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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05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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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使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参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农业、文广、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制度,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确保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安全。

第五条 县区政府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经费保障制度。

第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的交通安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采取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

第七条 镇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突出交通安全的原则,杜绝特大交通事故,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减少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县区长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相关领导责任。

镇长、分管镇长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全面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镇政府必须明确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负责落实本村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教育驾驶人和村民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是执法主体。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综合监管,制定相关管理措施。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

公路巡警中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单位。

公安派出所参与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农村警务室协助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管段(片)民警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勘查、治理,改建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设立醒目交通标志和警示牌,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二条 交通、农业、文广、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分别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事故抢救等职能,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县区政府与镇政府、镇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车主和驾驶人员,要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细化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强化源头管理。

镇政府要在辖区组织开展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台账,归口管理信息统计上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具体管理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及时排除交通事故隐患,落实包村干部监管责任。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记录,落实处理措施。

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要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员台账,掌握本村车辆和驾驶人员底数情况,逐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逐人落实监管责任,实行一车一人一包。督促车主和驾驶人参加检、审、验、登记挂牌,制止、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并将交通安全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活动,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保障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规范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考试、发证、车辆登记上牌、安全检测、强制报废等程序,对县区车辆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要做好法规授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挂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考试;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交通事故;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完善车辆强制报废程序,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要落实大队领导包片、包股、包所、包队管理责任制,检查、指导基层管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公路巡警中队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加强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一般交通事故;建立健全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台账;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交警包段管理的责任。

公安派出所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掌握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和驾驶人情况;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助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开展道路巡查;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落实民警包片(村)管理的责任。

农村警务室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检查、制止交通违法行为。

管段(片)民警要经常做好管辖路段(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熟悉和掌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情况,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开展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制定和落实管段(片)交通安全计划;经常与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交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贸会及节庆日活动期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巡查力度,严肃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等行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活动期间的公众安全。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客运企业、客运车站(场)和客运车辆的管理,积极拓展农村客运市场,大力推广使用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增加客运班次,方便群众出行。

交通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加强对县、镇、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及时整治、治理事故多发路段。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安监、卫生部门要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和完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文广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校每学期安排两次以上交通安全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以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镇政府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干部每月与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警示谈话,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安局及交警大队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路巡警中队、公安派出所每月要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公路巡警中队每天坚持道路巡查,确保道路不失控。

包段(片)民警每月与辖区村委会干部、警务室人员、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座谈,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了解运营情况,掌握安全管理重点,做好工作记录。

第四章 驾驶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严禁无证驾驶,严禁将车交无证人员驾驶。

第二十三条 严禁酒后驾驶,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

第二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后,应及时到镇政府和村委会登记,并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要经常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学、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驾驶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培训质量和驾驶技术水平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员必须参加镇政府、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教育。自觉接受检查、监督,签订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书,不得影响或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争做遵纪守法、安全文明的新型公民。

第五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营、使用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牌证营运行驶。

第二十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登记挂牌时,须在车辆两侧喷涂“严禁无证驾驶”、“严禁违法载人”等安全警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挂牌。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规定异地登记挂牌,避免造成车辆失控漏管。

第三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限期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地封存,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强制回收解体,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包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载客,不得强迫驾驶人违法操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饮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记6分;对载5人以上的,经处罚后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员举办3至5日的安全教育学习班。

第三十六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记12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在异地登记挂牌,长期在当地运营,逃避监管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车辆,动员当事人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责令当事人落实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委会干部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使所包车辆和驾驶人发生违章问题,由镇政府予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管段(片)民警、镇政府包村干部未认真履行职责,失控漏管,基础管理工作薄弱,造成事故隐患未酿成事故的,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县区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二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发生三次死亡2人以下一般事故及一年内发现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5起以上的,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事故发生地镇政府、交警中队、公安派出所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对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登记挂牌、核发检验合格证,对未经培训学习或经考试不合格的驾驶人员核发驾驶证而造成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在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基础上,除追究直接肇事人的责任外,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做出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对辖区发生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重、特大交通事故负领导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的《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 5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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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即〔85〕高检会(二)字第1号文件,经林业部、公安部商定,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凡已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这类案件均由案件发生地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而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已进入市场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县级(含县)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对于构成犯罪、需要逮捕的人犯,可直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侦查终结后写出的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给
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可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人自首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都应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其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和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主管林业公安机关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要设立负责管理森林案件的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尽快掌握辖区范围的山情、人情、林情、明确要害地区、部位和责任,努力加强业务建设和基础建设,搞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五、各级林业公安机关应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同各级检察机关的有关案件交接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相应的地方公安机关同检察院办理交接。
在案件交接过程中,公安机关要与检察院、法院和林业部门紧密配合,及时调查、掌握林区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乘改革之机盗伐、滥伐森林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要把保护森林资源的安全,作为林区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重要标志之一,切实抓
好。
六、建立统一的案件报告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每月应上报一次森林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查破、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要根据公安部有关管理制度,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林业部公安局(公安部十六局)专门报告。
《林业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林业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统计月报表》、《林业治安案件统计月报表》,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表式及说明另印发)。对于森林案件统计报表的综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林业公安机关负责;未设立林业公安机关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综合,每月报表于下月十日前,统一报送林业部公安局汇总。
林业部办公厅林办〔1983〕241号《关于布置〈林业案件统计所报(半年报)〉的通知》规定的报表同时废止。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5年6月20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