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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20:01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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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
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
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
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
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5、认真做好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新菜地建设等经费的收缴工作,以每年收费率达到90%以上(含经省以上批准减免部分)和足额完成上交省造地专项基金考核。
6、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以1996年底之前完成市(地)、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考核。
7、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除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外,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和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标准进行考核。
对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考核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考核办法
采取分级考核的办法,市(地)由省考核,各县(市、区)由市(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考核。
省和各市(地)的考核工作要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委托土地管理局负责,由计经委、农业、财政、监察、统计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和组织部门有关同志参加。

各市(地)、县(市、区)首先要进行自查自评,对组织落实保护耕地责任制的主要措施和工作实绩,综合写成专题汇报材料,并填报《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表》(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报上一级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
在考核中要强调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手段的科学性。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监察及土地闲置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核实上报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考评。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当地政府反馈,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报告,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六、奖惩办法
每年考核结束以后,省和市(地)政府发文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地
区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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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乡、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地方财政拨给,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宣传教育、军地两用人才技术培训和解决农村退伍义务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时间。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车站、港口、军供站、招待所、旅店应当在购票、行李托运、乘坐车(船)和食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应当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市、县、乡、镇都要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的,或者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指标、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系统下达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不
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可以相应调整,所需劳动指标先安排,年终统一结算。
(二)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当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当在退伍回到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申请批准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
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市、县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
父母所在单位视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当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
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从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原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市、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
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报考上述各类学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以降低一
个分数段予以录取。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父母系城镇户口的,与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与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
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11月5日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少数民族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保证所需经费。
  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况,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并且向社会公布评估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的下列公务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会议用语;
(二)接待用语;
(三)面向公众用语。
  第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增强学生使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提高学生应用能力纳入下列事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评估,列入考核内容:
  (一)学生培养目标;
(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三)有关课程标准;
(四)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五)学校工作日程、常规管理。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普通话、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八条 广播台(站、室),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用字。
  第九条 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法律规定的人员,以及下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实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不得上岗:
  (一)铁路、邮政、电信通信、航空、金融等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
  (二)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务员。
  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加强培训业务指导。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和规定期限,采取多种形式,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招录、招聘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有关各类人员应当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报刊名称经批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在其他地方再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证件、公务印章;
  (二)标语、标牌、票据、报表;
  (三)试卷、讲义、板书、板报;
  (四)电子屏幕、互联网中文网页;
  (五)病历、处方;
  (六)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
  (七)说明书、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异体字、繁体字;
  (二)旧字形;
  (三)废止的简化字、印刷字形。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规范汉字的下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