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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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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
(三)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四)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五)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指导和组织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正常秩序和会计信息质量。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事迹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统管本单位财会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依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无会计证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参与本单位筹资、投资、技术改造、签订经济合同等重要经济事项研究,并对其执行情况考核分析;
(三)拟订并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五)监督本单位资金的合理使用;
(六)会计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不得随意调动、撤换。
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意见,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意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经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营销机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国家机关和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会计人员的回避,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的财务事项后,交给新的会计人员,必要时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派人监交。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工作规范化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运用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建立和完善预测、决策、核算、控制、分析、考核等会计管理和监督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预算编制、分配、分析、考核和监督制度,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帐,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税收征收管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记帐,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保证帐物、帐款、帐帐相符。
企业应当建立清理结算制度,及时清结往来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依法评估的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社会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得出具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物、帐款、帐帐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单位领导人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为报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建帐或建帐不符合规定的。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建帐或建帐不符合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理外,财政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
第三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予纠正或逾期未予撤职、免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报送虚假会计报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未作出,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吊销会计证或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记帐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出具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原始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报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办理违法收支,或未提出书面意见,或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省外单位的会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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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