎实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各项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建立定期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落实促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发展的政策措施。
要结合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重大任务活动,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和思路,通过扎实工作积极赢得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动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司法、民政、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在各自工作领域为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和建筑业农民工提供支持和服务。
11.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管理优势,积极调动内部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人事教育培训、建筑市场监管、质量及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特点,各负其责,分工协作。要积极发挥各级社会团体特别是与建筑行业联系紧密的协会、学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表彰先进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深入。
12.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信息报送交流制度,加强有关信息交流统计和舆论宣传工作。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年度报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定期汇总分析工作情况,牵头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总结通报情况。各部门要注重发掘亮点,研究分析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加大对典型示范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建筑业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