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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11:15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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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告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
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
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资格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
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构成应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各政党、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少数民族等各个方面,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员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五条 选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
名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由
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
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反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
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
二、第四条第三款“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之后增加“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乡、镇换届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第五款中“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修改为“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
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款末尾“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修改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十七条中的“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之后增加“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
第四款中“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修改为“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十、第二十九条中“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修改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
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监票员、计票员,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
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最后一句“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末尾“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七、第四十八条删去“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十八、第四十九条最后一句“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修改为“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九、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六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1、第五十一条为“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2、第五十二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
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五十三条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五十四条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五十五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6、第五十六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7、第五十七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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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对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等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预算方案,经乡农村经管部门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预算方案,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范围。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提村用,乡农村经管部门实行严格管理监督。乡统筹费由乡村经管部门统一管理,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比例编造计划,实行预算管理,不得突破。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禁止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也不得平调、借支、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用于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八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实行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和血防灭螺。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动积累工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增加最多不得超过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力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负担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收费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进行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严格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农村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比例数以内,不得超编。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推行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出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农业特产税,应按国家规定征收,不得按户、人口和耕地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

第三十六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收购农副产品,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准压级压价。收购单位除收回预购定金、代征农业税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准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第三十七条 经销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限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严厉打击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价外加价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外,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政府部门设置上列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劳务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未按法定程序通过的、未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或者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擅自超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对付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经济性质、用途,使用资金以领代报、以拨代支或者伪造、篡改票证、重复列支的; (四)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五)贪污、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以及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六)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进行摊派的、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商品、报刊、书籍的;(七)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九)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向农民销售伪劣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工商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赔偿农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省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软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软贷款,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辽宁省政府签订的《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软贷款合作协议》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大连市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软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围绕市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阶段目标,软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和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建设项目,实现预期效益,保证还本付息,减少银行和财政风险。

  第三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软贷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软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经营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软贷款由用款企业负责偿还,公益性项目软贷款由进行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偿还。

  第五条 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大连融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与项目单位,要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大连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软贷款的组织、管理和领导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资金管理办公室。融达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 负责确定软贷款项目;

  (二) 负责审定软贷款使用和管理相关办法;

  (三) 协调、处理软贷款使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的职责:

  (一) 负责组织软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负责软贷款项目的规划、选择、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 起草软贷款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 负责向领导小组推荐项目;

  (四) 对经领导小组审定的软贷款项目,向融达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通知书》。

  第九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的职责:

  (一) 起草软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相关办法;

  (二) 负责软贷款使用的规划和协调;

  (三) 负责审批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向融达公司下达《开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

  (四) 负责对软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负责向领导小组报告软贷款的运用情况,并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协调有关事项。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开行)的职责:

  (一)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及评审手册要求,向项目管理办公室推荐项目,并对项目进行核,向融达公司下达《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批准通知书》;

  (二) 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软贷款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融达公司的职责:

  (一) 制定和参与制定软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

  (二) 负责软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组织偿还;

  (三) 负责向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管理办公室和开行上报软贷款执行情况。

  第三章 软贷款借入

  第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的成熟度,分期、分批借入软贷款。

  列入年度使用软贷款计划的公益性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符合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

  (二) 按规定完成必要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三) 符合开行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项目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四) 最终债务人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已落实。

  列入年度使用软贷款计划的经营性项目,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

  (一) 借款人或被投资人连续三年以上盈利(新建项目有较好盈利能力);

  (二) 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 不拖欠政府债务;

  (四) 借款人或被投资人向融达公司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直接抵押、相关收益权利质押或经融达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单位提出的使用软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拟列入年度计划,上报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分批次审查项目管理办公室上报的项目,通过的项目由项目管理办公室向融达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通知书》,融达公司向开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送交开行审核。同时,项目管理办公室通知项目单位向资金管理办公室和融达公司上报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的初步方案及相关资料,融达公司牵头制定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五条 开行依据审批程序对项目进行审核批准后,向融达公司下达《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批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对融达公司上报的软贷款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向融达公司下达《开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依据开行下达的《使用开行软贷款项目批准通知书》和资金管理办公室下达的《开行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融达公司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融达公司与开行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资金计划,融达公司据此与项目单位签订有关资金使用合同。

  第四章 软贷款使用

  第十九条 融达公司按开行规定设立专户用于软贷款提取,并按开行的有关规定和经过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发放和支付软贷款。

  第二十条 融达公司、项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软贷款,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方案,由融达公司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和开行审批,其中,需调整提款计划的,项目单位要提前一个月向融达公司提出申请,融达公司审核后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和开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软贷款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要在资金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

  第二十三条 为节约建设项目的财务费用成本,项目单位除人工费用的支出使用支票外,其余工程款要尽量使用承兑汇票等结算工具支付采购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对项目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事先征得领导小组和开行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五章 软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融达公司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按时存入偿债资金,保证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融达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主要是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

  第二十七条 属于全市性重大公益性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偿还,转借到县(市、区)的贷款由县(市、区)政府出具承诺函,不能及时偿还时,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扣款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对经营性项目,按照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融达公司在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时,应明确项目收益权划转和资产抵押、质押等保证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达公司不能及时向开行偿还软贷款时,市政府通过调度资金给予垫付或对其进行补贴还贷,并通过处置、变现抵押或质押资产偿清垫付资金。

  第三十条依照借款合同,可以提前还款。在保证还贷的前提下,经领导小组和开行同意,回收资金可以周转使用。

  第六章 软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融达公司、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资金管理办公室上报财务报表;软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软贷款项目竣工决算要按有关程序组织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资金管理办公室、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融达公司。

  第三十四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可以会同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融达公司和项目单位软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软贷款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单位,资金管理办公室向领导小组建议中止对其继续发放或提前收回软贷款。

  第三十六条 开行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计。对于开行在日常信贷管理中需要的数据、材料,融达公司、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要保证及时提供。

  第三十七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融达公司要开展软贷款项目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建立软贷款的项目档案。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融达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采取每年按贷款余额的01%收取管理费解决。

  第三十九条 项目管理办公室和资金管理办公室及融达公司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