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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7:31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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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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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含停采、停建储量结算)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贷款、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区条件变化需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定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重新评审备案。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管辖的评审机构的组建和资质,以及评估员资格的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作为矿山建设设计或者申请、变更采矿权和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勘查、开发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尚未采尽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需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矿山年度统计中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跨市(州)、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国家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备案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和贷款申请。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合同以及矿区(水源地)开发建设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四)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备案文件;
  (五)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采矿权人应向评审机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并附具相关的生产技术、经济论证资料。
  (一)因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计算储量的;
  (二)因停采、停办矿山需对已消耗和尚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结算的;
  (三)因关闭矿山需注销已采矿产资源储量的。
  结算报告应在矿山停采或者停办前半年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应在关闭矿山前一年提交。
  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办)、闭坑和注销采矿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报告和文件进行审查,在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向送审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按规定的人数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政策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小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完成,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在60日内完成。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送审单位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后,对符合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向送审单位及评审机构下达备案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交单位提供评审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造成的后果由报告提交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擅自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理 词
审判长:
我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物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 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 。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四、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