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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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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中央各部门、外省、市、自治区驻本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发生在单位内部的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和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含企业、事业公安机构,下同)及保卫组织对其管辖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单位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整改。未能按期整改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同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范围,列为行政首长和厂长、经理的职责之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六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因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件破获或事故查清后,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贻偿费可相应减免。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三)财会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和集体现金、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保险柜锁后不乱号或班后将险柜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的;
(大)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护的;
(七)不按银行管理规定提取和送交现金的;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看护或看护人擅自脱离岗位的;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四)不执行枪支和弹药发、还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或将枪支借与他人的;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出及倒卖、丢失、赠送或私自拿用危险物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试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和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执行检查制度,或对重要物资、器材设备的进货或领取不执行复核规定的;
(三)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的;
(四)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贵重药材及珍贵工艺美术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存、展出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的;
(二)文物部门工作人员私自外借或保存馆藏文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擅自展出一、二级文物及珍品文物的;
(四)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出库、使用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盗窃、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票证、凭证使用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诈骗,数量较少的;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巡逻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二)值班、门卫人员违反守护规定,擅离岗位的;
(三)押运人员不执行押运规定的;
(四)单位内部礼堂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合、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举办展览、展销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七)更衣室、浴室不符合治安防范规定的;
(八)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商店、门市部夜间不设值班人员守护或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岗位的;
(九)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和信托商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收购或代售物资,使犯罪分子得以销赃,情节轻微、数量较少的,除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要害、保密管理规定,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违反治安防范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危害,尚不够治安处罚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四)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和责令赔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公安处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百元以下赔偿可由公安派出所、单位保卫处(科)、公安科裁决。
第二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合并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案件或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并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的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将赔偿款送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拒不缴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裁诀受治安防范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经指出”,系指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规定中类似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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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步伐,理顺和管理好住房资金,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系指国家、单位、个人按房改有关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计委、经委、财委、科委、建委、教委、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市房改办和“中心”,做好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集原则。
  (二)立足于原有资金转换原则。
  (三)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原则。
  (四)有偿使用、多存多贷、利息优惠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
  (二)财政原每年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房产税。
  (四)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和地产经营收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按10%比例从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资金。
  (七)按5%的比例从单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统筹的资金。
  (八)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九)住房资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资金。
  (十)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单位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住房折旧费。
  (三)单位原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单位出售自管房屋回收的资金。
  (五)单位自管房屋租金。
  (六)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
  (七)按规定在成本和财政预算以及在预算外收入中提取或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的筹集: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交缴的公积金。


  第八条 “中心”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存入城市、单位、个人住房资金在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城市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五)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
  (七)支付住房建设债券本息。
  (八)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条 单位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五)单位负担的公积金支出。
  (六)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购买住房
  (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
  (三)大修住房。


  第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中心”会同市房改办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单位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单位负责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使用,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中心”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本户家庭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之间的个人住房资金可以相互使用。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资金购买、新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使用的个人住房资金存回本人户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应当将资金总额的13%留做备付准备金,其余87%用于发放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资金使用中增殖的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备付准备金、贷款风险储备金和房改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由“中心”负责编制,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单位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银行(含信用社,下同)设立独立存款帐户。
  (二)必须列入年度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银行证明。
  (四)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五)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六)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 个人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或购房证明。
  (二)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
  (三)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四)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一年公布一次。但单位贷款额度超出其住房债券和公积金额度的,其超出部分贷款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并对单位处以应划转金额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做假骗取住房资金贷款的,由市房改办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通知其开户行划回贷款本息,并对其贷款额处以20—50%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执行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一律不享受住房资金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5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将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
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权利人应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
离。
第四条 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
第五条 登记管理工作,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
权属登记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
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
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发证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
请。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书面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
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
十一条 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赂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
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已经确定为城市拆迁范围的;
(五)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房院内建私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者代办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四)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
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六)施工许可证;
(七)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八)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九)项证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
《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 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
同、协议和契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的
相关文件;房屋继承、分割、析产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
件。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应提出交判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应提交市、县、区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的房屋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
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
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公有信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公有
住房产权转移务案登记。经审查登记务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或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
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二十条 房屋因拆迁、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来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
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来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统一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交回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
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权属
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市市级报纸上
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
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
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经审核同意后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
起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输预售商品房登记务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
费。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
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
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
纳有关档案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招待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并准确地反映出
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在审核房屋权属和颁(换)发权属证书之前,应当测绘出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螨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
第三十二条 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期非法印制的房屋
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工可对当事人处以一成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申请词语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
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
第三十九条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