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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53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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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密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与管理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必须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贯彻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主动了解各族人民普遍关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在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前,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根据大会的议程就地进行调查研究,征求人民的意见,为审议大会议题做好准备。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自治区人大代表要宣传贯彻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或者委托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有权通过原选举单位或者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了解实施宪法、法律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情况,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为他们行使职权提供方便,积极支持他们开展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所到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会建立驻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待自治区人大代表来访制度。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办公厅要及时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一次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在各地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委托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盟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座谈,征询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组织专题调查活动时,可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和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要及时转办,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对信访中的重大问题,要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及时给自治区人大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盟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在该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在各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成人民代表小组,也可以与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的人大代表统一编组。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本行政区域时,要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制预算,统一解决。
第二十条 本工作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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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各地发生多起藏獒咬伤人、咬死人的悲剧事件。笔者认为,大型犬、烈性犬咬人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与对此类事件处罚太轻有关。一般情况下都是责令犬的主人支付医药费,并对伤者给予民事赔偿。这样的处理显然难以起到惩戒效果和约束作用。

藏獒咬死人,犬主人是否该承担刑事责任,学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犬主人主观上故意放犬咬人,则犬只是主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工具,狗主人则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在客观要件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犬主人对犬存在管理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常识义务,包括保证其不能伤人,且将其向派出所等机构进行登记,接受免疫注射,获取饲养证等。但如果狗的主人忽略这些义务,并且应当预见像藏獒之类的烈性犬容易发生伤人事件,但是疏忽大意,使犬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导致伤人事件发生,其行为与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属于结果犯,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从危险性看,该行为应当与防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但烈性犬的危险性显然没有那么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人也无法预见。但如果藏獒主人没有进行烈性犬登记,只是家中圈养,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那么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认为,对于大型犬、烈性犬咬人案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可根据是否具有攻击性和是否可以被驯服为标准对犬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规定,取消35厘米限高规定。对于烈性犬,饲养条件更为严格,如要求为烈性犬统一办理“身份证”,接受严格的免疫注射等。发动民间机构对犬进行培训驯服,经过专业机构驯服,取得相关证明后居民才可以饲养。对于无证饲养的,要取缔。第二,征收宠物税,建立公益基金,对被犬所伤得不到赔偿的困难群体予以救助。笔者建议,建立强制性宠物伤人保险制度,强制宠物饲养人购买宠物伤害险,以避免动物伤人后主人却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宠物伤人险可以根据宠物的种类、宠物的大小和年龄来确定每年不同的保险金。第三,烈性犬一旦发生伤人事件,要根据伤势的轻重、是否履行好看护责任和是否具备办理饲养证明来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排除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如果属于轻伤以下,按照侵权责任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林业部 美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期的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各自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二、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合理利用以及野生生物栖息地的管理;
  三、迁徙鸟类环志;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管理;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交流与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自然保护的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文献;
  二、为科学研究和重新引进而交换野生动、植物种;
  三、双方互派代表团、考察组、专家,互换培训人员,组织合作研究,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专业培训班;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应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渔和野生动物局、国家公园局为实施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并负责协调各自国家有关机构或个人参加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六条 双方执行机构通过通信方式互相协商来确定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内容、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向对方提供本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野生动植物种;双方互派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双方的互派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及实施计划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经双方代表以通信方式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与本议定书的条款相抵触,应以本议定书为准。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技资料是提供方尽自方的知识确信是精确的,但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适合于接受方或第三方的使用或应用。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当进行设备交换或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应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活动将在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十条中设立的中美科技合作委员会指导下进行。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取决于经费和人员的可能性而进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开展具体的活动,双方就保护版权、秘密情报及如何处理根据本议定书做出或构想出的发现和发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作为附件一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本议定书,但必须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延长。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并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十二条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采用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1.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3.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和发展活动,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应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在其本国享有此发明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4.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或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执行本议定书期间有效。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