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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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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 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市)一般只执行一个最低工资标准,个别区域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较大的,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委、工会制订,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及其确定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后,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经委、总工会共同研究,提出对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报》和《福建日报》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价票证、证券或者实物充抵。
禁止非法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由于政策调整等社会原因,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从规定应支付工资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对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的一至三倍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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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4号

 

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大学:

  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省卫生厅 省监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省工商局 省 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体改办 吉林大学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国家 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 国家中医药局共同研究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切实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特建立省级医疗 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联席会议组成

 

  第二条 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 采购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为省卫生厅和省 监察厅,成员单位有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经 贸委、财政厅、审计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部门联席会议在省政府 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确定一名厅级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一 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推进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其具 体工作职责是: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协 调和服务,审议通过省级医疗机构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研究解决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重大问题,及时总结推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好的经验 做法,进一步完善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规定和工作制度。加大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坚决遏制药品购销中的 不正之风,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全省各地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部 门联席会议下设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其职责是协 调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建立和实行卫生、监察、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审计、体改部门和吉林大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 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作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牵头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医疗机构 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 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 进行监督。

  第七条 监察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小组工作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 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 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 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 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及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 产和批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 、收费行为以及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 查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 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 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 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职责:依照《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招 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根据自身 工作职责,配合上述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章 例会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通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 下一步招标工作提出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和部署, 积极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自公布之日 起实施。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需要,可通过例会对本制度进行 修改。

附件:

1.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名单(略)

2.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附件2: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一、组织领导

  监督小组由省政府纠风办和省卫生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 (名单附后),在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领 导下开展工作。

  二、工作职责

  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 督,受理招标过程中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 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工作原则与方法

  (一)统一组织。实行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在监督小组统一协调下进 行监督。(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省政府纠风办负责协调监督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并对其履行职责、 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卫生厅负责对医疗机构招标采 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 处,并与省药品监管局共同负责对中介代理机构或承办机构的行为进行 监督。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批发 等企业的资质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查处。省物价 局负责对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收费行为和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 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省工商局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 招标采购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省经贸委负责对投标企业中标药品配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审计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监督小组要支持公证组织依法进行监督。(三)依法监督。监督小组及 成员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吉 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违纪违法行为党 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督工作。

  (四)全程监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 督。对评标专家产生、评标开标过程、签订合同、确定价格、收取费 用等有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监督。

  (五)实行责任制。按照各部门职能分工,责任落实到人,明确监督 人员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等其他 违纪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四、实行例会制

  实行不定期例会制。对监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需各部门联合开展 工作的事项,涉及举报的受理调查工作,监督工作的总体安排和情况综 合等,召开例会共同研究。

  五、几点要求

  (一)监督小组在招标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人员集中在招投标现场 办公,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二)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财物、接受宴请,不得利用 工作之便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办事。

  (三)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医疗机构和投标企业泄漏有关招投标的 事宜。

  (四)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开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政策和规 定,影响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路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方违背党的十五大精神,把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作为改革的主要形式甚至唯一形式,采取“一卖了之”的作法,出现了一些不规范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银行债务和拖欠税款悬空、职工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为了制止上述错误倾向,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出售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面理解、正确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方针。党的十五大提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国有小型企业不是不能出售,但出售不是主要形式,更不能统统“一卖了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
地制宜,因企业制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抵制各种错误言论的误导,坚决制止出售企业之风,特别要制止名卖实送、半卖半送、逃废银行债务、拖欠税款和规避安置职工的错误作法。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
二、出售企业是指将国有小型企业出让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小型企业在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前,按现行标准确定;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后,按新标准确定。严格控制出售企业的范围和数量。不得出售社会公益性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售的企业。向国外(境外)购买
者出售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企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必须妥善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出售企业的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出售县(旗、区、市)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州、盟,下同)审批,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企业,不得出售;出售地级市属企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除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审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出售外,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决定出售企业。
四、出售企业应遵循的程序:
(一)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含地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售方)将出售方案征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意见后,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布出售信息;
(二)拟购买者须向出售方提出购买申请,由出售方审查其资信情况;
(三)出售方要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土地使用权界定;
(四)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确认;
(五)出售方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合理确定出售底价,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确定企业出售价格及购买者;
(六)购买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与出售企业的债权经营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
(七)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五、购买者应具备的条件及付款方式。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以下简称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购买者应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出售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分期支付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
于价款的30%,一年内应支付价款的70%,两年内必须付清价款。未付价款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购买者向出售方支付利息。购买者在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购买者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出售方应派人监督企业财务状况;购买者确因生产经营需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应经出售方同意;购买者不得将企业有偿转让给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自然人。购买者全额支付价款后,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产
权变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出售企业的资产清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坏账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置。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
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未经资产清查和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得出售。
七、对出售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及出售价格的确认。出售企业前,出售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产权。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由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产,应选择正确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应定在资
产清查、审计和产权界定后,评估结果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以确认值作为确定出售企业底价的依据,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底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在出售价格上给予购买者优惠。
出售企业的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购买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售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从企业中剥离,可以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并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产使用的监督。
出售企业前,原企业拖欠职工的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从出售价款中相应抵扣。
八、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售企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依法落实各项债权。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出售时,银行贷款已到期的,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购买者应与
出售企业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出售企业已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银行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也不得随意减免税收;银行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
规定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购买双方与债权人就债务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不得批准出售。
九、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
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
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十、出售企业的净收入要上交财政,在预算上单设科目反映,专项用于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或支持国有中小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不得作为借贷资金借给其他企业使用。集团或母公司出售所属小型企业的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或
技术改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售企业收入使用的监督。
十一、对出售后的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银行要监督购买者执行还贷协议,防止购买者抽逃资金,防止恶意经营、故意恶化劳动条件,严格执行企业出售和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十二、加强对企业出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纠正出售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违反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与购买者串通、故意压价出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后不执行协议规定,或在购买企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出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部门负责出售企业的组织、协调工作,防止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和无人负责。要加强监督,规范操作,不得以强迫命令、压指标、定任务和规定时限等方式出售企业。



19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