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0:43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9)第35号《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改判,对已执行的刑期在改判后的刑期中予以折抵,并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执行机关和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然后,由有关的劳改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重新考虑是否减刑及办理有关手续。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减刑改判,同时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应当如何继续办理减刑手续,我们认为:在改判判决的同时,撤销原减刑裁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减刑期,对罪犯重新裁定,确定减刑刑期或不予减刑。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进程,满足境内居民个人日益增长的出国(境)留学需求,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赴国(境)外攻读正规大学预科以上学位(含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的学费和生活费予以供汇,自费留学人员按学年度购买外汇。

二、简化购汇审核程序。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自费留学人员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凭证,直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自费留学人员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三、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办理,购买第一学年后其他年度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可以委托境内的直系亲属到当地外汇局授权的银行代办购汇手续。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且目前继续攻读的留学人员,在后续年度仍可以按照学年度购买外汇,但不得补购以前学年的外汇。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外汇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利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兑换学费和生活费,完善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售付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系指赴国(境)外正规大学直接攻读预科以上学位(包括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及根据国(境)外正规大学要求需要交付一定保证金或进行一段时间语言学习后、再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位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入学通知及所赴国家或地区签证或签注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均可申请兑换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需预交一定数额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的规定,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和购汇事宜(扣除奖学金部分)。

第四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应当按年度兑换每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在按学年度兑换每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因私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为1000美元)的外汇。

第五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需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向户口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攻读何种学位的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录取通知书;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六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二学年及其以后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亲自办理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的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本年度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学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二、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委托境内直系亲属(以下称“代办人”)代为办理的,该代办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的复印件;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六)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七)代办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七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可以持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八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持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外汇局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出具“售汇核准件”(式样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持外汇局出具的“售汇核准件”和本人有效护照和身份证(代办人可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银行在审核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在为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至境外学校帐户;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也可以汇出,或持信用卡、旅行支票携出,但提取的外币现钞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

银行在为代办人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往境外学校帐户上;生活费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之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汇统计表”。

第十一条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对违反本细则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27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管理,规范和优化决策程序,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对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包括中央灾后重建基金、财政预算安排的重建资金、社会捐赠等资金。

第三条 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主要用于城乡居民住房建设、城镇建设(市政、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农村建设(农村生产社会设施、以工代赈、扶贫贷款贴息、贫困村建设)、公共服务建设(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自然遗产、就业和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能源、水利)、产业恢复建设、防灾减灾、生态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环境治理、土地整理复垦),精神家园建设等。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四条 使用灾后恢复重建政府性资金要统筹兼顾,注重民生,确保人与自然、资源与环境、城市与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政府性资金使用要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民生优先、基础设施优先、公共服务优先、产业优先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统筹城镇与乡村、基础设施、产业恢复与防灾减灾的恢复重建。

2、坚持统筹安排、多渠道投入的原则。统筹协调财政投入、对口援建、社会捐赠等资金,实现资金与项目有效对接,确保资金使用合力。要扩大银行信贷,吸引社会资金投入,依靠资本市场多渠道解决项目资金问题。

3、坚持符合规划、分类支持的原则。申请使用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符合国家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并已纳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10个专项规划以及《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年度计划》(修订本)范围。市上将根据项目性质实行分类支持,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性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等其他投入为辅,工商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以企业生产自救为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税优惠和贷款贴息等政策支持。

4、坚持综合平衡的原则。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按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先期启动项目和今年必须提前完成的项目,其它项目经统筹后逐步安排。

5、坚持提高效率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6、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对适宜公开公示的重建项目审批和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要及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监察、审计、财政、发改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的监督检查,做到动态监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名单附后)的市灾后重建资金使用联合审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负责对全市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使用进行审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承担。市发改委负责细化、明确灾后重建项目;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进行审批;负责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中央重建基金的申报、下达和拨付;对财政投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港澳援建、特殊党费、银行贷款等资金进行统筹协调;确保恢复重建资金平衡。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3项所列范围且符合省财政确定的恢复重建基金控制数的项目(原则上应取得立项批复、核准或备案及规划、土地、环评等审批文件),要拟定申报重建基金方案,提出建设资金来源,报市政府联审小组审核通过后,可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实际情况一次或分次向省财政厅申请项目资金预算,同时报市政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灾后重建项目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出具项目开工承诺书,并组织财政评审中心对项目投资概算进行评审。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联审小组在收到重建基金申报方案后,要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级项目补助资金的审批程序:

1、市发改委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灾后重建年度计划,细化落实重建具体项目,报联审小组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纳入中央重建资金申报项目库。

2、市发改委对符合审批条件的项目要及时给予立项。市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提供发改委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财政评审所需资料,由市财政局及时组织财政评审并出具评审结果。

3、市级主管部门要根据评审结果落实项目资金来源,提出项目重建资金申报建议金额送市财政局。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重建项目、评审结果、市级主管部门资金建议提出资金申报建议方案,报联审小组初审和市政府批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央恢复重建基金补助。

4、市发改委认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具备建设开工条件的,要及时报联审小组审查,由联审小组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改委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批复和项目实施进度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5、市委、市政府决定优先安排灾后重建资金或先期启动的项目,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要及时前移有关审批工作,并及时调整年度投资实施计划。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恢复重建资金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项目对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和有效整合。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益,对重大建设项目要建立监管员制度。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拨付各级、各类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逐步推行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制度,由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项目资金拨付情况,严防税源流失。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发改、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等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项目实施。对资金下达两个月内项目仍未开工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有权收回资金并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经营性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行使项目业主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各地政府投资公司承担建设业主职责,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严格招投标管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灾后重建项目所涉及的各项工作,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选择、材料及设备的采购等,均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条 严格工程监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灾后重建项目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情况要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项目建设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及违约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工期、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和调整工程概算、预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和市联审小组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内容全部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做好竣工验收有关工作,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局按照评审办法规定,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有资质的中介审价机构,对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书面文件和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批文件。要积极推行项目竣工投产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依据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和财政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批文件,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办理相应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八章 项目建设稽查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稽查办要及时会同各级财政、发改、监察等部门对全市灾后重建项目实施和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检查。对灾后重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全程监督。要及时纠正资金管理使用违规行为。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有关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及资金的投诉事项。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扩大内需项目补助资金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绵阳市灾后重建资金使用联合审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