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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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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扫除文盲工作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省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个人脱盲标准为: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为: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必须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将扫除文盲工作落实到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将扫除文盲工作再落实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工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组织应协助当地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三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可以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庭院小组及包教包学等多种教学形式。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的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聘请能胜任扫除文盲教育的教师,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和做好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在农村,应当办好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施。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单独
设校,也可以依托小学,不断充实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教育事业编制,配备和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专项拨款;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农村征收的部分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比例,并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县级扫除文盲经费应占教育事业经费实际支出的2%以上。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或建立扫除文盲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
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工作应当列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完成,对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扫除文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如期达到脱盲标准。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有责任扫除本单位职工文盲,属文盲对象的职工必须限期脱盲。
第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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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加强对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由外经贸部监督管理的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外经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均简称企业)。

第二章 产权关系
第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暂行使国家所有者权利。
第四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检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外经贸部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或者经过外经贸部授权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财政部门后,确定企业资产收益收缴办法;
(五)决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企业对外经贸部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其他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资产。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为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国有资产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以国有资产投资所分得利润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再投资或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企业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派出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企业派出的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企业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外经贸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中,企业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企业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由外经贸部负责。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争议的,报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协调解决。

第四章 产权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经贸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外经贸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外经贸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外经贸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外经贸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外经贸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按上述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企业的子、分公司由企业审核后到外经贸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包括台港澳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首先向外经贸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各分、子公司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通过企业上报外经贸部。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报外经贸部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六章 企业合并、兼并和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是指通过资产无偿划拨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使被合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它企业合并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有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合并的可能,并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合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合并的审批手续,同时,由外经贸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确定被合并的企业,在被合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成册,交给合并后的企业。被合并企业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或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可行性,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成册,移交给兼并后的企业。兼并后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帐目。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是指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外经贸部经审查后,办理是否同意产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产权转让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帐目。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企业经营者对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即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个人收入挂钩。

第八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经贸部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外经贸部不得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平调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向外经贸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企业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资产经营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内部要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和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企业与外商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股利)。

第九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是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外经贸部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及企业总经理(总裁)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
监事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经贸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五)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六)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利的。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的,由外经贸部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外经贸部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八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经贸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以任何形式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对总经理(总裁、董事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本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对其监督管理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