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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52:40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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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此复1988年1月15日



19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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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南省国土局:
你局湘国土函[1991]61号《关于如何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的意见。
二、关于国营单位在征用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因自然灾害、人为因素等情况损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原土地使用者不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权利,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如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重新建筑,并符合国家有关
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要求,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损毁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可以依法有偿有限期安排使用。
三、关于单位和个人通过征用或者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两年内不再需要使用而交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新用地单位是否按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补偿问题。我们意见,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新用地单位可以不向原用地
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但可以由国家有偿划拨给新用地单位使用;属于“贷款”或者自有资金的,可以由新用地单位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四、同意你局关于对农户庭院经济用地的意见,即:应当从严控制,不能开口子。



1992年6月3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确保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等,但仅为本单位(或本人)提供客运服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客运及客运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班车通达工程,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努力提高农村班线通达率,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对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农村公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并同步交付使用客运站点和交通设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遵循因地制宜、规模适度、服从规划、多元投资的原则,统一规划乡镇客运站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至少有一端在辖市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诚信经营。
  第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范承包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严禁擅自买卖道路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新增客运班线及运力,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主要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机制、经营行为、安全营运、服务质量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旅客实际流量以及经营者申报等情况,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客运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
  道路客运经营权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不得变相经营班车客运。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或指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行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规范使用道路客运车辆标志牌,一车一牌,统一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标志牌实行交旧领新制度。禁止在前挡风玻璃或前仪表板上张贴、放置自制线路牌。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周到的服务,确保客运车辆符合规范要求,车况良好,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统一标明本企业的名称或者标识,在车身后和车身内的显著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经营资质的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在道路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装、使用情况作为客运班线经营权和新增运力招投标时加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进行年度考核、测评,其结果予以公示,并将其作为客运经营权招投标评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设置,实行统一规划,按照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行站、运分开经营。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制订安排好进站经营车辆的班次、时间。不得接纳未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售票,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不断增加完善售票网点,并逐步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车辆和乘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严禁超载车辆出站。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询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