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计价格[2002]1512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一:
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 录
1.长度计量器具(C)
2.电磁计量器具(D)
3.光学计量器具(G)
4.力学计量器具(L)
5.热工计量器具(R)
6.声学计量器具(S)
7.无线电计量器具(W)
8.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
9.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
11.专业计量器具(ZY)
(表略,详见中国价格信息网:www.cpic.gov.cn)
附件二: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