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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王家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46:4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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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


诚信是美德,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旨趣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字字如珠清晰明了。法律已明文规定了以“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并严格要求“不得侵犯”,却为何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屡屡感到诚信危机,在学界又引起如此激烈的诚信大讨论运动呢?“诚信”在法律层面上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又应通过什么样的法律实现程式才能将之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西方契约文明较为成熟,其约因制度也许是可借鉴的思路之一。本文正是从普通法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入手,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寻求“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抛砖引玉,以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 关于“诚信”
“诚信”这一语词,对于我们中国人而言应该算是最熟悉不过的了,哪怕是在日常的育儿经中,我们也常可听到父母会不自觉地以“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等古训来教导儿女如何待人做事,我们甚至把“诚信”囫囵吞枣地接受为一个不必细晰、不证自明的“公理”,故而对它的传统内涵、现代含义、法律语境中的意义这三者的不同却鲜去深究。其实这三者貌似一致实则相去甚远,这里作个简要分析。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天。诚信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回顾一下中国法律思想史就不难证明这个问题:早期“五常”中之五者为“信”,实际上孔子也主要讲“信”,这是那个时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质”之一。至于孟子则开始转向,着重强调“诚”,“是故诚者,无之道也”(《孟子.离娄章句上》),将“诚”升格到哲学本体论上的“道”,谓为“达天地之化育”,这一思想对后期儒学的发展影响极深。直到宋儒将“信”完全融入“诚”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周敦颐《通书》)。至此,包括“信”在内的“五常”便与其之本??“诚”完全融为一体,在理论上完成了一次回归,达到诚信无二,天人合一。但二者不管经历怎样的理论演绎过程,其最终是同一个目的??为封建礼教服务,为旧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务,这很明显是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诚信”的。
现代文明意义上的“诚信”为“诚实、信用”,其区别于传统内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再是“君子不言利”、“成仁成圣”、只讲奉献的理想主义道德说教,而是以“利”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平等主体间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①。它是市场制度中契约文化发展的产物,后来被赋予了民法一般方法的极高位阶而成为“帝王条款”,从而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纳入到了契约精神的框架之下,完成了从市场道德(规则)向法律原则的演绎过程,充满了现代契约精神。
在法律层面上,这里,我更想强调的是在“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原则”)层面上,“诚信”已不再只是简单的为人之道的一种“内在道德”,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种因其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应然义务。在这个层面上讲,我们就不能也不应仍然只以“诚信原则”这一道德上的模糊语词囫囵吞枣地“移植”到法条中来,我们必须为之寻求一个可供操作的法律语词,建立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规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诚信”法律化,以求尽量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词义笼统模糊而可能造成的混乱与随意性。这个法律语词就是“约因制度”,它才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程式和制度保证。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将英美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引入到我国诚信体系的建设中来,并不是说它是诚信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万能钥匙,或者说有了约因制度诚信社会就会自然形成,而是说约因也许在程序正义的角度或是方法论层面上为诚信社会的建议提供一条思路,它起码比模糊的道德因素(尤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许多模糊法条与概念往往为执法的随意性与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大量机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与透明度。在逻辑关系上,约因制度是诚信原则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 关于约因
约因(cause)亦即对价(consideration),国外一般以案例来阐明其定义,这里我想引用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给的一个定义:“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②。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契约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契约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普通法系中的对价(约因)制度的形成,是有其浓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漫长的历史沉淀过程的。在远古的柏??肌⒀抢锸慷嗟率贝?鸵咽髁⒄?迓塾肫踉悸哿矫嬷两癫凰サ拇笃欤?⒔?赖抡?逵敕?烧?迩?挚?炊源??庑├砺鄄攀墙?执?鞣椒?伤枷敕⒄沟脑ㄔ础R杂⒐?ㄎ????鸪踔饕?恰巴豕?钠胀ㄏ肮摺保ㄆ胀ǚɑ蚺欣?ǎ??捎谡庵帧捌胀ㄏ肮摺北旧硭?逃械木窒扌砸约吧唐肪?蒙缁岱⒄沟男滦枰?龋?4世纪大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一种旨在弥补普通法之不足的新法律体系??衡平法(又称“大法官法”),它以“公平”、“正义”(道德正义)为指导原则,形成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法律正义)。延伸到16世纪契约法领域,便形成了对价(约因)制度。是不是可以这样表述,对价(约因)制度是正义、诚信等道德价值在契约法领域的法律实现形式,是这些道德价值的制度化、法规化。
对价(约因)不是孤立自成一体的,而是与要约、承诺、契约内容的合法性等共同构成一份契约的有机组成(基本要件)。作为一种制度,即对价制度,它也是不断发展丰富的,如“禁反言”原则(estoppel,引用“高树案”中丹宁法官的话即“言行一致”)、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是在对所存在的约因的“适当性”进行反思后认为,“不适当的约因通常是胁迫、错误、诈欺或者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③。
约因制度有其极其重要的制度价值,在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机会主义、降低司法成本以及证据价值、政策方面的价值等方面都是十分显著的。顺便讲一句,约因制度虽为英美法系的制度,但大陆法系同样可以借鉴和运用,甚至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法,就将约因作为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在《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约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打击机会主义建立诚信社会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三、 几点思考
  诚信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很复杂的综合工程,是需要漫长的历史“熏陶”过程的,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代进行不同整合的过程。由于我国浓厚的德治传统和所面对的现时代的复杂性,在中国重塑诚信社会也绝非一蹴而就的事儿。本文只选择法制完善与法律实现的小角度进行了一些可操作的建设性思考,并鉴于“诚信”问题在证券市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和严重,而且证券市场是一个浓缩的小社会,是各种社会问题集中暴露的地方,所以本文具以证券市场为判析对象:
  其一,培养“契约文明”,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正如庞德所言,“法律与文明是密切联系的”,法制建设离不开法治文明的历史沉淀。在“诚信”问题大讨论中,我们有不少同志总是沉浸在道德品性的层面上呼唤“诚信”回归,殊不知此“诚信”非彼“诚言”,在一个契约文明极不成熟而满纸道德写了几千年的社会,集中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从依法治国(rule by law)走向以法治国(rule of law)。翻开西方法史的长卷,我们也不难发现西方契约文明的发展都是经历了漫长的若干世纪的,都出现过炫耀天宇的大法学家、思想家,都闪现过若干功垂千古的法学思潮和流派,各流派及其思想的衰盛枯荣都是那么地自然和合乎时代,何以使然?法治精神和文化的传承性使然。反思我们现今社会,与讲了几千年的仁义道德和写在纸上的律法(法典)相比,也许缺少更是这种“文明”和这种文明的历史沉积过程。在一个缺少法治精神的灵魂中想通过道德自律来期求实现法治,这无异于“吃人血馒头”治病一样可笑。所以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的是法学的兴起、思潮的涌流、学派的百家争鸣以及思想大师的培育与爱护,最终让“法治文明”在我们灵魂中得以渐渐沉淀。
契约文明的培育离不开一个现实的社会,目标是建设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力量就是政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庞德语),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这就必然产生“法律对强力的依赖”。这样,法律的立废释行,法治文明的培育,法学家的成长等等无不与政府的强力发生诸多关联,政府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邓小平同志提出精神文明(包括法治文明)建设,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打开了大门,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讲话中,第一次提出了“政治文明”建设,并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提并论,为政府的法治化改革指明了方向。建设诚信法治的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是当务之急,也是重塑社会诚信体系的关键点。
其二、建立约因制度,提供法律实现程式
市场经济的灵魂在“法治”。市场主体必需具备一种“重合同,守信用”的精神,同时还要有一个切实明确的游戏规则,我们光有“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定的可供操作的明细规程,用以明确判断何种契约(行为)是诚信的,何种是不诚信的。一切参与市场游戏的主体(其中有的时候也包括国家)都是平等、独立的,要把他们都平等地纳入到这个规则中来并平等的对待。正如在一场球赛中,光有“不得违规”的禁令是不够的,必须有明细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铲球”行为中什么样的是违规什么样的又不算违规,队员不得半途中抢下裁判的哨子自己判球,裁判也不能帮其中一方“踢”球如此等等。建立约因制度,为诚信原则提供法律实现的程式,从而在程序上和规则上保证公平和正义,而不是仅在“原则”上的模糊其词。
约因制度就是要让立约有正当原因、成约有合法依据、履约有对待代价、守约有法律保障。“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波斯纳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今天,人们往往会“重利忘义”,想要在契约行为中要给“诚信”者以保障,必须要建立约因制度。以证券市场为例,国家作为最大的“股东”,在国有股减持及国家在股市中的其它利益问题上,其所提供(制定)的东西(至少有一部分)只能作为股东提案或方案,而不应当作为政策乃至法规来强制推行,否则就是作为“股东”的国家与作为“政府”的国家之间的角色错位,说得严重一点就是违背约因制度的违法行为。这方面我们有深刻的历史教训,实践也证明,市场将击败一切违背市场规律的力量。当然约因制度主要是私法领域的制度,我认为《证券法》等也应列入这个领域,在这个领域建立约因制度,可以实现主体间的独立与平等,可以将很多行为都当作“要约”,对之进行约因的“适当性”审查,让立约有原因、成约有对价,有效遏制上市公司滥增发、乱圈钱、发布虚假信息等无耻(因未有约因制度约束而不称其为违法)行为,尽量避免市场中的反诚信现象的发生。
其三、强化法制改革,重新拨正失衡的“天平”
经济分析法学告诉我们,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成本是否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说到底,就是犯这个罪合算不合算。关于这一点,本人在拙作《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中已作过较多分析,这里着重要谈的是立法与司法。仍以证券市场为例,市场中屡屡出现“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现象,根本原因是结构不合理问题,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立法的精神不正,司法的腐败与软弱,使得“法律”这个正义的载体没有成为保护广大股民利益的正义之剑,反而成为“一小部分利益集团”利益的保护伞、档箭牌。就不必讲那些个互相矛盾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早期出台的法律了,就今年刚出台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言,其中的“虚假陈述”、“前置程序”、“和解”、“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等等等等,试问有哪几条体现了“司法救济”的精神,又哪几个是体现着维护市场公平与正义的呢?证券犯罪屡禁不止的现象就不难解释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言:“犯罪是一种对人类情感的公然藐视和毁损,对普遍的社会公识的否定,但是难道这种类情感或社会共识本身没有错误?当类情感中明显包含有对创造力的压制的暴力时,犯罪毋宁说是对这种暴力的反抗”④。
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那将比没有法律更为可怕,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会进一步推动市场的恶性发展。对一系列惊天动地的证券犯罪大案的判决显得那么地轻描淡写(如郑百文案中“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罚金3万)或是华而不实(如亿安案中判罚金近9个亿),对“6.12减持”风波的沉默不语等匪夷之举,一方面使那些没有犯罪的人觉得自己的守信行为是那般地“愚蠢”,另一方面让“犯罪者逍遥法内”(引自《中国经济时报》)或是为如此“划算”的犯罪而沾沾自喜,结果是不但诚信未立,反而使法律彻底变成了戴着法律“面具”的不诚信者的保护墙。因此,只有端正立法的精神(立场),推动司法改革,加快司法独立,强化对权力的平衡与监督,才能重新拨正这失衡的“天平”,逐步建立真正的诚信社会。
最后,我还是不由地又想起了汉斯.凯尔森的那句话:如果正义的社会秩序可以通过自然、理智或神的意志加以认识并完全实现,“那么国家立法者的活动,就如在煊赫的阳光底下点灯一样无聊”。因此我想,“诚信社会”也许只是夸父所追的那个“太阳”,也许这个“追日”的过程将永无休止,我们所能做的就是为这个伟大的进程都贡献一点什么。

作者: 王家国 张红梅

邮箱: homcountry@hotmail.com


注: ①参见《民法学原理》P36,涨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参见《英美契约法论》,台湾东吴大学杨桢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③参见《法律的经济分析》电子版,波斯纳著 蒋兆康译,“约因”篇
④参见《思想的碎片》电子版,舒国滢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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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4]87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管理,规范医疗保险费用补支、追回流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

一、追回操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1. 由于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2. 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操作流程
  1.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的追回
  (1)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信息,确认应追回的医疗保险费用金额。
  (2)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通知单》一式三份,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社保所各留存一份。
  (3)用人单位或社保所负责向参保人员追回医疗保险费用。
  2. 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的追回
  (1)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责分工认真核查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保险费用,确定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费用的金额及原因。
  (2)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通知单》一式两份,定点医疗机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
  (3)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费用审核的原则,在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系统中调出原申报数据信息,进行追回业务操作。
  3. 追回的医疗费用明细在《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明细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拒付明细单》中标明定点医疗机构可通过医疗保险结算系统下载。追回的有关资料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二、补支操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于操作错误等原因造成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应支未支的。
  (二)操作流程
  1.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所在单位(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申请审批单》的姓名、身份证号、原始单据总金额及已支付金额等内容并签字盖章后,送交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审批单》后,认真核查,确实应给予补支的,在《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审批单》中填写审批意见,审定补支的金额,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任审批签字后,方可进行补支。
  3.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按审定的补支金额对参保人员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补支。补支的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补记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上。
  4. 补支的医疗保险费用信息,通过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和《支付通知单》传递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对无误后,进行支付。
  5.补支医疗保险费用的有关资料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本规范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2.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通知单(略)
     3.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审批单(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物价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物价、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物价、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农业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在预算中根据每年财力情况,按年度专项拨款,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一部分。

第七条 对住宿旅客,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单床价格 300元(含300元)以上的,每人每天征收15元;

(二)单床价格 200元(含200元)至3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10元;

(三)单床价格 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5元;

(四)单床价格 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3元;

(五)单床价格 20元(含20元)至5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2元;

(六)单床价格 20元以下的,每人每天征收1元。

第八条 住宿旅客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宾馆、旅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者负责代征,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财务帐目处理上,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价格调节基金子目。直接向住宿旅客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住宿旅客代征的,按其营业收入的 5%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

金:

(一)餐饮业;

(二)广告业;

(三)歌舞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网吧、游艺厅、保龄球馆、台球厅、印刷行业、书刊发行、音像发行、美术扩印等文化市场及新闻出版业;

(四)洗浴、美容、美发、健身、保健按摩、中介机构等行业;

(五)出租房屋的单位;

(六)机动车维修业(含经营机动车配件者);

(七)房屋装修、装潢业(含经营装修、装潢材料者)。

第十条 烟酒批发行业(即具有批发业务的),按其营业收入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文化管理部门负责代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十条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0%核拨代征劳务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代征劳务费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定期支付,代征部门不得直接扣留。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与代征单位共同核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基数,对超收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使用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理由、金额和投入价格调节基金将产生的效果,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使用单位的申请进行核实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优惠政策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牡政发〔1989〕2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牡政办发〔1992〕1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市区旅店业餐饮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牡政办发〔2000〕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