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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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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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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6〕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范进口食品标签中文标识,加强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技监局发(1995)05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技监标函〔1995〕214号)的规定,决定对9月1日前进口预包装食品加贴的临时标签进行检查,为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管理打下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宣传和督促工作

  为落实此项工作,成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组成的国家联合工作组。各地由技术监督部门牵头,与卫生检疫局以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检查组。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向目前正在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销商、进口商和广大消费者广泛宣传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加贴中文标签及其内容和有关规定;同时督促经销商按规定加贴中文标签。现正在销售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审批编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商负责加贴简易中文标签,标签至少应有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同时向当地市(县、区)技术监督、卫生检疫部门备案,并附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此项工作应在12月底之前完成。

  国家联合工作组将于12月中旬对部分省、直辖市进行调查,了解此项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地在97年1月5日至1月20日期间开展一次进口预包装食品(重点进口酒类)中文标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三、请将检查结果逐项汇总填表,并于97年1月底之前将总结材料、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附件:一、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

     查汇总表

     三、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1、检查范围

  (1)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批发企业、饭店、食品商场(店);同时抽查1—3个省(自治区)辖市的食品商店。

  (2)各市应检查5个以上批发企业、饭店、商场,5个以上一般食品店、个体店。

  2、检查依据

  (1)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GB13432—92《特殊营养品标签》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2)技监标函(1995)214号文“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检查内容

  (1)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审批号、镭射标志、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2)蒸馏酒(法国干邑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罗姆酒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单一原料制备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3)发酵酒(葡萄酒、果酒、黄酒、日本清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全汁葡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产品类型或糖度、原果汁浓度(黄酒、清酒除外)、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4)发酵酒(啤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原麦汁浓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5)配制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附件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

           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查汇总表

┌──────┬─────┬─────┬─────┬───────┬─────┐

│ 类别   │受检单位数│受检产品数│产品合格数│产品合格率(%)│受检城市名│

├──────┼─────┼─────┼─────┼───────┼─────┤

│批发单位  │     │     │     │       │     │

├──────┼─────┼─────┼─────┼───────┤     │

│零售商场  │     │     │     │       │     │

├──────┼─────┼─────┼─────┼───────┤     │

│一般食品店 │     │     │     │       │     │

│个体(摊)位店│     │     │     │       │     │

├──────┼─────┼─────┼─────┼───────┤     │

│旅游饭店  │     │     │     │       │     │

├──────┼─────┼─────┼─────┼───────┤     │

│进境旅客携带│     │     │     │       │     │

│进口酒收购站│     │     │     │       │     │

├──────┼─────┼─────┼─────┼───────┤     │

│ 合 计  │     │     │     │       │     │

└──────┴─────┴─────┴─────┴───────┴─────┘

  附件三: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凡从各口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具有符合我国有关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的正式标签。

  1、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需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审核备案。

  2、玻璃瓶、易拉罐和铁盒装的食品,可以将整个标签纸粘贴在包装物上;其它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印刷在包装物上。

  二、1996年8月31日前进口的加贴临时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商店加贴简易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销售。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等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8日,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赡家侨汇物资供应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因而对供应政策和措施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搞好侨汇商品供应工作,争取更多的侨汇,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赡家侨汇留成比例,广东、福建两省百分之五十不变,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侨汇留成必须保证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不准挪作它用。侨汇留成的分配、使用办法以及计算留成是否与回笼的侨汇票证挂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侨汇留成额度可以跨年度使用。侨汇用汇指标保留在省级计委和单列市计委,不逐级往下分配,省级计委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应优先安排侨汇所需的用汇指标。
二、名烟、名酒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商业部作专项安排,补助供应。上海产自行车由上海市计委作专项安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上海订货落实,商业部进行协调、协助。专项安排的名烟、名酒和上海产自行车除用人民币结算外,允许再划拨一定的外汇额度给供货单位全额使用。华侨商店以留成外汇向外贸公司进货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不需向经贸部申报进货计划,直接向各级外贸公司采购。各级外贸公司应尽量优先供应,按经贸部“以出顶进”的办法,以外汇结算,并视同出口,按规定留成。
三、侨汇券的印发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侨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印发票证的费用由本省侨汇公司、商店承担。使用年限按1982年国务院国发42号《关于做好侨汇工作扭转侨汇下降的通知》办理。各种侨汇票证的相互通用与收券商品的范围及数量由各省自定。
四、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由国家经委纳入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专项安排,尽量考虑侨眷需求,给予照顾。
五、进口侨汇商品的关税和产品税,仍按1980年海关总署、财政部、商业部《关于用留成侨汇进口供应侨户商品关税征免的规定》办理,如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逐年报批,酌情考虑。
六、华侨商店实行优惠价,仍按国务院1982年国发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支持华侨商店按优惠价供应。对用侨汇留成经营所得的利润,允许用于搞优惠价供应,商业行政部门在核定利润指标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并在计算职工奖金时视同完成利润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