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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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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1.07.01

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施行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城市功能建设的重要方面,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各级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 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 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工作;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的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九)负责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人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建设计划应当向计委备案;但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同级计委立项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主要采取以建为主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 采用桩基承台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不到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 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 建立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我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计划、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并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门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状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结构完好;
(二)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 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 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 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施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 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人负责维护管理。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降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各级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凡本市建成区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均按上年度未在职人数由人防和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收取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载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 平时开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 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 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教育与宣传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 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法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未修建的,责令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对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产生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
(三) 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 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 阻挠、防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
(二) 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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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2002-7-26 颁布 2002-7-26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藏族 土地 管理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以外并依法确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工草地、农区村庄附近的草地和护村林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或者个人通过划拨、征用、出让、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

  (二)国家能源、水利通讯等设施用地;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破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使用的土地和因撤销、搬迁等不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农牧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第十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变更、审核、发证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依法确权登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确权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者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者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和跨行政区域相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控制一级土地市场,严格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超越权限划拨供地;以有偿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应当严格控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提供;所有土地供应的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都必须公开。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农牧民对海拔在三千米以上和大于二十五度的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切实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严禁对已经退耕还林还草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进行复垦耕种农作物。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基本草场保护区。

  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准擅自建房、建坟、建窑;不准随意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乱垦乱挖药材等。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草场及有林地。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后,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浇地、菜地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旱源(川)地、梯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山旱地及其他耕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六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且可以耕种并有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其原由,收取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使用计划,专项用于确定的土地开发和整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地资源。保护和发展人工草地。要划定基本草场保护区即抗灾保畜基地,围栏草场和人工草场。在划定的基本草场保护区内,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不准随意挖沙、采石、取土、开矿、修建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地。对承包后的草地,连续两年以上确实无人管护,造成水土流失,植被破坏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使用草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种植饲料是用少量开垦草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对已开垦的草地,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规定建设灌溉设施的;

  (二)造成沙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四)随意采集野生植物、挖药材、采石、开矿、勘探等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林地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随意开垦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林毁草行为,防止植被破坏。

  按照宜农则农、宜牧则收、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荒则荒的原则,鼓励依法开发承包、租赁荒山、荒地、荒滩和未利用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镇)、村组织造林。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植树种草。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多年生牧草、林业、畜牧业生产的,开发者持应开发项目立项报告,论证报告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承包荒山、荒地、荒滩、植树种草。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为实施城镇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保、文物保护及生态建设等方面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城镇规划区、城镇郊区、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十倍,其他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补偿。

  征用牧草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六至十二倍;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人工草场投资费。

  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有关法规予以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计算安置补助费。

  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八倍。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乡居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户需要的;

  (三)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临时占用土地的实际损失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进行公共设施、职工住宅建设以及其他非农业建设而改变土地用途成明本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财政40%、州财政10%、县(市)财政50%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及中低产田改造。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以地抵贷、抵债、易房、易物的;

  (二)以房地产做为经营使用条件联合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的;

  (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用地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承包或者联合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由原土地使用者对拟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与受让方产生意向性协议,随同申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并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出租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承租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对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财政出资的办法,作为对土地使用者的资金投入,也可以采取国家入股办法,形成国家股。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报告书;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移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土地监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查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监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于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经查证并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地行政主管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

(第二批)的决定

  根据政府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其中有些文件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了。有的年代久远,管理措施已不适用;有的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有的管理规范与新的规定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合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负担;有的办事程序繁琐,不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有的管理权力交叉,实行多头管理,当事人无所适从。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本次废止省政府规章8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7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20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17件)

       三、第二批废止的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附件一: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实施方案(试 行)》的通知 吉政发〔1989〕40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省政府第51号令 省政府

  3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省政府第57号令省政府

  4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3年省政府第10号令 省政府

  5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 施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7号令 省政府

  6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8号令 省政府

  7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省政府第33号令 省政府

  8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 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 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 省政府第85号令 省政府

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

  文件目录(17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年吉政发〔1983〕195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枪支管 理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3〕286号 省政府

  3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6〕137号 省政府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小水电 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157号 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7〕108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电设 备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2号 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社会力 量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33号 省政府

  8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2〕25号 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 布告 1992年3月13日发布 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一步 完善和发展全省市场体系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8号 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的 通告 1997年1月13日发布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电设 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9〕24号 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人农民劳务 出国归口政审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0〕19号省政府办公厅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 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货业管理意见报告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0〕5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部 门关于完善发展我省生产资料市场意见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2〕1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6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关于省直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开展 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培训的实施方案》 的通知 吉厅字〔1995〕13号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6〕22号 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劳动厅、建设银行、建设厅关于全民 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几个 问题的通知 吉劳薪字〔1989〕9号 省劳动厅、建设银行、 建设厅

  2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执行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0〕8号 省劳动厅

  3   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1〕4号 省劳动厅

  4   吉林省劳动防护产品安全技术条件认证办 法 吉劳安字〔1992〕4号 省劳动厅

  5   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 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劳培字〔1992〕8号 省劳动厅

  6   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招生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2〕10号省劳动厅

  7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外派劳务(研修)人 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吉劳合字〔1996〕5号 省劳动厅

  8 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劳计字〔1996〕9号 省劳动厅

  9 新开办和改组改制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 规章制度备案规定 吉劳监字〔1998〕2号 省劳动厅

  10 关于加强录像带供应和录像放映管理的通 知 吉广录字〔1986〕5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1 关于印发《吉林省发行放映电影录像带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6〕6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2 关于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领“准印 证”的通知 吉广录〔1987〕5号 省广电厅

  13 关于收取音像管理费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8〕5号省广电厅、物价局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吉广录字〔1989〕2号 省广电厅、工商局、 公安厅

  15 关于印发《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吉广录〔1989〕5号省广电厅、工商局

  16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实施居民身份证使 用查验制度的联合通知 吉广厅〔1989〕54号省广电厅、公安厅

  17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 取年检费的通知 吉广有〔1995〕10号省广电厅

  1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 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4号省广电厅

  19 关于印发《吉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 认证条件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技监法字〔1999〕第65 号 省技术监督局、 工商局

  2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规定》的通知 吉技监标字〔1997〕第8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21 关于对成套设备市场综合管理的通知吉成字〔1996〕28号省成套局、工商局

  22 关于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的复函 吉省价收函字〔1998〕1 号 省物价局、财政厅

  23 吉林省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暂行规定 吉计重联字〔1996〕38号省计委、建设厅

  24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通知 吉计建设联字〔1996〕 612号 省计委、地震局

  25 关于严禁计划外向我省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11 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6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管理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 120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7 吉林省档案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吉档发〔1991〕1号省档案局、人事厅

  28 吉林省教委关于开展企业成人教育管理干 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吉教委成字〔1997〕33号省教委

  29 关于贯彻《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 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教委职工字〔1998〕3 号 省教委、劳动人事厅

  3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第6号省人事厅

  31 关于印发《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管 理办法》、《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实 施办法》的通知 〔1996〕第6号 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和 外语培训领导小组、 人事厅

  32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7〕11号 省人事厅、公安厅、粮 食厅、编办、社会保险 公司

  33 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吉人字〔1998〕81号省人事厅

  34 吉林省种子加工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吉农种字〔1996〕404号省农业厅

  35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吉农种字〔1999〕24号省农业厅

  36 吉林省地质勘察单位勘察资格申请登记施 行办法 吉地矿管字〔1990〕3号省地矿厅、工商局

  37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矿区范围公告界桩 埋设具体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0〕7号省地矿厅

  38 关于对临江市矿管局关于临江赛力特硅藻 土有限公司开发临江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 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管字〔1994〕第12 号 省地矿厅

  39 关于对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开发长 白县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复函 吉地矿开字〔1995〕7号省地矿厅

  40关于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地厅环管字〔1995〕第 17号 省地矿厅

  41 关于对临江?D临林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 开发硅藻土资源采矿权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开字〔1995〕第43 号 省地矿厅

  42 关于转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等有 关事项》的通知 中吉渔监字〔1995〕第2 号 省水利厅

  43 关于执行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 应资格认证单位归口供应的通知 吉水基函〔1998〕第9号省水利厅

  44 关于严厉查处伐树和掠青采种违法犯罪行 为切实加强采收管理保护林木种子资源的 通知 吉林种字〔1998〕第178 号 省林业厅、公安厅、工 商局、省法制局,省检 察院、省法院、沈阳铁 路局

  45 吉林省城乡建设用地“三参三查”全程管理 规程(试行) 吉土字〔1991〕34号省土地局

  46吉林省土地估价若干规定吉土字〔1996〕7号省土地局

  47 关于开展机动车船尾气监督管理工作的联 合通知 吉环监字〔1988〕7号 省计委、公安厅、环保 局、交通厅

  48 关于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实施办 法的通知 吉环监字〔1988〕13号省环保局

  49 关于贯彻执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环管字〔1991〕35号 省环保局、公安厅、吉 林商检局、省军区后 勤部、交通厅、机械厅

  50 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通知 吉环控发〔1996〕16号省环保局、公安厅

  51 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 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环控发〔1998〕12号省环保局

  52 关于联合下发《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电联字〔1996〕104号 省电子局、工商局、 技术监督局

  53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业务咨询机 构管理办法 吉建综字〔1989〕第5号 省建设厅、工商局、 物价局

  54 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吉建招字〔1991〕第1号省建设厅

  55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吉建招字〔1991〕第5号省建设厅

  56 关于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若干具体 办法 吉建招字〔1992〕第4号省建设厅

  57 吉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若干规定吉建招字〔1993〕3号省建设厅

  58 吉林省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吉建城字〔1993〕31号省建设厅

  59 关于贯彻省政府吉政函〔1995〕42号文的意 见 吉建招字〔1995〕3号省建设厅

  60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议标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吉建招字〔1997〕7号省建设厅

  61 吉林省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吉交发〔1990〕30号省交通厅

  62 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 办法 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

  63 吉林省对外补偿贸易业务管理办法吉外经技引〔1993〕9号省对外经济局

  64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恢复户口 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1〕225号省公安厅

  65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2〕76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2〕138号省公安厅

  66 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8〕2号省公安厅

  67 关于核发机动车牌、照手续的若干规定吉公(交)字〔1988〕6号省公安厅

  68 关于一九八八年机动车检验及驾驶员审验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82号省公安厅

  69 转发公安部关于贵州省发生两起重大客车 翻车事故的通报 吉公(交)字〔1988〕154 号 省公安厅

  70 关于加强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195 号 省公安厅

  71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 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8〕198 号 省公安厅

  72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安全防范技术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89〕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

  73 关于印发《吉林省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9〕2号省公安厅

  74 印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个部门关 于银行系统守卫、押运专用枪支配置办法 的通知 吉公发〔1989〕13号 省公安厅、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农业 银行、建设银行、中国 银行、交通银行

  75 关于切实加强对个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29号省公安厅

  76 关于丢失、挪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情况的 通报 吉公(交)字〔1989〕48号省公安厅

  77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年度定期检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85号省公安厅

  78 关于调整自行车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87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79 关于清理、整顿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27

  号 省公安厅

  80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5 号 省公安厅

  81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6 号 省公安厅

  82 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辆管理办公程序》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37 号 省公安厅

  83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考验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8 号 省公安厅

  84 关于查验居民身份证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9〕150 号 省公安厅

  85 关于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75 号 省公安厅、保险公司

  86 关于做好1990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205 号 省公安厅

  87 关于对经营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事 业)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0〕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工商局

  88 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方案》的联合通知 吉公(治)字〔1990〕5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89 关于机动车新驾驶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90〕20号 省公安厅、财政厅、物 价局

  90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2

  号 省公安厅

  91 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3

  号 省公安厅

  92 关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车收费和 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56 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93关于换发机动车辆反光号牌的通知吉公(交)字〔1991〕30号省公安厅

  94 关于整顿客运车辆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1〕61号省公安厅

  95 关于加强1992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1〕176 号 省公安厅

  96 吉林省政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暂行 规定 吉公(治)字〔1992〕15号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 省法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97 转发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 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47号省公安厅、教委

  98 关于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 可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54号省公安厅

  99 关于改革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01 号 省公安厅

  100 关于摩托车检测线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吉公交字〔1992〕124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1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1993年春运期间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50 号 省公安厅

  102 关于加强防盗安全门管理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3〕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103 关于在全省推广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 器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10号 省公安厅、计委、保险 公司

  104 关于在用小客车装备安全带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3〕19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105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员 考试工作程序》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41号省公安厅

  106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1993〕132号省公安厅

  107 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4〕26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8 关于在全省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器决 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5〕19号省公安厅、计委

  109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民用枪支管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公(治)字〔1995〕第 119号 省公安厅

  110 关于切实加强我省金融系统安全技术防范 工作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6〕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财政厅、人民 银行

  111 关于违反规定使用警用及公安机关专段民 用车辆号牌的通报 吉公字〔1996〕75号省公安厅

  112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吉公字〔1996〕78号省公安厅

  113 关于右置方向盘改舵的通知吉公字〔1996〕80号省公安厅

  114 关于对我省境内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面向社 会从事经营活动场所消防监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 吉公字〔1996〕98号 省公安厅、中国人民 解放军长春警备区

  115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车辆管 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6〕第138 号 省公安厅

  116 关于对全省警用和公安专段号牌车辆进行 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32号省公安厅

  117 关于简化办理省内生产的汽车摩托车牌证 手续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51号省公安厅

  118 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清理整顿工作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8〕32号 省公安厅、省法院、省 检察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119 关于警用及公安专段号牌车辆年度定期检 验情况的通报 吉公交字〔1998〕116号省公安厅

  120 转发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公路客运 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吉公(交)字〔1998〕161 号 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