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优化市场信用环境,促进十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用公示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信用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信用进行监督,审查评价,记录当事人的信誉状况、失信及违法行为等,并通过多种媒体发布,向社会公示的一种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区域内企业信用公示机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机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包括企业资格能力公示、企业优良信用公示、企业不良行为公示等。具体有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
(二)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产品、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
(三)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合同纠纷调解后履行情况等。
(四)企业商标注册情况:驰名、著名商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五)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定、资格认定等情况。
(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变更、注销及履行情况。
(七)企业还贷情况:企业在银行贷款信用及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八)企业纳税情况: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九)行业管理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司法机关等提供的企业信用情况。
(十)企业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授予的重大奖励以及其他荣誉情况。
(十一)企业不良行为包括:企业骗取营业执照、偷税漏税,抽逃资金,逃废债务的行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及其他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信用公示征信来源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收集为主,企业自愿提供为辅。具体收集方式为:
(一)企业登记、年检资料,驰(著)名商标,资信,合同履行,动产抵押登记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收集转录。
(二)企业所获得荣誉称号或证书情况,由职能部门和企业提供。
(三)企业因失信受到行政处罚的资料,从行政处罚案件资料中收集转录。
(四)企业信用情况由各其开户行(社)提供。
(五)企业纳税情况由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公示机构定期、定向从有关部门和企业收集信用信息。各有关部门、企业要密切配合,按照公示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九条 企业信用档案以企业经济户口为基础,一户一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收集第六条所列内容,并及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条 企业信用资料采用计算机管理,并与提供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各部门互联互通,共享资料。工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断或者拒绝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企业优良信用记录公示期限为一年,公示期内如发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取消该企业优良信用公示。
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期限为三年;对有欺诈行为的法人代表、董事、会计及其他重要职位的人员,锁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公示期限为两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给予重大处罚的,公示期限为两年;其他不良行为公示期限为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企业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认定,由公示机构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对优良信用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贷款、产业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信用公示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信用征信等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确保公示公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0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11月17日
附件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