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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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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24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四批废止部门规章26件目录(见附件 )。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外经贸部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单位 发布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87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科技部 1998
3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更换《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4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水泥生产的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 建材局、外经贸部 1990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1
6 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
7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8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9 关于加强对我国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0 关于严格执行联合国赔偿委员会赔款分发规定的函 外经贸部 1997
11 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7
12 关于对《关于加强维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8
13 《关于对美蜂蜜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1
14 《输欧盟工业品配额管理办法(暂行)》 外经贸部 1999
15 《关于<输欧盟工业品配额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0
16 关于鼓励企业用好配额若干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1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18 关于2001年度纺织品被动配额自主申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2000
1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拿大取消6类(男缝制领衬衫)纺织品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20 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21 关于加强对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22 关于广交会保证性摊位组展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23 关于印发《供港澳冻肉禽代理协议(样本)》等材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24 关于修订对台湾省贸易有关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25 关于放开对台湾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26 《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公安部、外交部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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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2月1日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二节 出 让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三节 地热(温泉)管理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未压覆证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统称用地计划)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及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亩;

  (三)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超过2%;

  (四)生产性建筑容积率大于1.0,研发及宿舍楼不参与容积率指标平衡。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需要小于1.0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六)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的工业项目,不宜单独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总投资达到1.5亿美元或者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投资主体的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美元或者2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投资主体的实际到账资金应当超过注册资本的70%(高新技术类项目应当超过50%);

  (四)项目位于市区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项目位于县(市)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

  (五)建筑容积率大于1.0,建筑系数大于40%;

  (六)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完成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后半年内实施供地,且主体工程能够开工建设,并确保征地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

  (四)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情况简介。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还需要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资金到账证明;

  (七)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申报项目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承诺项目供地和开工建设时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等;

  (八)项目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九)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六条 安排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逾期未办的,用地计划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预留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应当取得省级立项批准文件,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程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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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执法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执法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的建议,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并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