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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3:25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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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养老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私营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业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城镇户口的全部人员(不含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未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均应当参加。同时提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根据其经济效益和能力,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计缴。
(二)其他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计缴(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计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个人缴纳的部分从本人收入中支出。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从1987年1月1日起按实际从业时间计算,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结算办法: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于每月15日前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将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作为计发退休养老费的依据。《手册》经社会保险机构登记签章后,由个人负责保管。
(三)对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办理退休养老手续。
第九条 办理退休的基本养老待遇按国务院和省、市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两个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退休养老条件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手册》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或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未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不得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年限的计算:
(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足年足月累计计算。
(二)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歇业或失业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复业或就业后,过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重新复业或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原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进入私营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从业的,经原单位认可,其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获准出国及去港、澳、台定居的,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为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利息,以及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利息,在本人退休时可一次性或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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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通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目前,全国许多地区建立了院前急救机构,开通了“120”急救电话,在应对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抢救急危重症病人生命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医疗机构争抢或争设急救电话,“120”设置不规范、多点落地、多头管理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急救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院前急救工作,建立适应社会需求、比较完善的院前急救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院前急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院前急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和综合服务能力的重要标志,对于发挥政府职能、树立政府形象、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要充分认识院前急救工作的重要性,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统筹兼顾、以人为本,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院前急救工作和“120”特服号码的管理。
二、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组建院前急救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资源的管理,将组建院前急救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急救服务需求、卫生资源等状况,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科学组建院前急救网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的院前急救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转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立紧急救援中心,以紧急救援中心为核心组建院前急救网络,使紧急救援中心能够有效地统一指挥、调度院前急救工作。
原则上一个城市只建立一个急救中心(站);确因地域辽阔或交通不便等原因,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院前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和县级市,也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急救站。急救中心(站)可单独设置,也可依托辖区内医疗技术力量最强的综合医院设置,根据人口分布组建院前急救网络,以缩短急救半径,提高应急反应速度和能力。
三、规范院前急救机构设置,加强院前急救工作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院前急救机构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和执业监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组织、个人等不得使用“紧急救援中心”、“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并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院前急救网络规划,对辖区内现有院前急救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于未经审批、擅自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对于不能胜任院前急救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四、规范医疗急救电话号码的设置,保证“120”电话安全畅通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机构受理医疗救援呼救、代表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指挥医疗资源、应对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工具,是人民群众的生命线。“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已经设置的,如“96120”、“995”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各电信运营企业地方公司要在当地通信管理局的协调下,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范“120”急救电话的使用,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落地定点单位名单,坚持“保证安全、技术可行、方便经济”的原则,采用直联或转接的互联方式接入到当地“120”急救电话受理点,严禁擅自将“120”急救电话接入名单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严禁为医疗机构设置除“120”以外的其他院前急救特殊服务电话号码。各有关电信运营企业要密切配合,保证“120”急救电话的通信安全和通信顺畅。
总之,对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和“120”特服号码的管理,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违规、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和通信企业,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卫生部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七)——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兼及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国内外关于法律推理、刑事推定、证据证明的研究很多,取得很多成果。但何为推定,却没有明确人令大多数人们所赞同的定义。我们看到一些研究对推定开篇明义的概念往往是依据法律和据以进行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推定,推定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而在研究中又很容易滑到推定并非严格地逻辑推理,而是有主观臆断的成份。因而他们所理解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实质上就是七分证据证明,三分猜测。
  这样的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没有分清刑事司法过程中公安、检察、法官三家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三家司法机关也均是以证明某个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为已任。其二是,我国刑法早已明文规定不得适用类推,但这种研究鼓励了类推,甚至含有主观臆断的因素。尤其在地些刑事推定的研究中,给人的感觉似乎在法院审理阶段也可以作一些推定。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实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谁做法官也不敢真正地从内心执行这些规定,而是千方百计地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样做的结果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很难消除自己内心的心魔:明明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某一犯罪事件是某人所为,但他们却硬性给他定罪。这是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强行定罪,如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湖北的佘林祥案件、河北的聂树斌案件;或者事实已经查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时,强行硬套一个罪名给他定罪,如云南的何鹏、广州的许霆。

司法机关负有证明责任

  目前我们的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公安、检察和法官三个机关。公安在接到刑事案件报案,查找到一些线索后,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然后在怀疑对象中逐个排查,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它的侦查过程就是寻找证据证明的过程。从事侦查的警官内心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内心确信他所抓获并且审讯过的人就是他要侦破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后,他才交案件材料移交检察院。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审查起诉。接到公安部门提交的材料后,首先从怀疑的眼光看公安部分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在审查公安部分能否证明自己的观点。在检察官内心确信犯罪事实存在,且犯罪嫌疑人已经在公安局在押并且验明正身,然后才提起刑事诉讼。
  法官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须听从控辩两方面的观点,审视两方面提交的证据,最后形成自己的观点。他的观点也是在证据链条下逐渐形成的,也就是法官自己内心确信经他审理后且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论后在他脑海中形成或者还原的案件的事实是怎样的,这样最终形成法官的判决。
  这个过程,公检法三个机关各自的职责是不同的,同时它们彼此之间存在一种互相制衡的关系。但共同的地方是它们各自要证明自己的观点。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找到犯罪嫌疑人,并提出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则是先以怀疑的目光对公安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在其内心确信并支持公安部门的观点时,它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此时公安部门的观点就转化为它的观点。为此,它应当对自己的观点负责,对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明。法官在案件审理时不是简单地叠加检察官的观点,而是对怀疑的目光看待控辩双方,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与观点的交锋中产生自己独立的结论,即产生判决,判决的理由就是他对判决结果的证明。

关于法律证明的理论与实践

  从理论上对法律证明进行研究,就是法律论证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欧陆国家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理论范式。一开始,它主要是在法理论和法哲学领域兴起,在此时它被视为是法律方法的一种,甚至法律逻辑的一部分。七十年代法律论证理论引起了许多法律职业者和论证理论专家的巨大兴趣,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课题:有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学术峰会此起彼伏,一些著名的法学学术交流组织,如IVR,ISSA、SCA,经常采用法律论证理论为讨论主题,法律论证理论方面的论文频繁地出现在一些法理论、法哲学、论证理论、语言交流领域的期刊上,有的学术刊物甚至还组织了法律论证的专刊,一些以法律论证为题的出版物也在陆续发行 。
  在司法实践层面,1973年2月14日,德国宪法法院发布决议称: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 ,这说明法律论证理论取得了引入实务的巨大力量源泉。荷兰宪法121条和德国民事程序法第313条第一款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法官的论证义务 ,标志着法律论证理论在西方一些国家取得了制度性的成果,进行了实践操作层面。
  我国传统上许多人认为法官没有证明的责任。近些年来,国内一些专家开始对国外法律论证理论进行研究,法官的证明责任尚未进入到立法的层面。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来看,法律规定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法官对自己判决的证明责任:“(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特别强调依据法律进行判决,没有留给法官解释法律的空间,没有给法官自由发挥的余地。

缺乏证明的判决是乏力的,且缺乏公信力

  邓玉娇案和许霆案的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人们仍在对此进行着争论。其中对判决最主要的批评源于这两份判决书法官都是只让控辩双方各自去证明自己,法官并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换句话说,法官应时进行中间裁判,裁判就是有充分的理由。没有充分理由的裁判不能办成“铁案”,不能令人信服。
  邓玉娇的判决书这样写道:“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这段话留给人们的问题是,邓玉娇是没事找事,寻衅滋事,故意拿刀去刺击邓贵大,还是在有可能被强奸的自卫中乱舞着文具刀而刺击到邓贵大?她是职业杀手或是很有经验照着邓贵大的要害扎去,一刀又一刀,还是乱舞着扎到邓的不同部位?法院既然提出邓玉娇是犯了愿意伤害罪,就要作出相应的证明。没有证明,判决书上所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是一直为人们所强烈批评的。
  判决书写道:“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决书没有证明,柔弱的女子邓玉娇如何在没有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阻止三个男人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判决书没有说明,在邓玉娇受到性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既是正当防卫又没有防卫过当的度?
  许霆案件的判决书也存在令人们感到不合逻辑的地方。
  许霆案件的判决书写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许霆……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这段叙述的问题是,盗窃罪的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以许霆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还是以国内大部分民众的共同认知为标准?难道输入了卡号,摄像机录了像,许霆还是偷偷摸摸的动作银行和公安找不到他?若能找到他那还叫做“秘密窃取”吗?
  其实,若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必然成立,因为机器是金融机构,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是这样,“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一审的判决就没有任何问题。但为什么又要给他减轻刑罚呢?判决书给出了理由:“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特点有这些不同就可以从无期到五年。这简单是一个司法蹦极。问题的真正的原因在于“秘密窃取”存在极大的争议,而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和我国的刑法及刑诉法,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的理解。

法官不能以解释取代其证明责任,更不能代替法律

  我一再的观点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就可能是违法。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我国《立法法》规定刑事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的权力。同样道理,最高法院关于刑事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也广泛受到人们的批评。当然,法官也不应如法盲人所言以“理解”法的方式进行法的解释,这种解释同样是产生了新的法律,这与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相违背的。
  规则有不确定的地方,不是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方式立法的理由。法律早给出了答案:当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上,新月是只考虑法理,总想以法理来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正确的方法是,司法实践,讲法律问题,严格地遵守法律。若进行立法研究,可以讲法理,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两者不可混淆,不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混乱,甚至会严重地侵犯人权。


2010-1-5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