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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1:53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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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的代征点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规费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航道设施,制止或者举报损害航道、航道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未按规定保证通航净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养殖水生作物、设置网簖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规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设置助航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的;经过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货物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修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未及时清除航道范围内遗留物或者沉没物的;未疏浚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的;未按规定从事疏浚、打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欠、逃漏航道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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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电监会22号令)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0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电网运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和相关单位应当共同维护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电力调度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本规则所称电力调度,是指电力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运行实施监管。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级以上调度机构及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和相关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安装调试、研究开发等单位。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六条 电力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 电网与电源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电网结构应当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灵活,符合《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和《电力系统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八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核准的拟并网机组,电网企业应当按期完成相应的电网一次设备、二次设备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并网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第九条 电力二次系统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并与电力一次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同步进行。电网使用者的二次设备和系统应当符合电网二次系统技术规范。

第十条 涉及电网运行的接口技术规范,由调度机构组织制定,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施行。拟并网设备应当符合接口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国际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 在采购与电网运行相关或者可能影响电网运行特性的设备前,业主方应当组织包括调度机构在内的有关机构和专家对技术规范书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和受业主委托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交换规划设计、施工调试等工作所需资料。

第三章 并网与互联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工程、输电工程和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拟并网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调度机构提交并网调度所必需的资料。资料齐备的,调度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拟并网方提供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定值和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等设备的技术参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工程、输电工程和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调度机构应当对拟并网方的新设备启动并网提供有关技术指导和服务,适时编制新设备启动并网调度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并协调组织实施。拟并网方应当按照新设备启动并网调度方案完成启动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工程、输电工程和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拟并网方的二次系统应当完成与调度机构的联合调试、定值和数据核对等工作,并交换并网调试和运行所必需的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工程、输电工程和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程,组织认定拟并网方的并网基本条件。拟并网方不符合并网基本条件的,调度机构应当向拟并网方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 发电厂需要并网运行的,并网双方应当在并网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电网与电网需要互联运行的,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前签订互联调度协议。
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确保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发电厂、电网不得擅自并网或者互联,不得擅自解网。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机组并网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新投产的电气一次设备的交接试验项目完整,符合有关标准和规程;
(二)发电机组装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连续式自动电压调节器;100兆瓦以上火电机组、核电机组,50兆瓦以上水电机组的励磁系统原则上配备电力系统稳定器或者具备电力系统稳定器功能;
(三)发电机组参与一次调频;
(四)参与二次调频的100兆瓦以上的火电机组,40兆瓦以上非灯泡贯流式水电机组和抽水蓄能机组原则上具备自动发电控制功能,参与电网闭环自动发电控制;特殊机组根据其特性确定调频要求;
(五)发电机组具备进相运行的能力,机组实际进相运行能力根据机组参数和进相试验结果确定;
(六)拟并网方在调度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完成发电机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电力系统稳定器、发电机进相能力、自动发电控制、自动电压控制、一次调频等调试,其性能和参数符合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调试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调试报告应当提交调度机构,调度机构应当为完成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发电厂至调度机构具备两个以上可用的独立路由的通信通道;
(八)发电机组具备电量采集装置并能够通过调度数据专网将关口数据传送至调度机构;
(九)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能够通过专线或者网络方式将实时数据传送至调度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发电机组并网前应当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电厂与电网连接处应当装设断路器。断路器的遮断容量、故障清除时间和继电保护配置应当符合所在电网的技术要求。
分、合操作频繁的抽水蓄能电厂的主断路器,其开断容量和开断次数应当具有比常规电厂的主断路器更大的设计裕量。

第二十二条 主网直供用户并网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网直供用户向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提供必要的数据,并能够向调度机构传送必要的实时信息;
(二)主网直供用户的电能量计量点设在并网线路的产权分界处,电能量计量点处安装计量上网电量和受网电量的具有双向、分时功能的有功、无功电能表,并能将电能量信息传输至调度机构;
(三)主网直供用户合理装设无功补偿装置、谐波抑制装置、自动电压控制装置、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和负荷控制装置,并根据调度机构的要求整定参数和投入运行;主网直供用户的生产负荷与生活负荷在配电上分开,以满足负荷控制需要。

第二十三条 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等电力二次系统设备应当符合调度机构组织制定的技术体制和接口规范。电力二次系统设备的技术体制和接口规范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接入电网运行的电力二次系统应当符合《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电网互联双方应当联合进行频率控制、联络线控制、无功电压控制;根据联网后的变化,制定或者修正黑启动方案,修正本网的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方案;按照电网稳定运行需要协商确定安全自动装置配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除发生事故或者实行特殊运行方式外,电力系统频率、并网点电压的运行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
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发电机组和其他相关设备运行特性对频率变化的适应能力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网使用者向电网注入的谐波应当不超过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并入电网运行的电气设备应当能够承受国家标准允许的因谐波和三相不平衡导致的电压波形畸变。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与电网使用者的设备产权和维护分界点应当根据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确定,并在有关协议中详细划分并网或者互联设备的所有权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接入电网运行的设备调度管辖权,不受设备所有权或者资产管理权等的限制。

第四章 电网运行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有责任保障电网频率电压稳定和可靠供电;调度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优化调度,维持电力平衡,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调度机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年度运行方式。

第三十一条 调度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调度管理规程,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负荷预测,做好长期、中期、短期和超短期负荷预测工作,提高负荷预测准确率。

第三十三条 主网直供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时向所属调度机构报送其主要接装容量和年用电量预测,按时申报年度、月度用电计划。

第三十四条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和下达发电调度计划、供(用)电调度计划和检修计划。

第三十五条 编制发电调度计划、供(用)电调度计划应当依据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调控目标和市场形成的电力交易计划,综合考虑社会用电需求、检修计划和电力系统设备能力等因素,并保留必要、合理的备用容量。调度计划应当经过安全校核。

第三十六条 水电调度运行应当充分利用水能资源,严格执行经审批的水库综合利用方案,确保大坝安全,防止发生洪水漫坝、水淹厂房事故。
水电厂应当及时、准确、可靠地向调度机构传输水库运行相关信息。
实施联合运行的梯级水库群,发电企业应当向调度机构提出优化调度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发电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发电;主网直供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电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用电。
对于不按照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发电的,调度机构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调度机构可以暂时停止其并网运行。
对于不按照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用电的,调度机构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调度机构可以暂时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向其供电。

第三十八条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电力设备的健康状况,向调度机构提出年度、月度检修预安排申请;调度机构应当在检修预安排申请的基础上根据电力系统设备的健康水平和运行能力,与申请单位协商,统筹兼顾,编制年度、月度检修计划。

第三十九条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应当按照检修计划安排检修工作,加强设备运行维护,减少非计划停运和事故。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可以提出临时检修申请,调度机构应当及时答复,并在电网运行允许的情况下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当提供用于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和电网故障后恢复等方面的辅助服务。辅助服务的调度由调度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电网的无功补偿实行分层分区、就地平衡的原则。调度机构负责电网无功的平衡和调整,必要时制定改进措施,由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组织实施。调度机构按照调度管辖范围分级负责电网各级电压的调整、控制和管理。接入电网运行的发电厂、变电站等应当按照调度机构确定的电压运行范围进行调节。

第四十二条 调度机构在电网出现有功功率不能满足需求、超稳定极限、电力系统故障、持续的频率降低或者电压超下限、备用容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操作。电网使用者应当按照负荷控制方案在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的指导下实施负荷控制。

第四十三条 发生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调度机构值班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和防止事故扩大。必要时,可以根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通过调整系统运行方式等手段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度机构负责电网的高频切机、低频自启动机组容量的管理,统一编制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进行系统实测。

第四十五条 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等二次系统设备的运行维护、统计分析、整定配合,按照所在电网的调度管理规程和现场运行管理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订和完善电网反事故措施、系统黑启动方案、系统应急机制和反事故预案。
电网使用者应当按照电网稳定运行要求编制反事故预案,并网发电厂应当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并报调度机构备案。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应当按照设备产权和运行维护责任划分,落实反事故措施。
调度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联合反事故演习,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参加联合反事故演习。

第四十七条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当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技术监督工作,提高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市)级以下调度机构及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和相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电网使用者是指通过电网完成电力生产和消费的单位,包括发电企业(含自备发电厂)、主网直供用户等。
本规则所称主网直供用户是指与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的用户或者通过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的用户。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86)国检认字第255号《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6)国检认字第396号《请有关部门推荐商检认证实验室的函》以及一九八五年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检测单位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推荐名单,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认证工作。劳动人事部已向国家商检局推荐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为国家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兼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该实验
室下设四个专业检验实验室:1.锅炉专业检验实验室为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2.压力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3.气瓶专业检验实验室为沈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4.超高压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二、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和本通知附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的要求,由认证申请单位向省级商检局领取并填写认证申请书,由省级商检
局会同省级劳动部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有国家级实验室派员参加),对符合认证条件的给予批准,由省级商检局办理认证手续,作为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备案。省级劳动部门要根
据各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实际情况,从严择优定点,原则上每个省和计划单列市先定一个,但条件不具备的省(市)暂不办理认证。

附: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
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
申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规章制度、仪器设备、环境、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并且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不具备此条件者,不予认证。
(二)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并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持证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开展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主管人员应熟悉进出口商检工作有关规定及程序。
(三)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检验工作安全规定、检验质量保证手册,并切实得到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做出完整的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具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锅炉房以及各种火源应符合有关安全的规定。
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评定细则
(一)总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二)评分表
------------------------------------------
序 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组织机构 10
2 工作人员 15 12
3 规章制度 15
4 试验与测量 25 20
5 仪器设备 25 20
6 环境与安全 10
7 总分 100 80
------------------------------------------

(三)评定
1.组织机构
-------------------------------------------------
序 号 | 要 求 | 额 定 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 2
管理工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
负责
2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 3
负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
查工作。
3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 5
效地开展工作。
合计 10
-------------------------------------------------

2.工作人员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测量技 4
术和标准,熟悉商检有关规定,作风正派、秉
公办事,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工程师担任。实
验室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60%,锅芯压力容
器检验员和开展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0%。
2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检测 8
方法。
3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并切实执行, 3
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统计。
合计 15 12
-------------------------------------------------

3.规章制度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和 7
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各级岗位责任制,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
检查制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量、
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制度,测试记
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报告制度,工作人员
的培训考核制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2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告,能 8
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进行日常工作和
管理。
合计 15
-------------------------------------------------

4.试验与测量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 6
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关规范以及国际标
准、先进工业国标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
平情况。
2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进行测 10
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程序,应有编制
的文件;有对测量有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
以及试验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定。
3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有接 3
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理样品的明确规定
并切实执行。
4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录并准 3
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的重视性。
5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整、准 3
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合计 25 20
-------------------------------------------------

5.仪器设备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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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任务相 10
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准的要求。
2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应 5
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
不合格待修、待检的应有明显标志。
3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设备 5
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到货日期、使用
日期、维修、操作说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
况登记、维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
设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4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检率达 5
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国家基准。计
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
率应达100%,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
授权的单位的检定证书。
合计 2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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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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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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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3
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幅射、净化等参
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规程的
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的实测记录。
2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报警装 4
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剧毒和有腐蚀性
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
线要整齐、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
有安全防范措施。
3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乱堆放 3
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之内。
合计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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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细则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8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