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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3:2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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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保证我省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纂社会主义新方志,是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编写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新方志,可为全省及各地区、各部门确定方针政策,制订建设规划和实行科学决策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可为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为进行爱国主义、社会
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做出贡献。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的重点是编纂省志、市志、县志。各市、地、县,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完成所承担的修志任务。
第四条 编纂新方志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在思想上政治上与中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新方志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着重记述当代历史和现状,力求反映当地自然、社会各方面的基本面貌。
第六条 新方志应继承和发扬我国历代修志的优良传统,贯彻“存真求实”的方针。在内容和体例上要坚持改革,努力创新,使社会主义的新型地方志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七条 编纂新方志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学、文化各部门,必须在省、市、县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地方志编纂委员是政府领导下的具有权威性的修志机构,一般由行政首长(省长、市长、县长)任编纂委员会主任,并要有一位主要领导主持修志
工作。
各级编纂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修志的编纂方案和当前及长远的工作计划,定期研究解决编纂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省直各单位地方志办公室,各市、地、县地方志办公室均为常设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所需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各级修志机构主要是完成编纂新志与整理旧志的任务。志书编印出版后,还要做好编写年鉴、研究地方史、专业史,继续收集整理资料,为继续修志做准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修志机构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又有志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实行梯队配备,并注意吸收胜任工作的退居二线和离、退休的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并相应的配备副主编、编辑。
第十条 要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行业、各个单位协同工作,调集行政力量、学术力量和社会各界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修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为志书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修志经费要列入各级预算,解决好办公用房及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要按文化部付酬规定付给稿酬;利用业余时间修志和聘请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也应给予适当的报酬。修志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纳
入出版、科研系列或按原工作部门的职称系列评聘职称。
第十二条 新志书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各级修志机构要加强分类指导和总纂,还要严格审稿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特点突出,文风端正。
第十三条 要严格坚持“四级”审稿制度(即主编初审;专家、领导、修志人员联审;所属编委汇审;省志委终审),把好政治关、事实关、技术关、文字关,不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涉外、保密等重大问题,必须送当地党委审查。县志涉及上述问题
,应送上一级党委审查。市、县的志书还要送省审查。
第十四条 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省出版总社拟订具体办法。




198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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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州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包括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已确定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在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内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要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确定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和素质;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作满1 O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 O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 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其法人代表聘用合同由任免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法人代表提名,并征得上级组织同意后,由法人代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原在职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然拒绝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提出辞职或由单位予以辞退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 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流动可按原身份办理。在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也可按聘用的现职身份办理。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用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以及奖惩、晋职、增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合同文本由州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

程春明

  舒国滢教授从“自我”作为思考的重点的同时开始设定思考者,这是与丛书的主题“法窗夜话”的思考方式相吻合的。作为一个“自我”和“我之外”的对话,他也是在选定自己视角的同时,告诉我们一个这样的学者应有的人格特征:尽管我们无时不在既定理论的约束中,但我们始终享有思维方式选择的自由权。国滢君尽情地展示他对法的激情,而不为冷冰冰、硬梆梆的法所拘束,他将他固有的好奇心表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法的精神、制度对人的分层和整合,法典与智者的互诱关系,无序状态下在人为的秩序设置中的地位思考,以及法在冲突和和平时期中的表达方式,法作为“过程”的种种变式。这事实上是“有限理性”和“无限激情”的学者人格的成功组合。其实,有时候国滢君不知不觉地在对“法”本身也进行把脉,比如我认为该书精华的第二部分(法:诗与思),无论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还是“法律与音乐”都无不是在讲“法本身”,因为“法”从来就没有缺乏过生动,只不过是许多“法学家”本身人格和职业性“太刻板”而已。“律”正是“法”的重要特征,它有“弛”有“张”,它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中时有“分音”时有“合拍”,它在和平时期冲突时期的涨落走向,它在法学家的思索中有时以“正义”、“共同善”为标尺,有时被认定为“活法”,有时被看成是“死法”,在价值与效用的两极下起伏、分离、综合。从某种意义上“法就是美”、“法就是律”。舒教授用一个符号学的对司法形式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思考,本身就是对“法”表达形式一个十分深层的理解,这事实上已浸于“法”海之中了。至于该书第三部分,我认为国滢君是以一个职业法学家的身份在一场论战之后清理一些思路,对我们学科建设进行反思,这正是在“法之内”谈“法”,只不过是希冀法在多学科整合的趋势中对“法学”的忧患意识多一点。第四部分对法治的思考,对法治的历史与政治文化上的定位,对法的人格化和道德的关系作出的关注等话题,在欧洲正是十分前沿性的课题。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是作者“自我”的扩充和智慧的获得性开放意识的“反射”,也是令我亲切和被震撼的原因。

  到了我该向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窗夜话系列”说谢谢的时刻,感谢其使舒国滢教授的“在法的边缘”一书得以付梓,尽管他让我度过了几个“不眠之夜”。在一片恬静的夜空下,我想我也悟出了一点法的道理和成为一个法学家该具备的品格。虽然淡泊不总能明志,但宁静是总可以致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