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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1:4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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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党和政府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
第三条 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第四条 确定享受五保供给的手续,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本村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乡(镇)、村应分别建立五保户档案。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五保的五个方面,结台当地的情况,对五保供给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贫困地区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粮标准不得低于四百五十斤成品粮,食油不低于六斤。受灾地区在发放救灾款、物和解决住房
时,应优先照顾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的吃、穿、住房、看病、丧葬处理以及孤儿的入学教育等,由乡(镇)、材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 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物,一般应以乡(镍)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承担供给的粮、款(包括实物折款)应纳入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由乡(镇)或村统一提取,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钱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对象本人保存;有条件
的地方,口粮也可存入粮站或粮食加工厂,发给粮本,按月供应。
第八条 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对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励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对丧失自理生活能力的,由集体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料,集体付给适当报酬。
第九条 举办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凡有条件的乡(镇)、村,都应积极兴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
第十条 五保户的私人财产属五保户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进行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继承权利。
第十一条 乡(镇)、村要分别成立五保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干部包户制度。干部包户工作列为基层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及具体承办检查和督促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日常事宜。粮食、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各群众团体也应把为五保户送温暖、做好事作为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198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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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等


平市价(2009)17号

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做好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经平凉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研究,结合平凉实际,制定了《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 平凉市物价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价格鉴定 办法 通知
平凉市物价局 2009年1月12日印发
共印55份

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切实规范价格鉴定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物价局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委托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第四条 其他中介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物价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物价部门决定。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为了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质量,鉴定标的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县区无法办理的案件可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委托单位应提供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价格认证中心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对财政未拨付此项费用的,价格认证中心可暂时适当收取一定费用,同级财政安排费用之后即行取消。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案)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20001102

【实施日期】20001102

【题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
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
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
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
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
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
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
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
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
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
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
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
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
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
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
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
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
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
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
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