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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3:34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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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基地面积的稳定,坚决制止侵占蔬菜基地,保证城镇和工矿区人民的蔬菜供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凡是经批准建立的各城市、县城和主要工矿区成片集中的蔬菜基地,均应划为保护区,设立标志,明文公布,列入城市(城镇)和工矿区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条 菜地一律不准买卖、租借;不准以菜地作为投资联合办企业和造房出租;不准弄虚作假,以菜地冒充耕地、杂地征用。
第四条 不准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凡是侵占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准审批,设计部门不准设计,施工部门不准承建,银行不准拨款、贷款。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非征菜地不可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补后用的原则,在补充落实新
菜地后,才能使用。征用菜地,按章加收菜地建设费。
第五条 蔬菜社队改善社员住宅条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统一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菜农不得自行侵占菜地建房。社队也不得把菜地划给社员建房。
第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从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菜地搞的建筑物,一律拆除,并没收其建筑物资和施工工具,拍卖归公。设计、施工单位的收入也予以没收。公社、大队、生产队或个人侵占菜地非法所得的经济收入和其它报酬,一律没收
归公。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要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侵占的蔬菜基地,要严格进行清理。过去未按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占用的菜地,凡能够恢复种菜的,应立即收回种菜。已经无法收回种菜的,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
第八条 补足菜地面积。对过去各地擅自征用和占用未补的菜地面积,由市、县负责调整补足。社队自行占用的,由社队负责补足。近几年城市人口增加,菜地面积不足的,要适当增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蔬菜基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都要认真执行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有权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不服从处理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征用菜地加收的菜地建设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市、县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并可从罚没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奖励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此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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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5月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加之公证机构从行政机关向自收自支的中介机构转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00-500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00-800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700-1000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300-500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00-400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00-200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00-800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500-1000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00-4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500-1000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0-500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50-1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对证明民事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对上述各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
本通知自1998年5月10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农业投资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宏观调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
(三)无偿投入和有偿投入相结合;
(四)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辟资金渠道,多方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农业投资体系。除各级财政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足额到位外,基本建设投资应当适当向农业倾斜。
第八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应当做到: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逐年增加;
(二)支援农业生产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三)国家财政投资和外国政府援助的农业项目,要求地方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予以安排。
特大自然灾害、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农业投资。鼓励引进外资,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发展外向型农业,支持农业产品出口创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严格进行年度审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当明确投资方向,确保投资重点,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防洪、排涝、引水、节水、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
(二)优质农产品良种基地、种苗工程、品改工程、畜牧水产基地建设;
(三)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自然保护区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农业教育、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专项安排,不得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业生产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和中低产田改造;
(二)农业技术的改进与推广;
(三)农业新品种引进和繁育及畜禽水产养殖;
(四)林木保护、农村草场保护和动植物保护;
(五)农村造林和各项造林工程。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品种培育、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补助及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改善、农产品品种改良和农产品加工系列的项目开发、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农业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他农业经营开发项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机制,对农业投资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
(一)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编制并下达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三)编制下达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工程效益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费用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业有关部门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的及时足额拨付;
(四)利用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
(五)对农业资金的使用、工程项目的进展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本系统各项农业资金;
(三)检查本系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入本级的农业资金的管理,并引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合理使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的论证、申报、立项、审批、检查验收制度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合同管理的,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投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报告时,应当将农业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中确定的农业投资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当年用于农业的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补足;对本年度农业投资预算未能支出的,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结转部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有关部门农业资金的筹集、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或者合同管理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投资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追回,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