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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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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2001年4月27日 国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既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的迫切需要,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营造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现状,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意义

(一)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全国开展了打击走私、偷税、骗税、骗汇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由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原因,当前一些领域中市场经济秩序仍然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偷税、骗税、骗汇和走私活动屡禁不止,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现象日益严重,财务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比较普遍,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低劣的问题相当突出,文化市场混乱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生产经营中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触目惊心,不仅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给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造成投资环境恶化,社会道德水准下降,败坏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的形象。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今后五年,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既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严肃的政治问题;既是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也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必要条件;既是巩固我国现代化建设成果的重大举措,也是全面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内在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站在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现代化事业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坚持不懈地抓好这项工作。

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和当前工作重点

(四)今后五年的主要任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涉及面广、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边整边改,着力治本。针对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十五”时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继续查处制假售假问题突出的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和大案要案。打击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涉税犯罪活动的专业化作案团伙。取缔非法买卖外汇。严防走私回潮。

2.整顿建筑市场。查处在工程建设中规避招标和招投标中的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以及违反法定建设程序及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行为。

3.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

4.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财政资金、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资产质量的审计。查处私设“小金库”、帐外经营、截留、坐支、挪用国家资金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打击伪造各种票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

5.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整顿经济鉴证服务市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实行禁入制度。

6.推进文化和旅游市场整顿。开展“扫黄打非”斗争,打击侵权盗版、制贩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电子游戏、歌舞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管。查处非法经营的各类“网吧”。整顿文物市场。规范旅游业经营秩序。

7.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碍公平竞争,阻挠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限制企业竞争的做法。

8.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抓紧重点行业的安全整顿,加强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整改无效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坚决予以关闭。

(五)当前的工作重点。在全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根据每个时期的不同特点,分别确定各阶段整治的重点。当前,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几个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以食品、药品、农资、棉花以及拼装汽车等为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以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转包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以查处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为重点,强化税收征管;以查处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重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以清理压缩音像集中经营场所,查处非法经营的“网吧”、“游戏机房”为重点,整顿文化市场。

经过全国范围内的集中整顿和打击,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使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得到明显遏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得到揭露和处理;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移送司法机关得到严厉惩处;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执法队伍和执法力度得到加强;群众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满意程度明显提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取得阶段性的成果。

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加大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依法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必须及时通报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的瞒案不报、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加大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处罚力度,让违法犯罪者为其行为付出巨大代价,切实起到震慑作用。

(七)严惩各种违法犯罪分子。集中力量侦破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影响恶劣、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要案,依法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对国家机关中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违纪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

(九)进一步理顺政府部门职能,明确分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各级政府都要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把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营销方式改革、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作为自己的重要责任。政府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分工,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疏漏,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十)切实减少行政性审批。加快清理政府审批事项,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主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性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准收费。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十一)打破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彻底清理并废除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任何形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等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等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进一步加快垄断行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政企分开,强化竞争机制,推行现代化服务方式,实现规模经营。

五、健全市场法律法规,严格执法

(十二)完善市场法律法规体系。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清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的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法律的建议,制定、修订行政法规。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企业和公民必须守法经营的观念。

(十三)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法行政、有法必依、严格执法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予制止是政府的失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防范有力、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改善执法机构装备,加强执法系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纠正各种形式的收支挂钩现象。同时,要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办案经费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从严惩治并清除执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

六、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大监管力度

(十五)加快建设“金关”、“金税”、“金卡”、 “金盾”工程等信息网络监管系统。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强化市场监督管理。已经建成的电子监管系统要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并加快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实现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信息网络监管手段建设进展迟缓的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轻重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故意设置障碍严重影响市场监管的,要撤销其领导职务。

(十六)建立健全以行业自律、新闻监督、群众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教育、监督、约束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舆论监督,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披露和对查处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扶正压邪,形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浓厚舆论氛围。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人人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制止违反安全规程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要进一步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功能。

七、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十七)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在全社会进行诚实守信的思想道德教育,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使全体人民自觉遵守市场经济秩序,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带动和促进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好转。

(十八)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信用制度。缺乏信用不仅造成经济关系的扭曲,社会交易成本增加,而且败坏社会风气,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经济健康运行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要逐步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防止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八、加强领导,分工负责

(十九)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

1.成立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统一领导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指导、部署和协调各项专项整治行动;定期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事项。

2.实行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由省(区、市)政府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各地区也要确定本地的整顿工作重点,进行具体部署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整顿工作不力,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主管领域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对列入全国重点整顿范围的问题,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没有列入全国重点整治范围的,也要确定整顿和规范的具体内容,提出标本兼治的措施。各部门要尽快提出同本决定配套的法规和政策,协助搞好对各级政府公务员的培训,并指导地方政府抓好在全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严肃执法,边整边改,转变职能,建章立制,完善法律法规,不断巩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果。

4.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要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查处跨地区的违法活动时,地区、部门之间要联合行动,相互配合。各部门在工作中要从大局出发,力戒政出多门、互相推诿扯皮。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确定工作重点,提出时间和进度要求,严格依法进行整顿,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规范中整顿,在整顿中规范,通过整顿和规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根本好转,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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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建设、计划、土地、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排水管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的鱼类资源、植被保护。
第十七条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综合水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其它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网箱养殖,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捕捞活动;
(三)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四)排放任何污水;
(五)其他任何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施工、投产除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外,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按规划进入城市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邕江河段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清除污染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取得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原批准机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没有建成或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报、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停靠船舶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捕捞活动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邕江河段水体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一百张床位的医院一座。
  二、建设五千名至七千名观众看台的体育场一座。
  三、建设可容纳一百名运动员的宿舍一幢。
  为实施上述项目的有关事宜,待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考察后,由双方另签会谈纪要确定。
  四、中方派遣四十五名左右的农业技术人员,帮助冈方逐步扩大水稻田灌溉面积二千五百英亩至三千英亩。其具体地点、规模和合作方式等有关事宜,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并负责就地培训冈方农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将按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为实施项目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将按两国政府的有关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签订后,如双方在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中、冈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商定其他项目,将以补充议定书或换文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农业和自然资源部长
     陈 慕 华             雅亚·塞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