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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4:31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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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91号



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工作方案的请示》(银发〔201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8月15日




附件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职责和任务
  (一)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
  (二)金融监管政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
  (三)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协调;
  (四)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
  (五)金融信息共享和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的协调;
  (六)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必要时可邀请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参加。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协调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联席会议重点围绕金融监管开展工作,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通过季度例会或临时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落实国务院交办事项,履行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建立简报制度,及时汇报、通报金融监管协调信息和工作进展情况。
  人民银行要切实发挥好牵头作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相互支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联席会议制度有效运转。



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肖 钢  证监会主席
      项俊波  保监会主席
      易 纲  外汇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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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4〕19号 2004年3月28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积极做好信贷支农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指出,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中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突出的是农民增收困难。农民收入长期上不去,这不仅制约农村经济发展,而且制约整个国民经济增长;是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把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农民增加收入,作为业务经营的首要任务。要深入了解农民、农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准确把握现阶段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变化规律,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支农的政策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改善贷款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春耕生产
  当前,春耕生产正在进行当中。为保证春耕生产所需化肥、种子、农膜、农药和农机具等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春耕生产,支持农户发展政府鼓励的、符合市场需求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特色农产品,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春耕和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认真做好吸收存款、扩充股金工作,要积极压缩、收回非农贷款,努力增加支农资金来源,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各级联社要及时做好资金调剂工作。资金不足的信用社,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好支农再贷款。农村信用社要改进对种粮农户和粮食主产区的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发放力度。发放春耕备耕贷款时,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物抵贷等行为。农业、农民贷款比重较大的地区,允许农村信用社年中存贷款比例适当扩大。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在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的地方,农村信用社要特别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投放。
三、严格贷款管理,确保支农重点
  农村信用社在积极支持春耕生产的同时,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拓展信贷领域,把支持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着力点放到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上来。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资金能力、市场需要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安排好贷款顺序。首先,要保证农民种植粮棉油的生产费用需要。其次,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加快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着力支持优化品种、优化品质、优化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加工转化,支持农户多种经营。第三,积极支持农村经济组织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充分发挥其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结构的作用。第四,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择优支持以地区资源为依托、产品有销路、还款有保证的、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实现龙头带基地、基地带农户的良性循环,推动农业产业化、市场化。第五要择优支持有市场、有效益、能够增加农民收入的农产品企业、批发市场、合作组织等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第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同时,要根据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需要,在优先解决农户种养业资金需要的前提下,扩大农户贷款范围,积极开办农民需要的住房、教育、耐用消费品等消费性贷款,支持农民外出务工。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方式,改善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社要适应农民对信贷资金的需求额度逐步加大的形势变化,不断总结小额信用贷款的经验,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信用放款额度和支持范围,方便群众,及时满足农民从事种养业、农副产品加工、运输以及消费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要注意以信用为基本条件,严把信用贷款证发证关;完善贷款证台帐管理,严把事后监督关,充分发挥小额信用贷款的作用。要注意做好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年检及更新工作。
  各地要按照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完善农户联保贷款方式。当前,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可以适当扩大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贫困农户也可以采用联保方式给予支持。同时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注意进行贷款品种和方式的创新,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推行“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评定活动,培养信用示范户,提高农民的信用意识,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利用信贷资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活。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完善客户经济档案和账户管理,加强对农民贷款的跟踪调查,尽快建立农户、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信用咨询系统。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试行组建农民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农民贷款担保体系,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发扬信用社贴近农民的优势和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农户的生产、生活资金需求,认真做好信贷支农基础工作,充分发挥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要努力完善信贷、资金结算等服务方式,大力开展中介业务,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五、坚持贷款公开和利率优惠政策,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继续执行农户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政策。农户种植业贷款利率原则上要少浮动或不浮动,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要坚持贷款公开制度,实现贷款发放计划公开、对象公开、额度公开、利率公开,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六、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是农村信用社保证支农工作、保证贷款质量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基础。要通过贷款责任制,建立信贷人员发放“三农”贷款数量、质量考核制度,把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作为信贷人员重要考核内容。要正确处理贷款责任制与支农的关系,分清责任,加强考核,以调动信贷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农村信用社既要支持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又要加强贷款管理,依法收回到期贷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降低对农户和企业的贷款风险,要立足于对农户和企业还贷能力和资信的实地了解。地方政府要尊重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自主权,逐步建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为农户贷款扩大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七、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信贷支农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在做好改革深化工作的同时,要集中精力抓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组织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改进对农户和农村经济的服务。要及时指导、检查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情况,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总结过去信贷支农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农民、农业、农村对信贷服务的实际需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努力改进金融服务,协调和督促农村信用社做好信贷支农工作。同时,要坚决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防止借款人逃废债务,监督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房屋修缮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帮助房屋修缮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质监机构应配备熟悉专业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

第六条 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大修、中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七条 凡属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建设单位无质量监督能力的,须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全套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须向质监机构缴纳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点八的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质监机构收取质量监督费应专立帐户。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质监机构的日常支出和与质量监督工程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或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房屋修缮单位,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备
案。

第十条 质监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规程和验评标准,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全面进行监督,同时,重点做好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的监督。质监人员应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做好记录,检查有关资料。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修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进行初验,并整理有关资料及初验质量等级。填报竣工工程验收申报表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正式验收。凡未经质监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经验收属优良、合格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经验收属不合格工程或分部、分项不合格工程的,应通知房屋修缮单位返工;对其中虽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无结构隐患,基本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不符合标准”工程进行验收
,责令房屋修缮单位按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20-30%,做为经济赔偿,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缮资质证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修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