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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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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管理协调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指导职业介绍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与自已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部门、团体、单位,须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倒卖、伪造。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审批、发证并年检。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五)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用简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录(聘)用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一人每月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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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21日 省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大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流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有经营能力的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人员(包括异地人员),凭身份证明或户口(含临时户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三条 在职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可以核准颁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可以对边缘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农牧民颁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外,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长途贩运。
第七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可以申请开办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个体行医必须经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业。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矿种外,个人可以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机动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的,凭身份证明、车辆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从事合法经营。
第十条 允许个人申请从事非信函特快传递、报刊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配线施工,以及街道公用电话、话机维修和邮政、电信的末梢服务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可以合资入股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两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共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营、挂靠的方式或通过委托代理开展经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到国外经商办企业,经销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进出口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考察和推销产品的,由申请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属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凡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或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银行贷款、税收、使用土地等方面,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应与国有、集体经济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发放抵押贷款,对私营企业可发放抵押或担保贷款,利息可与乡镇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直接为农林牧业生产服务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免征收三年所得税。
第十八条 贫困地区的农牧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交税、费。私营企业录用贫困户子女就业占雇工人数50%以上的,可免交两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经自治区科委、经委认定,可减免所得税2年。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我区投资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论其投资额多少,凡所得利润用来继续投资的,可免征所得税3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全区统一发票,不标明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商、建厂使用土地,城建部门应依据规划划定用地位置,土地部门依法提供用地保证。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第二十三条 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物价和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而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请帮手、带学徒、招收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尊重和保护其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必须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走私、贩私、吸毒、贩毒、卖淫、偷税漏税,以及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违章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有道德、守纪律、遵章守法的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做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振兴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