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4:53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阳市公安局


(1987年3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促进安定团结,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正常生产、工作
、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三条 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负责检查监督。须设置保卫组织的单位,应尽快建立健全,不得与人事、组织、武装等部门合并。其他单位可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组织,负
责本系统的保卫工作。对治安保卫人员必要的经费、装备,各单位应妥善给予解决。
第四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警惕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治安灾害作斗争的积极性,把群众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
第五条 对干部、职工、学生应加强理想、纪律、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识别和抵制犯罪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和由司法机关交单位监督改造的人员,应组织工会、共青团及政工、劳资、保卫等部门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
考核安置或重新录用,继续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现金和票证的管理:
(一)每日库存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特殊情况,需超限额留存现金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
(二)存放现金和票证的处所,应做到门窗坚固,暗码保密,钥匙随身带,专人专管。银行金库须由武警看守,严密防范,确保安全。
(三)取送千元以上大宗现金,应严守秘密,由两人以上负责押运。金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专车取送。金融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内零星采购,应按银行现金管理办法办理。到外地采购,不得携带现金支付,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五)支票、印鉴应分别存入保险柜。严禁携带空白支票。使用支票应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具体用途,坚持收妥抵用、检验、复核制度,防止被盗、伪造和诈骗。
(六)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严禁一切单位非法向他人提供银行户头和现金。
第七条 对各种物资和重要物品应加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手续制度。
(一)凡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重要的设备、仪器及其他物品,应实行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收发、领退登记制度,定期检查,做到帐物相符,手续完备。
(二)严格执行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检验登记制度。物资出入应有清单,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做到单物相符。
(三)物资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并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派能胜任工作的人员看守。
(四)对稀有金属、珠宝、玉器和文物、档案资料,应实行专库、专柜、专人看管,严格领用、清退、交换手续。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各单位的枪支,应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分开存放,做到地点安全,设备坚固。严格值班制度和使用、领取、归还手续,不准外借或转让。
对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应严格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专库保管,专人负责,对性能相抵触的应分室存放,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严格进库、入库、领用、清退登记制度。
仓库保管人员应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尽职尽责。
第九条 机要部门和要害部位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点,工作人员必须纯洁可靠,调配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建立要害档案,落实保卫措施,严防失、泄、窃密和被盗、破坏事故的发生。
管钱管物,管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物品、管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以及机关办公大楼等易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点要害部位,均应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加强技术性防范。
门卫必须由责任心强、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不准使用年老体弱或没有防御能力的人员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携带公物外出等制度,对装载物品器材的车辆应验证放行。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坚持日夜值班,几个单位共住的大院应轮流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遵守制度,尽职尽责。大型厂矿、企业、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通讯枢纽、高等院校、重要研究等单位,应建立治安巡逻制度,重点放在存钱、存粮、物及易发案的要害部位和地段,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应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一)食堂、托儿所、浴室、理发室等生活福利场所应严格管理制度,固定专人负责;
(二)单身集体宿舍应配备管理人员,制定宿舍公约,坚持定期检查;
(三)单位招待所应严格执行有关旅栈业的管理规定;
(四)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应制定管理办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常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定期检查火源、电源,消除隐患;划分防火责任区域,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保持完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夜晚应停在单位或停车场内,防止被盗。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行车,病车不出门,酒后不开车,无照不开车,学习驾驶员不单独开车。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外包工、家属工的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应有治安防范内容;对来历不明、形迹可疑的人员,应严格审查。发现不法分子,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调处人民内部矛盾,认真做好职工、家属之间各种纠纷的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期间应进行自查;主管部门按季检查;公安机关不定期抽查。在检查中应重点查领导、查制度、查设备、查隐患。发现不安全因素,限期整改,一时不能改正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和事故应按照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隐患漏洞不堵塞不放过、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追查处理。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重视和发挥政府投资及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小企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创业培训、收费减免、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具体扶持办法,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并制定有关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有组织地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并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见习岗位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重点帮助。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自主创业的劳动者应当及时提供创业项目论证、创业风险防范、政策和法律咨询、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申办、开业指导与代办创业项目登记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程序、登记证的样式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做好相应统计工作,逐步构建与工商、税务、民政部门信息共享的网络,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以及离开学校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各类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鼓励、指导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科学确定办学定位,合理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的需要,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习培训基地,发挥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对毕业生自主创业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公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失去土地农民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拨付相应培训资金,对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有就业愿望及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账,制定援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采取以下就业扶持措施:
(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
(四)对自主创业的,提供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服务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适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服务岗位;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前款规定的岗位就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优先采取就业扶持、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措施。
第四十七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人均收入在贫困线以下的农村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子女就读技工学校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资助,并在毕业后由技工学校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三)对劳动者就业违法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